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351号
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聚仙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东牛泉村。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学校,住济南市莱芜区***圣井村,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圣井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莱芜区******学校职工。
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济南市莱芜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学校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252.63元及利息(以170925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济南市莱芜区******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中学旧楼加固及取暖工程;2013年6月26日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济南市莱芜区******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工***中学厕所及房屋修缮工程。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修缮工程款部分的诉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学校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13050.44元及利息(以141305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中学倒瓦屋等修善工程,并未正式决算;二、诉状中所称的加固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修缮工程已经支付19.4万元,取暖工程已经支付16万元;三、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四、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学校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加固工程款100万元,修善工程已经支付19.4万元,取暖工程已经支付16万元;关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经质证,被告***政府、***学校不予认可。
证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书》三份。经质证,被告***政府、***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款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经质证,被告***政府、***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工程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政府、***学校不予认可。
被告***学校提交如下证据:
复印自莱芜区教育系统结算中心的八份发票,证实加固工程***中学已经支付100万元,房屋修善工程支付19.4万元,都由***学校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提供的账户中。经质证与庭后核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均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三工程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学校的工程确系***政府与安泰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并安排安泰公司施工的。其中,2013年6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学校修缮,因原告撤回对修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一中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年6月24日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无被告签章确认,两被告当庭也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学校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安泰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学校的旧楼加固及取暖工程、加固工程由安泰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学校使用。
关于***学校厕改工程,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厕改工程方面的合同,但从**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书》看出,建设单位为***学校,施工单位为安泰公司,同时,***学校法定代表人也在工程结算发票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厕改工程系***学校与安泰公司之间达成合意,两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安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书》三份,主要内容为***学校旧楼加固工程,建设单位为***政府,决算审定价值为1823084.79元;***学校暖气工程,建设单位为***政府,决算审定价值为404479.38元;***学校厕所工程,建设单位为******学校,决算审定价值为525486.27元。建设单位均在审计定案表中加盖公章。
2017年11月26日,安泰公司向***政府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购买方均为***政府,载明工程款金额合计1709252.63元,发票上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学校已经支付给安泰公司旧楼加固工程款100万元,厕改工程款18万元,取暖工程款16万元,房屋修缮工程款19.4万元,其中对房屋修缮工程价款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房屋修缮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学校支付给安泰公司房屋修缮工程款19.4万元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安泰公司认可收到旧楼加固工程款100万元,厕改工程款18万元,取暖工程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政府达成合意,约定***学校的旧楼加固及取暖工程、旧楼加固工程由安泰公司施工,安泰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学校使用。安泰公司与***学校达成合意,约定***学校厕改工程由安泰公司施工,安泰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学校使用。***政府、***学校应当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承包方要求按照工程决算审定价值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安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核算的《评审报告书》中,***学校旧楼加固工程决算审定价值为1823084.79元,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剩余823084.79元未支付;***学校暖气工程决算审定价值为404479.38元,被告已经支付16万元,剩余244479.38元未支付;***学校厕所工程决算审定价值为525486.27元,被告已经支付18万元,剩余345486.27元未支付。
故安泰公司要求***政府、***学校共同支付工程款1413050.44元及利息[以141305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工程款发票出具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政府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1067564.17元,***学校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345486.27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政府应付的利息计算为:以1067564.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工程款发票出具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学校应付利息计算为:以34548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工程款发票出具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安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偿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安泰公司与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安泰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7564.17元及利息(以1067564.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86.27元及利息(以34548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负担6617元,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学校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