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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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5民初1237号



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代置业大厦东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936698622(1/1)。




法定代表人:汪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迪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中大银泰城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60590942R(1/1)。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联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圣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7750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683.1元(按年利息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920天),并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三项诉请的合计金额为:90277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杭政储出【2010】6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杭州中大圣马广场商业办公用房)项目供配电工程(办公楼及精装公寓部分)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7份合同附件(以下统称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供配电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款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四、五条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保修金。同时,《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每一天承担未付金额的0.1%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上述工程项目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组织竣工验收通过。直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不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亦未曾发生质量问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19年6月24日,经被告及被告所在的阳光城集团审核通过,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5501888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计775094.4元。因结算日期已远晚于保修期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结算之后即将质量保修金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2021年5月25日,原告为保障法律权利不丧失,再次与被告结算对账,原告再次与被告结算对账,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15501888元,已付款合计14726793.6元。在此之后,原告通过自行发函及委托律师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退还质保金事宜,但被告仍未退还质保金。原告因企业自身资金压力,才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还需额外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圣马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认可质保金金额为775094.4元,但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其次,关于质保金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的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不存在违约金。即便存在被告支付,也应当根据LPR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年息5%的利率。对于第三条诉请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条款,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并且,补充一条,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款,应当由原告提交全部的退款申请发票在被告收到相应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告浙江中联公司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杭政储出【2010】6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杭州中圣马广场商业办公用房)项目供配电工程(办公楼及精装公寓部分)施工合同》,




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中大圣马广场商业办公用电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其中,《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款及保修协议第4、5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保修金。




3.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上述工程项目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组织竣工验收通过。




4.阳光城集团复审审批表,




5.竣工结算协议书,




证据4、5,证明2019年6月24日,竣工验收通过后,经被告大股东阳光城集团审核通过,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为1550188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




6.结算对账单,证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结算对账,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15501888元,已付款合计14726793.6元。




7.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讨逾期未退的质保金。




8.律师函及邮政回单,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退还质保金,该律师函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系书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邮件,该份邮件显示已签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杭政储出【2010】6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杭州中大圣马广场商业办公用房)项目供配电工程(办公楼及精装公寓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杭政储出【2010】6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杭州中大圣马广场商业办公用房)项目供配电工程(办公楼及精装公寓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与东新路交叉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771871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2.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不计利息)。5.上述每笔款项支付前原告须出具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每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的0.1%的违约金。该份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还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所在单位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二年。其中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如下: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原告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每次支付时扣除原告未能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被告公司垫付的、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确定杭州中大圣马广场商业用房办公楼供电工程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15501888元,应扣款项14416754.9元,保修款775094.4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310038.7元。2014年11月24日,上述工程商业办公用房一标段、二标段项目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通过。2019年6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被告及被告所在的阳光城集团复审审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5501888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计775094.4元。竣工结算协议书上明确:按合同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保修期满,原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原告报完整请款资料(含本协议复印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2021年3月1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75094.4元的普通发票。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对账,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15501888元,被告已付款合计为14726793.6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退还质保金事宜,后因被告仍未退还质保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浙江中联公司与被告中大圣马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已做了约定,双方均确认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已届满,现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案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77509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对欠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474元,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已发生的其他损失,该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75094.4元;




二、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474元(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8元(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414元,由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28元。




原告浙江中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大圣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晓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熊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