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明真宫13-5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晓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海鹰,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戚海鹰作为案外人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的业务员与联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1万元,舜天公司按约向联泰公司发送了货物。后舜天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联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戚海鹰,并通知了联泰公司。2015年10月23日,舜天公司与联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对货款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双方确认联泰公司与舜天公司电缆买卖合同总金额为86.1万元,已付53万元,余款33.1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如下还款计划:第一期于2015年12月30日左右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30日左右支付10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以上计划支付,按迟延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联泰公司仅于2016年2月6日向戚海鹰的账户打款5万元,剩余货款28.1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舜天公司与联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舜天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联泰公司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舜天公司将其享有的向联泰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戚海鹰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亦送达给联泰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联泰公司发生效力,戚海鹰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联泰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滞纳金,但是滞纳金其实不是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该院在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结合整个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其实是逾期付款利息,现戚海鹰自愿将逾期利息的标准降低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联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海鹰货款281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424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9元,由联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戚海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后舜天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联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戚海鹰,并通知了被告联泰公司”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戚海鹰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合戚海鹰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是当面给他们董事长的,他们不承认,我又邮寄了另一份给他们。收件人应该是吴炳华签订的”。从该段陈述来看,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是舜天公司直接交付给联泰公司的,且从戚海鹰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是一份复印件,即使联泰公司收到了也无法辨别到底这债权是否已经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联泰公司从未收到过舜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戚海鹰还提交了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作为证据,但从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收件人是联泰公司,也不能显示邮件的内容就是戚海鹰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戚海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联泰公司注意到,戚海鹰提交的证据《货款支付约定》记载的内容,戚海鹰仍是以舜天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该份货款支付约定的,假设已发生了符合法律效力的债权转让行为,那么戚海鹰就应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份约定,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综上,舜天公司没有将转让的内容通知联泰公司,该转让行为对联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戚海鹰并不是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审判决滞纳金计算依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联泰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款项滞纳金,没有依据。戚海鹰提交的《货款支付约定》对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如下:“如未按以上计划支付,迟延支付的,即按迟延款项承担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没有“每日”二字,原审法院认为应该按日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该份货款支付约定是由舜天公司提供的,联泰公司确认后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若要计算滞纳金的,也应该按迟延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而不是每日千分之一,以显示对联泰公司的公平。
三、原审法院未对戚海鹰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原审判决书主文中既没有看到戚海鹰对证据证明对象的阐述,也没有原审法院对几份证据的询问、认定。虽然联泰公司缺席庭审,但原审法院仍应本着公平、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戚海鹰提交的证据一一审查,而不是全盘认可戚海鹰提交的证据。
四、联泰公司并没有收到戚海鹰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补充说明》。联泰公司查阅了一下证据清单,仅收到一份《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锡舜缆字2013第00l号文件试行稿),而该份证据是舜天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是什么补充说明。若戚海鹰在起诉时提供的是另一份证据文件,则联泰公司没有收到该份证据,证据送达存在瑕疵。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戚海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海鹰在审理中答辩称:联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戚海鹰提交了联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联泰公司也将5万元货款在2016年2月6日汇入戚海鹰账户,表明联泰公司已经在履行转让的债权。原审中,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去参与了调解,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戚海鹰在办公室当面将债权转让书交给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中戚海鹰又提交了债权转让的补充说明,但是联泰公司没有到庭,原审法院肯定把相关材料送到联泰公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戚海鹰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联泰公司向戚海鹰支付电缆款,认可了戚海鹰是债权人。上诉人联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联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联泰公司认可戚海鹰是债权受让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联泰公司向戚海鹰支付5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汇款事实发生于戚海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之前,不足以证明联泰公司认可戚海鹰系债权受让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泰公司对尚欠舜天公司28.1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戚海鹰提供的《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补充说明》加盖了舜天公司印章,联泰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定转让本案债权系舜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联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戚海鹰提起本案诉讼亦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方式,故本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对联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戚海鹰有权向联泰公司行使其受让的债权。联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履行滞纳金标准,根据买卖合同交易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判决予以调低至每月2%,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联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