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172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9657934E。
法定代表人:胡炎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34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临时设施人工费6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位于安徽省当涂县的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水施、电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工程中“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一期水施、电施”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决算价为1153434元。另外,按照被告要求,原告还先期完成了该工程临时设施的搭建,因此产生人工费6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因案外人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代被告杭州中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1、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70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3747.95元,自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杭州中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中威公司承建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的新宸和景苑住宅工程项目后,将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一期水施、电施(7幢5层、6幢11层,建筑面积约52000平方米)交由***施工。2012年10月25日,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水施、电施)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按施工图所有水施、电施及图中说明要求,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性质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自负盈亏,不得转包,甲方提供塔吊、井架等大型机械,小型工具用具均由乙方自带或购置;本工程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30万元,中间结构验收返还50%;工程量的决算按国家建筑物面积计算,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4月29日至5月11日,先后三次向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经理赵仁得的账户汇入保证金合计3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前,杭州中威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通知案涉新宸和景苑项目停止一切施工活动,对现有班组务工人员组织结算,但杭州中威公司至今并未与***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完成的案涉新宸和景苑一期项目水电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3月18日,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8)马评委字第469号(当7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新宸和景苑一期项目已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009708.96元。***为此预付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
另查明:1、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杭州中威公司向***支付“安装工程款及保证金”50万元。2、因新宸和景苑项目前期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缺陷部分进行了维修,其中对项目的水电部分维修花费1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工程项目部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水施、电施)》、转账凭证三份、转账时拍摄的对方账号和姓名照片一张、杭州中威公司发出停止施工的通知、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案外人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公司代杭州中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付款材料、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杭州中威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的新宸和景苑住宅(一期)项目后,杭州中威公司当涂分公司经理同时也是新宸和景苑项目承包人赵仁得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水施、电施),将新宸和景苑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且新宸和景苑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在杭州中威公司的要求下停止了一切施工活动,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该得到体现,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7日,杭州中威公司通知要求停工并承诺组织结算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诉讼过程中,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院委托出具的(2018)马评委字第469号(当7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完成的水电工程量造价为1009708.96元。因新宸和景苑项目前期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在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中,对***实际施工的水电部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89000元,应由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从杭州中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再扣除案外人马鞍山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杭州中威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后,杭州中威公司尚欠***工程款620708.96元(1009708.96-20万元-189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2013年11月27日仅是杭州中威公司通知新宸和景苑项目停止施工活动之日,通知也仅载明“对现有班组务工人员组织结算”,***据此要求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日起计算。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的临时设施人工费6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将来对此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杭州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0708.96元,并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1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1元,由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45元,原告***负担447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杭州中威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