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246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9657934E。
法定代表人:胡炎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000元、利息96555元,共计834555元(该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的标准先息后本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自2018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以738000元为基数);2、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5万元以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安徽省当涂县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工程签订《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工程“从基础到主体结顶为止的一切泥工木工模板工程,钢筋工制作工程,包括预制构件的制作”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5万元质量保证金,并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且资质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后提前撤场。原告撤场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也未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就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新宸和景苑一期工程***班组剩余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整,余款8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付清所有款项后利息自动停止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经案外人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款10万元、30万元、40万元。但被告所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质量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杭州中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中威公司承建位于位于安徽省当涂县的新宸和景苑住宅工程项目后,将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7幢5层、6幢11层,建筑面积约52000平方米)的土建交由***施工。2013年6月10日,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从基础到主体结顶(完工)为止的一切泥工、木工模板工程,钢筋工制作工程,包括预制构件的制作;承包性质为乙方以清工方式承包,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转包;本工程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50万元(不计息),主体结构验收返还2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返还。同日,***向杭州中威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5万元,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向***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前,***因故提前撤场。2015年2月11日,***收到加盖了“杭州中威公司质安科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新宸和景苑一期工程***班组剩余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8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付清所有款项后利息自动停止计算”。在2015年春节前收到20万元工程款后,***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1月6日和2018年1月24日收到杭州中威公司支付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共计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加盖有杭州中威公司质安科技术专用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杭州中威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条复印件(杭州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炎晖在该复印件上确认原件存于该公司)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工程也未竣工,但原告为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该得到体现,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后被告杭州中威公司及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余款8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该《证明》仅加盖了杭州中威公司“质安科技术专用章”,在没有证据证实“质安科”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质安科”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没有权限对外承诺债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证明》出具之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收条虽是复印件,但杭州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炎晖在复印件上注明了收条原件在该公司,且收条与《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能相印证,证实被告杭州中威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45万元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故原告可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只是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之一,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买相关保险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5万元,并自201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62元,由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原告***负担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