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执45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5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卢海波。

原告***诉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66505.5元,执行费为389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经本院执行,于2019年4月4日另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可供处置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截至2020年3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6执45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自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