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76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715F。
法定代表人:陆勤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5771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长丰县白塘社区水岸一家一期综合楼5A-0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1833850T。
法定代表人:魏士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5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告新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和第三人聚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60633.37元;2、被告华星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自逾期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利息5304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907601.71元工程款现暂计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153031.66元工程款现暂计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清单附后);3、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缴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被告新中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上述3060633.37元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挂靠聚能公司,以聚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华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的新中天公司厂区项目道排工程实际分包给原告施工,对此情况,被告华星公司与被告新中天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也都知悉。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依约缴纳了2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从工程建设开始,被告方就一直不能依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能及时完成其它相应的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这给原告的施工造成了重大影响,但原告仍坚持施工,至2015年12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实际交付,被告新中天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但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华星公司却一直既不与原告就上述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只是直接由被告新中天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新中天公司直接支付了原告40万元的工程款。至2018年8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交已完工程决算书(结算价为:3460633.3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3060633.37元应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却仍是百般推诿,拒绝履行。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早已完工,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方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方至今仍拖欠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另外,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发包人、相关转包、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款。这不仅关系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华星公司书面答辩:一、答辩人与被告新中天公司不具有事实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只应允帮助其完成报建手续,该工程系其自筹资金、自开自建项目。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或派员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如系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发包方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关工程款)。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任何单和个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的单位印章在本答辩状落款处有加盖,可以与原告举证的合同印章相鉴别印证。如原告妄图用虚假合同获得不当权益,或者有人私刻答辩人印证非法侵占答辩人合法权益,造成答辩人损失,答辩人将向司法机关报案,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被告新中天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页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为华星公司和聚能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聚能公司并没有签字和盖章,即本合同没有生效,所以,案涉工程纠纷,不能依据该无效合同来进行鉴定或诉讼。二、***诉讼主体不适格。既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生效,当时签订合同的***当然不能代替该的合同主体来进行诉讼,甚至代替合同主体进行鉴定申请,***不是适格的鉴定申请主体,更不能依据该合同内容条款进行鉴定申请。三、即使主张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那么,也不能依据该合同的内容来主张工程款,因为该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假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生效,合同主体是***,那么***也是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是履行合同不能,因为合同第十条约定材料设备有分包方承担,而事实上,所有的材料设备都是新中天公司提供,依据(2019)皖1502民初2794号,2015年10月3日,本案被告新中天公司与华鑫路桥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新中天公司支付116896元款项;依据(2016)皖0104民初5550号,2015年9月21日,本案被告新中天公司与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新中天公司总计支付了混凝土款55.1万元,另外,案涉道棑工程所用钢筋也是新中天公司支付的。因此,***要求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他必须举证其主体适格,其主张工程款,必须举证其实际施工量。1、本次纠纷其实根本就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2016)皖0104民初5550判决书、(2019)皖1502民初2974判决书显示,案涉工程的主材钢筋混凝土都是新中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材料款项也是新中天公司支付的,那么,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生效,即使合同主体***,那么***也是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是履行合同不能,因为合同第十条约定材料设备有分包方承担,而事实上,所有的材料设备都是新中天公司提供。2、即使***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那只是其提供部分劳务,鉴于这次依据审计的工程量清单也是***提供我公司的清单、我公司只是同意清单约定劳务及部分代购材料的计算的劳务依据,新中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劳务费用。综上,案涉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涉案虚假、恶意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追究原告的虚假、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挂靠聚能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4、二被告知晓原告挂靠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证明原告完成合同外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1、案涉工程原告依约完工的事实;2、案涉工程被告二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五、邮件往来截图、电子工程量决算清单表、决算书,证明:1、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实际工程量已确认的事实;2、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3、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460633.37元;4、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来计算原告实际的工程价款。证据六、录音资料一组,光盘,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就案涉最终完成工程量确认的事实;3、被告方迟迟不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七、银行往来清单,证明:1、原告通过聚能公司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原告挂靠聚能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3、被告方知晓原告挂靠施工的事实。证据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被告仅仅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新中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对证2分包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也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并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完工的事实。对证5邮件来往截图是真实的,但对电子工程量决算清单表不认可,是单方面制作的,里面的数据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清单表、决算书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提交的决算清单表上面的数额是885758.95元。对证6录音资料三性均有异议。对证7银行往来清单没有异议,这个钱是第三人打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8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是47万元,不是40万元,且支付的是买主材的工程款,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他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款应该由他来支付。
