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沈思聪。

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明真宫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庭外和解、延长举证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雇佣原告在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8月前所欠工资40000元,违约工资三个月30000元,违约三个月房租2850元,2015年9月已付房租2850元及30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工资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工资40000元(其中30000元,原告于审理中称系被告违反协议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后,进行了结算。结算证明约定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元劳务费款项和2850元房屋补贴。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850元款项,尚需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而非原告主张的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工程预结算工作,向乙方发月返聘工资10000元(每月先付5000元,另5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结清)。协议书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嗣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协议。2015年9月6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职工***,与(应为于)2015年8月31日止与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工资、住宿等费用按以下处理:1、尚欠工资4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前公司全部支付完毕。2、公司另支付2850元费用,作为租房费用补贴。3、与**照明职工打架一事,双方不作处理,沈思聪不承担任何费用。4、上述费用共计42850元公司支付完毕后(以公司支付到沈思聪的工行卡62×××67为准),双方不存在任何费用纠纷。特此证明”。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名。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62×××67转账汇款32850元。尚有1000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予以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结算证明、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结算证明等得到确定。该结算证明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30000元违约金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协议并无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必然会使原告经济受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违约金的计付,本院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思聪劳务费10000元。

二、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思聪按10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思聪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拱宸支行;本院银行账户:***人民法院;账号:95×××99)。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