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台启超(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鹰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鹰旺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杭州市拱墅区庭院改善工程大塘新村东片工程项目。2010年12月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庭院改善工程大塘新村东片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地完成了绿化工程项目。2011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决算,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款共计429807元。原告完成绿化施工工程后即找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9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被告以建设单位还未就工程审计为由百般推脱。后原告从建设单位杭州市拱墅区庭院改善工程指挥中心处得到通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份审计完毕,其中原告承包的庭院改造工程大塘新村东片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275033元。虽然原告实际绿化施工工程款决算价高于审计金额,但仍然愿意按照最终审计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数次找被告沟通,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33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33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566.01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鹰旺公司未到庭*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接了拱墅区大塘新村庭院改善工程东片绿化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5月8日,工程完工并移交,但此后原被告未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2014年12月该工程造价经审计确认为27503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90000元,尚余185033元未付,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大塘新村绿化移交单、工程联系单、园林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及当事人的*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已经移交,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原告依据审计造价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至2014年12月方审计完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33元,逾期利息582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5.45%的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