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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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05民初608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观生,男,汉族,1945年4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临安区,系原告***舅舅。
被告:浙大城市学院,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徐何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5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卢海波。
原告***与被告浙大城市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承办人变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观生,被告浙大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徐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浙大城市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490896元,太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大城市学院辩称,原告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承包方太行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再向被告提出的相同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12月,太行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建设案涉项目(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南校区足球场及附属设施改建工程),双方签订了《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网上商城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承包方太行公司按中标合同价15%支付工程预付款6万元。太行公司从被告处承建了案涉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2018年2月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太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浙010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由太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1624.32元及鉴定费13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1月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已向承包方太行公司主张权利,其相关诉讼请求已被(2018)浙010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等费用,人民法院已判决由承包方太行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解决,承包方太行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履行义务人,原告***应向承包方继续主张权利。原告***就同一工程项目所涉同一工程款项再向被告提出相同主张,要求重复确认债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即使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二、被告多次催告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太行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但承包方迄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结算事宜。被告与承包方太行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申请杭州市财政资金向承包方支付了中标合同价15%的工程预付款6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多次催告承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结算资料,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但迄今为止,承包方太行公司仍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办理工程款结算,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申请杭州市财政资金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太行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太行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建设由浙大城市学院发包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小型基建议价项目(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南校区足球场及附属设施改建工程),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工期为60日。太行公司委托了王金连全权办理承建案涉工程。后王金连又委托***全权办理承建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发包人浙大城市学院,现案涉工程已实施完成并投入使用。因太行公司欠付工程款,2018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与太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490896元。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451624.32元(扣除管理费、税费39271.68元)及鉴定费13000元。该案于2019年10月28日生效。2020年1月20日,***曾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对太行公司执行立案。
本院依职权查明,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夏茂松以第三人太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太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浙0105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夏茂松对太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5破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太行公司管理人。2020年2月2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经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程序后,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5破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太行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被裁定破产清算,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程序的议案,现太行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太行公司和解。202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5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拱墅区税务局等41户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中编号42的普通债权即本案***,金额为464624.32元。同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5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太行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协议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予以认可。故裁定:一、认可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二、终止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解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第三人太行公司被破产清算一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原告***案涉债权已作为太行公司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申报,现又对被告浙大城市学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3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