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5执54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3287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路12号2幢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6804894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单喜春、***、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单喜春、***、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喜春、***、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被执行人单喜春、***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71元,利息人民币665222.51元(暂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款项实际归还时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2526元,公告费650元;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单喜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执行人单喜春、***、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6754元、申请执行费559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鉴于三被执行人暂未有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本案所有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执行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105执5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常孝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