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3民初1774号之六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36693791。
法定代表人:毛妩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明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566号新种子公司宿舍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5NJKL3Q。
法定代表人:苗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亚,该公司法务部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燕,该公司法务部高级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明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双方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及被告(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且申请解除双方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三、解除对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明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13221.99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四、解除对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64000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受理费24506元,减半收取122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53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7976元,减半收取89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88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吴学浓
人民陪审员  赵金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肖秀秀
书 记 员  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