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
原审被告:寿**。
原审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寿**、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五被告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47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浩然公司、寿**共同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利率8.1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鹰旺公司、易炬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9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浩然公司、寿**至今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鹰旺公司、易炬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从浩然公司的帐户中扣款81.27元用以支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99918.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浩然公司、寿**应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4999918.73元及利息。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主*的律师代理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易炬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鹰旺公司、易炬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浩然公司、寿**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浩然公司、寿***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999918.7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为1086067.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浩然公司、寿***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630元。三、鹰旺公司、易炬公司、**对上述浩然公司、寿**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35元,由浩然公司、寿**负担,鹰旺公司、易炬公司、***连带责任。
宣判后,易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调查发现重大犯罪线索,浩然公司、寿**,案外人杭州菲繁涂装有限公司、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一、伪造购货合同,虚构借款用途。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显示浩然公司贷款系由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照受托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浩然公司声称与其存在原材料买卖关系的菲繁公司,用以结算浩然公司材料款。然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浩然公司与菲繁公司不存在原材料买卖关系。根据浩然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原材料与库存商品的数量,从年初至年末均为0,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更未向杭州菲繁涂装有限公司购买过原材料。而菲繁公司财务报表亦显示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与任何第三方交易的记录。显然,浩然公司系假借向菲繁公司购买原材料,订立虚假合同,诈骗贷款,事实确凿。二、虚设公司,脱壳骗贷。经过一审查明还发现菲繁公司在取得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汇付的贷款后将贷款全额转付给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春公司),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德春公司的住所地是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607室,与浩然公司系同楼、同层、同室。目前,浩然公司与德春公司(己注销)人去楼空,寿**下落不明,案款不知所踪。三、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贷前审核失职,贷后监管缺位。民泰银行放贷前没有审查菲繁公司应当开具的材料款发票,放款后也没有实际监督浩然公司与菲繁公司的交易,导致贷款在汇付菲繁公司后迅速易手,资金转入彀中。民泰银行怠于行使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违反《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限制的规定,给浩然公司、寿**、菲繁公司、德春公司诈骗贷款以可乘之机,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菲繁公司、德春公司诈骗贷款,卷款潜逃。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己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浩然公司和寿**的刑事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一、易炬公司称浩然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浩然公司是否涉嫌贷款诈骗需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刑事办案程序,通过刑事判决确定,而不能仅根据易炬公司所称两*真实性尚存疑的财务报表来确定。更何况,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接近2012年底,浩然公司与菲繁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完成,浩然公司是否将该笔交易计入2012年度财务报表均未可知。二、易炬公司称浩然公司虚设公司、脱壳骗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并未查明菲繁公司取得贷款后转付给德春公司的事实。其次,哪怕菲繁公司确实转付给德春公司,易炬公司认为浩然和德春公司公司住所地相近,因此德春公司就是浩然公司用于骗取贷款特意设立的脱壳公司,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只能表示,易炬公司联想能力非常丰富,依照易炬公司的逻辑,住所地相近的公司间最好不要进行交易,否则,都有贷款诈骗的嫌疑。三、易炬公司已完全尽到贷前审核、贷后监管职责。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在发放每笔贷款前,均要对贷款企业进行相应审查,不仅根据贷款企业提供的材料,而且会进行实地包括其他相关影响还款能力的信息调查。贷款发放后,对贷款企业也会采取电话访问、实地考察等等监管措施。因此,易炬公司已完全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定要求履行了贷前审核、贷后监管的职责。据代理人了解,易炬公司之前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审查材料后未予以刑事立案,说明浩然公司的行为无关刑事犯罪,更不要说确认为贷款诈骗。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易炬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浩然公司、寿**、鹰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答辩称:与易炬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易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德春公司工商信息资料3页,证明德春公司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利润总额,从公司基本情况看,不存在500万元大额业务往来的名义,并且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浩然公司一致。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浩然公司、寿**、鹰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易炬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与易炬公司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浩然公司、寿**、鹰旺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易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浩然公司、寿**未能按期归还,故浩然公司、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鹰旺公司、**、易炬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易炬公司主*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但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事实已予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故易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5元,由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陈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