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寿**。
一审被告:寿**,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一审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路12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炬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及一审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寿**、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浩然公司、寿**、案外人杭州菲繁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繁公司)、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经查,浩然公司与菲繁公司之间不存在原材料买卖关系。浩然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菲繁公司财务报表亦显示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不存在交易记录。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一、二审期间未提供浩然公司与菲繁公司的买卖合同以查明事实。另查明菲繁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将款项全额转付给德春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德春公司的住所地与浩然公司住所地相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浩然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菲繁公司、德春公司诈骗贷款,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二审判决作出后,经易炬公司控告,浩然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已于2016年12月9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本案的民事判决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易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易炬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2016年12月9日《受案回执》和2017年2月17日《立案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浩然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已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尽管易炬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浩然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参与浩然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且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故,一、二审判决浩然公司、寿**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鹰旺公司、易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易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炬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