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

***、***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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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奇,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毛妩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夏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居间报酬及财产保全费。一、原审法院仅审查***是否从事了居间活动,却未对居间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没有审查居间活动促成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居间人基于居间活动成果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故居间合同的合法性与居间活动促成合同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如果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委托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居间活动就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2.案涉工程由宏旭公司中标,经***介绍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根据我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宏旭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明知该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及***不是宏旭公司员工,其个人不能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和***建立居间关系,介绍***与宏旭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居间行为目的在于促成建立违法的转包关系,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具有违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有效性是法定的,在经***介绍促成建立违法的转包关系时即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和宏旭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双方之间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效力,不应该完全由***来负责促使其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司法裁判应考虑整体的社会效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向宏旭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该院在本案中不再评判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效力”,***是否能顺利结算工程款与居间合同的效力无关,不能因为***能结算工程款就认为应当支付居间费。司法裁判不应只着眼于个案,应当考虑整体社会效果,江浙地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情况普遍,居间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信息售卖的居间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建筑工程质量。***在并不十分了解项目的情况下承包该工程,现在工程进展并不顺利,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而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农居安置房工程,停工对于社会影响巨大,***也因盲目承包该项目而负债累累。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从事的居间行为合理合法,居间义务已完成,***理应支付居间报酬。一审法院已对居间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且判决结果法律适用准确,不存在***认为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居间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至于***与宏旭公司事后以合法或者非法的形式合作完成项目,是***在促成居间的时候无法预料的,且***与宏旭公司之间即使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也不影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宏旭公司或发包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基于***提供的居间服务已完成,理应支付居间费用。二、***与宏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建设工程中之所以禁止非法转包,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导致工程因转包人没有资质而无法保质保量完成,非法转包的前提是承包人完全退出原承包关系,***与宏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是将***纳入宏旭公司的管理之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合宏旭公司陈述,确认宏旭公司对项目进行资金支持、出面与其他材料商签订合同及付款、提供机械设备、派驻相关技术人员参与工程例会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管理,财务由宏旭公司统一管理,故宏旭公司并没有退出承包项目,对项目仍然进行全面管理,宏旭公司给***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宏旭公司与***之间是内部考核及管理的关系,不存在***认为的非法转包的情况,***以《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属于非法转包抗辩***与***之间的居间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则,***自愿于2019年3月1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居间费用,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或可撤销的情况,***也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也因为***的居间行为取得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机会,理应支付承诺书约定的居间费用,对于***明显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出于维护契约精神、合同精神出发,判决***支付居间费用,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体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旭公司未作述称。
***于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报酬3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8月2日为5362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杭州留下单元XH130-01地块农居安置房工程项目,现委托***落实并促成其和中标单位宏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自愿按以下方式向***支付报酬:一、支付金额:按合同总价376469716元的1%支付,合计金额为376万元(不含税)。二、支付方式:1.***与宏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2.剩余276万元在其正式进场后三个月内付清;3.上述支付款项全部用现金支付。三、支付保障:上述事项达成后,本《承诺书》不可撤销,***无条件履行,直至上述约定款项结清截止。四、效力声明:如上述事项未能达成,本承诺书自动废止。承诺书出具后,经***居间,同年3月5日,由***和案外人蒋卫国作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乙方)和总包人宏旭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和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为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的留下单元XH130-01地块农居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为了全面履行该合同条款,甲方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按项目法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集团管控、统筹调配、独立核算、盈亏考核”的项目同心共享合作施工模式,合同工期及质量标准为以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为标准。甲方根据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对本项目的施工全过程实行统一管理,重点是“三控”(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技术指导、资金监管三大方面。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代表负责参与项目部的现场管理,甲方工程部负责对项目部的安全、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跟踪、监督、检查、落实并提供服务工作,甲方各职能部门对工程的正常运行实行对口服务与监管。甲方对乙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和拒绝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有下达限期整改的权利和经济处罚的权利。甲方根据项目需要派驻财务人员、商务人员、安全员和管理代表到留下项目参与现场管理,为合理控制项目管理成本,最终项目部管理团队的组建由乙方提名组建,报甲方审核批准,如有异议可协商确定。甲方的相关职能部门(审计、成控、集采、商务、财务、工程、法务等)有权检查留下项目生产状况、进度情况、采购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等事项,发现现场施工人员能力不匹配的,有权更换,发现其他现场管理问题时,有权提出质询或建议。