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破申4号
申请人:***,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申请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5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卢海波。
2019年9月27日,***以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太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太行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通过多种途径都无法直接通知,现太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太行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5676789603M,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道路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幕墙工程、园林古建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设计;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的上门安装(凡涉及许可证、资质证书的,凭有效许可证、资质证书经营);建筑设计;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机械设备的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卢海波和陈华玲,其中卢海波认缴出资4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华玲认缴出资5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105民初3194号民事调解书,由太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劳务报酬15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0元。后因太行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因太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7)浙0105执2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公司是在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太行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符合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适格。太行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故***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故***申请对太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金鸿鹏
审 判 员 姜新农
审 判 员 叶吉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清华
代书记员 祝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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