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3民初389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涛(系原告***之子),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
被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新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怀刚,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涛、曹彬,被告***、鑫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722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8时5分许,***驾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是鑫达路桥公司的职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鑫达路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833.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8时05分,在招远市龙青高速,***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44194.38元。以上医疗费用中鑫达路桥公司支付30822.8元,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
原告***自行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增加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三处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3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中远段、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左锁骨、右外踝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
被告***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的赔偿标准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参照该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15118元×17年×14%即35980.84元,护理费为69.75元×23天×2人(住院期间)+69.75元×3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530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即69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即27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达路桥公司、人保滨州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5980.84元、护理费5301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55281.84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4.38(44194.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57584.38元;
三、被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返还被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822.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