被告新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皖1502民初2794判决书卷宗资料,证明:1、原告自己认可只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施工人,不对混凝土材料款负责;2、被告支付416方混凝土116896元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3、被告支付另外材料费47万元。证据二、(2016)皖0104民初5550判决书卷宗资料,证明:1、原告自己认可只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不是施工人,不对混凝土材料款负责;2、被告支付混凝土17.5万元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3、被告支付另外材料费47万元。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雷刚供应的案涉此项目黄沙款18600元,该款项是被告支付;证明原告并不是该项目的总施工人。证据四、销货清单4份、收款收据、欠条、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钢筋总计49547元全部为被告新中天公司支付,证明原告并不是该项目的总施工人。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区道路在案涉项目施工前,已进行硬化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判决书内容讲原被告双方是共同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解决,恰恰证明了作为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出现了共同还款义务情况,明显双方是有法律关系存在的,仅仅凭一份判决书就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相应的混领土支付款,是不正确的,若如被告所说,已支付116869元混领土货款,与原告之间也是一个追偿法律关系,也不用在本案当中另案处理。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观点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另补充在该份判决书中原告承认了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3三性不认可,庭审后可以进行核实,如该款属实可以在总工程款中比除。对证4其中一份收条上明确写明是张强代付,可以说这一万元是由被告新中天公司代付的,其他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5没有看到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对其三性认可。被告新中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应确认无效,或该次鉴定行为无效;鉴定内容无事实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部分,该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价格是虚假的,有的分项内容根本就不存在,该部分严重脱离客观实际情况,博文集团不进行现场勘察、测量:规费与税金是施工企业单位缴纳或记取的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予个人;造价中未扣减发包方的材料款和其他应扣减费用(如水电费用、维修费用等)……对该造价鉴定报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华星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新中天公司位于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与龙舒路交口的厂区道排工程分包给与第三人聚能公司,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价款、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载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华星公司和新中天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的承包方处加盖了印章,由新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签字;在合同的分包方处由原告***签字但没有加盖第三人聚能公司印章。2015年7月14日,由案外人陈玉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新中天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分包项目经理进行施工,2015年12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实际交付,被告新中天公司也实际使用。后经新中天公司与***结算,***按新中天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460633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万元,尚3060633.37元;新中天公司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885758.95元,扣除已付82.36万元,尚欠62158.95元。2019年4月29日,聚能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分包合同实际是由***挂靠其公司与合肥华星建筑公司签订,该工程实际上是由***独立组织施工完成,该工程所涉所有工程款应由***主张和受领,相关权利义务也一并由***享有和承担;另至今其公司并未以自身名义要求与相关方结算,也未收取上述项目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8月17日由新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30000元和40000元、2017年1月11日由新中天公司支付给长丰县曙光水泥制品厂案涉工程砼构件款40万元,***对该47万元款项在(2017)皖01民终899号一案的庭审质证中认可,同时该判决确认新中天公司应付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1万元及违约金。
再查明:1、2017年3月20日,新中天公司付雷刚黄砂款18600元;2、2017年10月11日,应付赵俊东钢材款10000元、应付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德权钢材总汇钢材款49547元(在支付47万元中包含39547元);3、(2019)皖15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新中天公司应付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好公司混凝土款11689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2704019.53元。由于双方对鉴定结果争议较大,被告新中天公司补充《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公司-厂区道路施工图》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5月19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本院:贵院提供的现有资料,在没有新的实际性证据材料前提下,我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京博鉴字【2021】AHLA第009号鉴定结论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问题;二、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法释〔2020〕25号《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经华星公司、聚能公司,经几轮转给***施工,***虽未与聚能建设工程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或借用资质协议,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代表聚能公司签字,且聚能公司亦认可。同时,华星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新中天公司不仅盖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张强签字,而且在相关庭审中,新中天公司也认可***实际施工。说明各方均认可聚能公司变相允许没有资质的***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法分包的挂靠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就案涉工程的联系、工程款结算以及相关案涉材料款诉讼等,***均系案件当事人之一。因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另,本案系由***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主要依据是新中天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亦认可新中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此基础上,新中天公司以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据无效的转包合同,向前手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华星公司作为中间转包人与***并无合同关系,***借用聚能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两公司并没有派员参与施工管理,新中天公司亦未向华星公司或聚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个人或者替***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表明***与发包方新中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支付结算关系,故***可直接向新中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华星公司并非发发包人,***以此为依据向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由新中天公司提供给***,***对该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工程量的价款。鉴于此,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结果为2704019.53元。其次,鉴定报告是依据诉辩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鉴定的,并对新中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该鉴定虽有瑕疵,但可供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参考。由于新中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除***施工外还有他人施工,亦无证据证明除本案已举证支付的材料款和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债务外的为案涉工程的其他合理支出,故很难否定由新中天公司自己提供的已完工程量的价值。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应对该造价鉴定的以下部分进行扣除:1、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部分63391.68元;2、规费与税金清单计价表部分因不存在养老等社保支出,除税金之外应扣除103815.53元(196239.88元-92424.35元),两项合计应扣167207.21元。另外,新中天公司实际支付的470000元、承担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5000元、雷刚黄砂款18600元、赵俊东钢材款10000元、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德权钢材总汇钢材款10000元、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好公司混凝土款116896元,合计800496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抵扣。
本案被告新中天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具体为:2704019.53元-167207.21元-800496元=1736316.3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系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况且,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缴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因该20万元的支付主体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且新中天公司不认可,聚能公司亦未提及,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73631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0元,由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30元,原告***负担1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从军
审 判 员 胡晓琴
人民陪审员 郑国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