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355号
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聚仙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东牛泉村。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省庄小学,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亓省**。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济南市莱芜区***省庄小学(以下简称省庄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省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97.64元及利息(以11409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安泰公司、***政府、省庄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承建省庄小学锅炉安装等工程,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经决算评审确定工程款为114097.6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使用,原告多次向学校及镇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安泰公司变更事实与理由:由“上述工程经决算评审确定工程款为114097.64元”变更为“上述工程经决算评审确定工程款为284097.64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14097.64元未支付”。
***政府辩称,案涉工程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也没有参与该工程建设,原告起诉镇政府主体错误,请裁定驳回对镇政府的起诉。
省庄小学辩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14097.64元属实,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偿还利息没有依据,诉讼***全费依法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安泰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省庄联小(已经下简称省庄联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省庄联小锅炉房及暖气安装工程由安泰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省庄联小使用。
安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评审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省庄联小锅炉房及暖气工程决算审定价值为284097.64元。双方对评审报告均无异议。
2017年12月18日,安泰公司向***政府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工程款金额为114097.64元,发票上有省庄小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对签字及欠原告工程款114097.64元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莱芜市莱城区***省庄联小”于2018年12月份更名为“济南市莱芜区***省庄小学”。
另,原告2021年10月10日主张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自2017年12月18日(开具发票日期)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政府主体是否适格;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安泰公司与省庄小学签订,工程核算的《评审报告书》亦由省庄小学盖章确认,省庄小学对于欠付工程款114097.64元也认可,虽然安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具给***政府,但并不能证实其与***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安泰公司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114097.64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省庄小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安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房工程施工,工程核算金额为284097.64元,由省庄小学盖章确认,省庄小学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14097.64元未支付,省庄小学对欠付工程款114097.64元的事实认可,故安泰公司要求省庄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97.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为以11409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省庄小学承担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省庄小学辩称,安泰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安泰公司与省庄小学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安泰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省庄小学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区***省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97.64元及利息(以11409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莱芜区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省庄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