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牛守芳),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霞,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715F(1-1)。
法定代表人:陆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俊霞、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3422.1元,利息44492.41元。最终以7342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被上诉人王修虎对上述借款与陈俊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
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借款给陈俊霞、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18万元,陈俊霞与华星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8万元。且双方虽口头约定月息为4%,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陈俊霞每月平均向上诉人账户转款支付利息7200元,即180000元×月息4%=7200元,这也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本金为1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明显不当。
一审中,华星公司未出庭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中阐述上诉人仅借给华星公司12万元,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即每月偿还7200元(本金4800元,利息2400元),25个月还清,本息合计18万元,故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18万元的所谓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可案涉借款本金仅12万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一,该份《答辩意见》系华星公司单方制作,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华星公司也未出庭,该《答辩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其二,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即使借贷双方事先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也不会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根据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记录,更加能够佐证证明借款本金系18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仅凭华星公司单方制作的《答辩意见》,且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可了这种极其不符合常理的民间借贷方式,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王修虎不承担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否用于王修虎承接的工程无法确定,对上诉人要求王修虎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明显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华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法院查明,该款项确实系用于蚌埠南山郦都工程,且上诉人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621号判决书中也载明王修虎确实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另,华星公司承建蚌埠南山郦都工程10#、14#、16#、17#、13#、商业5#的土建、水电安装,其将16#、17#、13#、商业5#转包给王修虎实际施工,将10#、14#转包给姜家彪实际施工。由此可知,华星公司本身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而是将全部项目分包给王修虎和姜家彪。
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勤荣与陈俊霞系父女关系,系陆勤荣和陈俊霞联系上诉人,告知因承建蚌埠南山郦都工程之需向上诉人借款。既然华星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陈俊霞与其父陆勤荣联系上诉人借款,明显系用于王修虎所承建的该项目6#、17#、13#、商业5#施工,否则陈俊霞又怎会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陈俊霞与王修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
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1月22日起诉至包河区人民法院,虽公告送达,但直至2018年12月28日才开庭审理,2019年7月4日上诉人才收到一审判决书。整个一审程序时间如此漫长,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
陈俊霞二审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借款人。答辩人是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星公司)的财务人员,工作岗位是会计。原告***在向华星公司出借款项时,答辩人受公司安排经办手续。华星公司为便于经营和转款,要求答辩人个人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公司,方便公司经营过程中收取和支付资金需要。答辩人个人没有借款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所借款项用于华星公司的工程项目需要,自己没有使用借款。答辩人在借款过程中履行的是工作职责,是公司行为,该借款的借款人是华星公司,依法由华星公司承担还款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一审对此的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称内容不真实,没有合法性,借款已经清结。原告***与华星公司商谈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用资金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25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计6万元,合计18万元,华星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借条,答辩人是作为经办人书写借据。借款后,答辩人受华星公司安排偿还借款。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5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3600元。另2015年10月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代华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向华星公司出具收条。合计还款173600元,尚欠6400元,原告表示余款不要了,该笔借款清结,提出在收条中注明原借条作废。一审对此查明事实清楚,判定合理有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借款时办理手续和还款系履行华星公司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公司行为,个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在借款已经清结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被答辩人诉请及诉状内容不真实,无事实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实际借取被答辩人资金12万元,本息已经清结。具体事实经过为:答辩人因承建的蚌埠南山郦都工程10#、14#楼验收需急用资金,被答辩人称有资金出借。经商谈,被答辩人同意借款12万元给答辩人,约定月利息2分,计2400元,借款时间25个月,利息总计60000元,2013年6月20日由华星公司出具借款凭据18万元(含本金12万元和利息6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即每月偿还本金4800元、利息2400元,总计每月还款借款7200元,25个月还清。答辩人的公司会计陈俊霞作为经办人具体办理借还款事宜。借款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又约定,按季度还款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答辩人安排公司财务会计陈俊霞5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3600元(为便于公司资金支付需要,公司使用陈俊霞个人银行账户还款)。直至2015年10月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至此总计还款173600元,尚欠本息6400元。被答辩人当时表示余款6400元不要了,因被答辩人当时未带借条原件,就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原借条作废”,双方已经清结该笔借款。
二、被答辩人诉称口头约定月利息4%不属实。首先,从概念上讲,月利息为具体钱数,4%为比率,原告诉状中称约定月利息4%语句不通;其二,如果说月利率为4%,年利率达到48%,已经远远超过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属于高利贷性质。月利率2%符合普通民间借贷正常的利率水平。
