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锦祥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2448号

原告:桐庐锦祥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龙峰村下珠12号。

法定代表人:潘锦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毛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庐锦祥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告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8日,宏旭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19年8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宏旭公司的管辖异议。2019年9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琦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1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32元,并自2018年8月23日之日起以189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德清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月结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95%,剩余5%在2019年底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石材,且使用该批石材的施工项目也于2018年7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所供石材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二份,确认总货款为441928元,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按合同支付95%即419832元,扣除己支付的20万元,尚需支付的货款为219832元。被告负责人签字予以同意。但此后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虽被告答应近期付款,但仍未实际支付,故诉至本院。

宏旭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应付货款共计189832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供货款总金额441928元以及实际已付款230000元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其中第二笔款项付款节点为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而案涉的德清机场附属项目尚未审计结束,因此该15%的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应付的18万余元无合同无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截止目前应付货款为80%,也就是353542.4元,扣除已付款23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123542.4元,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金额无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以189832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应付款金额为123542.4元,原告的利息基数计算错误,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结80%,加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的供货时间2018年7月26日,利息的起算点也应是自2018年8月27日起。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2.对账单原件2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4.工程款申请表原件1份;5.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及邮寄签收凭据各1份。

宏旭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锦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中对利息也有约定的事实。宏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有约定:月结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至95%,剩余5%在2019年底前付清,因为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

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于证明对账单出自于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5-6月份对账一次、7月份对账一次,总金额441928元。宏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且因为开发票在前,被告付款在后,所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超出了被告已付款的金额的事实。宏旭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金额与实际总金额不一致,与货款同等的金额予以认可,超额的发票需要核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被告员工“苏现峰”签字同意本次付款的金额为本案全部货款95%的事实。宏旭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表中写明按合同支付95%,项目经理苏现峰的签字我方也认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来付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5,用于证明应原告要求,原告代理人通过律所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已签收的事实。宏旭公司质证后认为邮件显示他人签收,我们没收到这个催款函,目前还在查签收人是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锦祥公司委托律师向宏旭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锦祥公司与宏旭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旭公司向锦祥公司购买石材,用于德清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对石材名称、型号、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月结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至95%,剩余5%在2019年底前付清。后双方对2018年5-6月份、7月份供货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41928.4元。2018年11月7日,宏旭公司的员工苏现峰在《分包单位工程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合计货款441928元,按合同95%,已支付200000元,本次应付219832元。后宏旭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189832元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锦祥公司与宏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总金额的15%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二、宏旭公司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货款数额和利息起算时间?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锦祥公司与宏旭公司在《石材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月结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至95%,剩余5%在2019年底前付清”,宏旭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故宏旭公司目前需要付款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80%。但宏旭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且在2018年11月7日,宏旭公司已经认可“本次应付款219832元”,后仅付款30000元,剩余189832元未支付。故案涉合同总金额的1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宏旭公司应将货款189832元支付给锦祥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争议焦点一,宏旭公司本次需支付的货款数额是189832元,故宏旭公司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货款数额为189832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锦祥公司主张自对账的次日起算,但因2018年11月7日,双方就本次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1月7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锦祥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98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锦祥石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89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桐庐锦祥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交纳2048.5元,保全费1465元,合计3513.5元,由被告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