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2420号
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釜山西路泰瑞工业园8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53275039K。
法定代表人:金湘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路36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000079965。
法定代表人:胡炎晖,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宸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200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项目停工至2017年9月26日另行发包之日止,共计违约天数1398天,按照合同价款51983651.58元的万分之三算得违约金数额为15595.10元/天,总计为21801949.8元,原告暂按照1200万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施工期间已完工程量存在的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72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投资开发的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日历天。同时约定若延误工期,违约金承担方式为竣工日期每延误一天,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三的金额赔偿,延误时间达到15天时的,原告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和工程项目监理确认,于2013年7月22日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其自身项目部施工管理非常混乱,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施工进度缓慢,整体施工组织无计划盲目施工,对原告及监理公司的指令拒不执行,屡次出现民工上访政府职能部门等诸多事件,造成原告声誉严重受损。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单方停止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项目的一切施工活动。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工函》,要求被告在十天内进场复工,但被告未予理睬。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复工,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也未再进行施工。因该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且被告丧失施工资质已经不具备施工单位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在对被告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后,于2017年9月26日将该项目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因被告施工期间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在案外人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委托宣城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工期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新宸房地产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施工期间已完工程量存在的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14569元。
杭州中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发包人新宸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杭州中威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中威公司承包施工新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的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52668.34平方米(7幢5层、6幢11层);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40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款51983651.58元(具体以核对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工程完成至二层结构时付完成产值的75%,后续工程按月进度已完值支付75%,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不能如期竣工或不能按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承包人竣工日期每延误一天,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三的金额赔偿,工期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杭州中威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杭州中威公司马鞍山当涂分公司新宸和景苑项目部出现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施工进度缓慢等诸多情况,杭州中威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发出通知,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马鞍山当涂分公司新宸和景苑项目停止一切施工活动,并对现有班组务工人员组织结算。工程停工后,杭州中威公司一直未恢复施工。2017年9月26日,新宸房地产公司与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宸和景苑一期住宅项目交由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约定合同价款3600万元。因杭州中威公司前期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新宸房地产公司委托宣城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杭州中威公司前期已完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了修复,为此支付修复费用共计2814569元。
另查明:1、杭州中威公司2007年6月26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该公司持有的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已于2016年7月1日失效,其未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换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2、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新宸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杭州中威公司施工的案涉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项目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3月18日,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8)马评委字第470号(当7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新宸和景苑一期局部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合计16828891.1元。新宸房地产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评估费用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新宸房地产公司与杭州中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中威公司发出停止施工的通知、新宸房地产公司要求复工的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宸房地产公司与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向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新宸和景苑一期项目前期施工主体修复检查记录书》、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新宸房地产公司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新宸房地产公司付款情况汇总表、新宸公司付款情况明细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中威公司承建原告新宸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当涂县姑孰镇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后400日历天内将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通知“马鞍山当涂分公司新宸和景苑项目停止一切施工活动”,此后一直未恢复施工,故被告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且在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丧失了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后,原告也于2017年9月26日将案涉工程交由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就案涉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代被告支付材料费等8068585元,代付水电费154558.93元,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为18723143.93元,已超出由被告施工的已完成工程的造价。
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案涉工程停工的2013年11月27日起,以合同价款51983651.5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计算每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至另行发包之日的2017年9月26日,该违约金数额达数千万元之多,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未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行使解除权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以其未完成的工程造价35154760.48元(51983651.58元-16828891.1元)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515476元。
因被告施工的新宸和景苑项目前期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在被告已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为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新宸和景苑一期项目前期施工主体修复质量检查记录书、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新宸公司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此支出了修复费用28145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14569元,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15476元;
三、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损失2814569元;
四、驳回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8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683元,由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10元,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73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