三、被答辩人将陈俊霞、王修虎作为被告起诉是无理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2万元系公司的经营行为,陈俊霞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责办理手续,非陈俊霞个人借款。陈俊霞实际是以经办人身份性质在借条中署名。蚌埠南山郦都工程系答辩人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陈俊霞受公司安排办理手续、归还借款,均为公司行为,与陈俊霞个人并无关联,更与王修虎无关。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虚构事实,故意隐瞒已经收取答辩人归还的款项,在已经确认原借条作废、借款清结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定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尚欠利息6173.18元(被答辩人当时出具还款收据时明确表示剩余的一点利息不要了),查明事实清晰准确,判决合理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王修虎二审辩称:答辩人虽与陈俊霞为夫妻关系,但答辩人对于陈俊霞在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具体工作情况不清楚,不知晓被答辩人的借款情况。从被答辩人诉状内容和所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是用于华星公司的经营需要,不是陈俊霞个人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开支一分钱,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借款与答辩人一点关系都没有,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为滥用诉权。被答辩人现又提起上诉,属无理缠诉,答辩人本可不予理睬,但出于尊重法庭、法官,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应该向法院陈述事实与自己的意见,便于法庭依法裁判。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毫无关联,一审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定合法有据。请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霞、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修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20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最终按此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守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此款用于合肥华星公司支付蚌埠南山郦都工人工资款牛守亮6228790910000638531徽商银行130××××6945”。在该借条借款人处除加盖有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外,还有陈俊霞签名。
陈俊霞通过中国光大银行62×××45账号向借条上载明的***指定牛守亮徽商银行账号先后转账如下:2013年7月22日5400元、2013年10月23日23400元、2014年1月20日21600元、2014年4月21日21600元、2014年7月21日21600元;以上合计93600元。
2015年10月5日,陈俊霞向***交通银行62×××88账号存款80000元。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合肥市华星建安公司陆勤荣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交通银行***卡号62×××88”,该收条主文内容系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勤荣书写,陆勤荣陈述系还款当日***未携带借条原件,故陈俊霞转账后,***确认收到款项后,由陆勤荣在收条上备注“原借条作废”字样。***则陈述在收条上签名时并未有“原借条作废”字样。
另查明,陈俊霞系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与王修虎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南山郦都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将其中13#、16#、17#、商业5#楼转包给王修虎施工,将其中的10#、14#楼转包给姜家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催要,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还款。关于借款本金。***主张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即180000元计算,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实际收到180000元,仅收到120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足额履行出借借款本金的义务,但***除借条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涉案借款本金以120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已经达到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再折抵本金,仍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折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本金66594.42元(具体详见后附表格)。另2015年10月5日,***确认收到陈俊霞转账还款8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该日,本金已经全部结清,超出部分折抵利息,故尚欠利息为6173.18元。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截至收条出具当日,尚有欠款利息未能结清,且双方均认可收条上“原借条作废”字样系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期添加,且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自愿放弃尚欠款项,故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陈俊霞的责任承担问题。陈俊霞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故其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修虎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涉案借款系王修虎用于实际施工的工地且与陈俊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隶属合同纠纷,王修虎并非涉案两笔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也仅能证明王修虎系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涉案借款是否用于王修虎承接的工程无法确定,故对***诉请要求王修虎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6173.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18元,由***负担8318元,由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负担200元。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杨永金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杨永金在借款当天取现金15万元交给***的弟弟牛守亮,由牛守亮交给被上诉人。杨永金与牛守亮是朋友,本案借款是由牛守亮经办。该资金属于***的,***的资金放在其弟弟牛守亮处,杨永金平时和牛守亮存在资金往来。
被上诉人陈俊霞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认定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该笔借款由其弟弟牛守亮具体经办,案涉借款在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虽然只认可收到借款12万元,但却向***出具了载明借到牛守芳(***曾用名)现金18万元的借条,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辩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即每月偿还7200元(本金4800元,利息2400元),25个月还清,本息合计18万元,故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18万元”,但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25个月,而且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等额的还款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即使借贷双方事先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也不会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发生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陈俊霞平均每月固定向***指定的牛守亮银行账户转款7200元,与***陈述的“双方口约定月息4%,每月利息7200元”事实相吻合,印证了***主张的双方之间借贷本金为18万元的事实。按照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俊霞的陈述,本案双方的借贷本金为12万元,约定月利息2%,截至2014年7月21日已经偿还93600元,但2015年10月5日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显然存在矛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借贷本金为18万元。
陈俊霞系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俊霞本人并无向***借款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在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陈俊霞经办借款事宜并出具借条系履行工作职责,所借款项也用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故陈俊霞签名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陈俊霞个人并非借款人,故王修虎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8万元,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约定月利息2%,截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合计46800元,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93600元,扣除应付利息46800元,超出部分468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33200元,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利息合计为39072元,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本金8万元,扣除后剩余本金53200元,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本金5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3200元、利息390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此后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本金53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18元,由***负担4518元,由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83元,由***负担1534.83元,由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