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诉讼代表人:戚玉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洛伟、李丹丹,系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路******iv>
法定代表人:秦顺松。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在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洛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共同借款人)、被告游龙公司(保证人)、被告鹰旺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72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且借款必须于2013年7月5日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则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另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分别经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原告即于签约当日将50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内。然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99992.71元、利、罚息为人民币665222.51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2.71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罚息665222.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游龙公司、被告鹰旺公司对被告***、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2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游龙公司、被告鹰旺公司为被告***、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与原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放款及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欠息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4、被告游龙公司、被告鹰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以证明两被告提供担保分别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还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特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倪洛伟、李丹丹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526元。此外,由于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支出公告费65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据此,原告变更其第二项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游龙公司对被告***、被告***的涉案债务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71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5222.51元(暂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2015年7月29日止)及承担律师费用42526元、公告费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直至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2526元、公告费650元,有相应的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为凭,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游龙公司、被告鹰旺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仍自愿为被告***、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游龙公司、被告鹰旺公司对被告***。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71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5222.51元(暂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归还时止)。
二、被告***、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526元、公告费6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的部分应付款即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71元、利息人民币665222.51元(暂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2015年7月29日止)及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754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