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广辰建材经营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8750号



原告:诸暨市广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




经营者:张水霞,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男,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广辰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辰经营部)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宏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被告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713.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宏旭公司因留下农居安置房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广辰经营部购买配电箱、PE管、电线等建材,共计货款77713.45元。采购的建筑材料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收料员)徐志华签收,签收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通过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检索,该批货物已入宏旭公司的财务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宏旭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购买材料是事实,但货款已于2019年9月6日支付后勤主管卢纪焕,是卢纪焕挪作他用,未支付给原告,为查明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答辩人申请追加卢纪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不应再次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2.原告提交的证据源自于答辩人内部,怀疑系卢纪焕提供给原告,不排除原告与卢纪焕串通套取答辩人项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予以。本院认为结合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卢纪焕已经收到77713.45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宏旭公司已于2019年月9月6日支付77713.45元给案外人卢纪焕,但卢纪焕声称因购买其他材料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广辰经营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宏旭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宏旭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713.4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旭公司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卢纪焕,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宏旭公司与卢纪焕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其辩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广辰建材经营部货款77713.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依法减半收取871.50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楼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