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715F。

法定代表人:陆勤荣,总经理。

被告: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工投研发楼10到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43138N。

法定代表人:何轶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1975082472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森,被告合肥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419810.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396.2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合肥工投公司在4419810.14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在合肥工投公司欠付4419810.14元工程款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肥工投公司的前身为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合肥工投公司、华星公司签订合肥市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区一期B-1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星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合同约定工期180天,暂定价为10580641.3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与***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总包的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区一期B-13#厂房项目转包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范围内招标文件、图纸(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工程范围进行全面施工,资金支付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支付的资金同步支付。

***已按照华星公司与合肥工投公司的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因设计的变更、实际施工的需要增加工程量,工期的顺延等事项都通知或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认可而施工,2012年3月10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28日经审计单位审计,审定工程造价16917810.14元。截止到2019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4419810.1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华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星公司不应当承担前付款的支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是因合肥工投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欠付华星公司工程款。发包方依法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诉请第三项中明确要求明确合肥工投公司欠付4419810.14元工程款,可见其知道合肥工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答辩称:1、华星公司与合肥工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6917810.14元;2、合肥工投公司已依约按时支付华星公司工程款13601393.5元,剩余工程款为3316416.64元,***要求合肥工投公司在4419810.1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形象进度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决算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决算审计价的95%,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补充条款约定水电费由发包人负责安装到规范要求的位置,并安装计量装置,发包方按约按时间向承包方收取水电费。截至起诉之日,合肥工投公司已支付华星公司工程款12500000元,含扣除华星公司欠付的水电费5101元。另外,因华星公司涉诉,2014年9月3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合肥工投公司送达(2013)庐执字第0152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合肥工投公司在借到通知书后15日内将欠付华星公司工程款1101393.5元汇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账户。后合肥工投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被支持。合肥工投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1101393.5元汇至庐阳区人民法院账户。综上,合肥工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3601393.5元,剩余工程款为3316416.64元;3、***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

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合肥工投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工投公司将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区一期B-13#厂房工程发包给华星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总承包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分包工程除外)详见工程清单。开工日起为2010元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0580641.39元,合同价款采用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决算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决算审计价的95%,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6月22日,华星公司云宏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按工程决算总造价5%向华星公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华星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

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受合肥工投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B13#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送审金额为25362395.12元,审定金额为16917810.14元。此审核结论经华星公司及合肥工投公司签章认可。

关于合肥工投公司与华星公司,以及华星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

合肥工投公司提交了十一份银行进账单主张已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1393.5元。其中709400元属合肥工投公司应肥西县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按案涉合同造价的1.5%的比例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根据合肥工投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能够反映此款由合肥工投公司支付至肥西县建设局账户,不能证明此款属合肥工投公司已向华星公司的工程款。且此款属于保证金性质,在工程完工后或达到退还条件时,也应由肥西县建设局账户退还至合肥工投公司账户。另十份银行进账单均能反映合肥工投公司向华星公司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合计12334899元。此外还有1101393.5元合肥工投公司主张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因(2013)庐执字第01521号执行案件予以强制扣划。该案《限期履行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其中载明:被申请人华星公司对合肥工投公司享有的债权明细1、桃花工业园立恒广场标准化厂房B-12厂房,合同价款为11447228.58元,质保金为11447228.58×5%=572361.43元;2、桃花工业园立恒广场标准化化厂房B-13厂房,合同价款为10580641.39元,质保金为10580641.39×5%=529032.07元。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内容向合肥工投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合肥工投公司协助提取华星公司在合肥工投公司工程款1101393.5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从合肥工投公司账户扣划1101393.5元,故其中的529032.07元应属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综上,合肥工投公司已向华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12334899元及质保金529032.07元。

关于华星公司已向***支付数额,华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且在其答辩意见中对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而是针对责任主体提出抗辩。***自认已收到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8154.05元,对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工投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非华星公司登记在册的项目经理或公司员工,其违法转包的行为违法,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其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向华星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16917810.14元,根据***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须按按工程决算总造价5%向华星公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故华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071919.63元[16917810.14元×(1-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及条件,华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即15268323.65元(16071919.63元×95%),扣除已支付的11718154.05元,华星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3550169.6元(15268323.65元-11718154.05元)。

合肥工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12334899元及质保金529032.07元,因法院的强制扣划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扣划项目具有针对性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故合肥工投公司应向华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应为95%,实际支付12334899元,故应在3737020.63元(16917810.14元×95%-1233489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19年8月2日即工程价款审计结论出具之日届满,***于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立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此外,华星公司也怠于行使其向合肥工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也未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737020.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550169.6元;

二、被告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3737020.6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737020.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案件受理费44741元,由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