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工作,承担在建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施工班组、材料采购等的管理责任,但须接受甲方监督。乙方负责项目班子组建工作,乙方推荐的项目管理人员需入职甲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调入证书,成为甲方正式员工,乙方发现甲方派驻人员能力不匹配的,有权更换。本工程乙方承包总额暂定为总包合同价款37646.9716万元,该项目所有工程结算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必须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由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成本投入和欠款事实向甲方申请拨款。本工程乙方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主要包括:集团项目管理成本、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0.5%项目综合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暂按1%计取,项目完结时按实计算,多退少补。项目综合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随本工程进度拨款(或开票金额)同步扣除。本合同各方约定,经甲乙双方签章并1000万风险保证金到账后生效。后***于同年3月14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4月期间,***分次向宏旭公司汇款共计1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由***作为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乙方)和总包人宏旭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和前一份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一致。2020年1月14日,***向***支付中介费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宏旭公司通过刘峰的账户向***发放工资,该日汇入***账号36666.66元,并注明“补发2020年1月工资”、“补发2020年2月工资”,同年4月21日、5月20日,刘峰又向***汇款两次,金额分别均为20833.33元,并注明“2020年3月份工资表”和“4月工资表”。后宏旭公司再未向***发放工资。2020年1月开始,宏旭公司为***缴纳社保至今。审理中,该院赴宏旭公司向公司总经理了解了相关情况,该公司总经理陈双微陈述,宏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当时是***以个人名义来和宏旭公司进行商谈的,宏旭公司并不认识******,商谈过程中也未见过***,条件谈好后,2019年3月,公司和***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当时***并非公司员工,合同模板是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也是公司起草的,但内容***都是看过的,之所以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是因为公司希望将***作为内部员工去对其管理,希望以内部管理方式约束他;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就进场施工了,***是项目经理,宏旭公司也派人去现场管理的,工程的外围接洽、物资采购、资金、人事等方面有些是公司管理,有些是项目部管理的;蒋卫国和***一起在合同上签字了,公司是知道蒋卫国这个人的,但蒋卫国不是公司员工,其是原来和***一起处理承包涉案工程事宜的,如处理商业、监理事宜等,实际施工是***进行的,所以在2019年12月31日,宏旭公司和***单独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目的是为了明确实际施工人是***,负责人只有***一个,宏旭公司认为原来那份合同已经作废,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因为对于项目经理有管理要求,故2020年1月开始,公司为***发工资,缴纳社保,工资发至同年4月左右,社保缴纳至今。公司曾要求和***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去签订;就***的银行流水,公司通过项目部财务刘峰向***发放工资,2019年期间***打给公司的钱系工程启动资金,刘峰打给***的钱是公司支付的招待费、采购费等;***在工程施工时没有认真管理,项目出现亏损,后来工地就停工了。***平时不去宏旭公司,也没有接受公司上下班等规章制度管理,***平时都是在工地的。假如工程全部结束,宏旭公司和***之间的款项全部结清,后续***也没有新的工程需要向宏旭公司承包,则宏旭公司不会再给***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对于***是否系公司员工问题,公司表示要求法院认定。宏旭公司和***之间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履行的。宏旭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的项目提供了资金支持,如项目中用到材料,是公司出面和材料公司签订合同,货款是从宏旭公司账户付出去的,对外是宏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再如建设单位支付给宏旭公司的款项不足以支付项目部的应得工程进度款,则宏旭公司会把工程款先付给项目部;宏旭公司向***提供了施工机械设备,如施工用的桩基是公司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对外付款,公司再和***结算;宏旭公司派到项目部现场的技术人员都是参与项目施工的,由项目经理统一安排工作,技术人员也会参与项目的工程例会和日常管理;宏旭公司派到项目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会对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管、跟踪,如发现问题则会要求项目部整改,公司和项目部都会和建设方就项目情况进行对接;项目的财务上是由宏旭公司统一管理的。因为***对工程管理不善,后宏旭公司介入多了,公司就停发***的工资了。庭审中,***认可在***、蒋卫国和宏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时,其知道***非宏旭公司员工,在合同签订后,其也未去关注***是否成为了公司员工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认为有效,理由为:1.***已经提供了合法的居间服务,完成了承诺书约定的居间义务,居间合同应属有效,***只是促成***和宏旭公司依法合作,具体怎么合作是***和宏旭公司之间的事情,在本案中不应评判***和宏旭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效力,即使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无效,***仍应支付中介费。2.涉案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和宏旭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宏旭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认为,***非宏旭公司员工,宏旭公司为***发工资、缴社保只是形式上为了应对上级部门监管需要,宏旭公司所述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人财物技术上的支持也并非事实,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系工程转包合同,应属于无效,***明知***无施工资质,宏旭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无效,仍和***建立居间关系,该居间关系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居间合同无效。该院认为,***从事了居间活动,促成***和宏旭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从事的居间行为系合法行为,并非明显违法的行为,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和宏旭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双方之间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效力,不应该完全由***来负责促使其有效,且宏旭公司和***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向宏旭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故该院在本案中不再评判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效力。综上,***与***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居间费用356万元。现***要求***支付***报酬356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356万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该院认定其中的80万元部分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3月9日起算,276万元部分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该部分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辩称涉案居间合同无效,和该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宏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居间报酬356万元,并赔偿其中80万元自2019年3月9日起算,276万元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应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中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主张案涉居间合同促成的合同系工程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居间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案涉居间合同系合同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与宏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案涉居间合同之效力,且该合同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向宏旭公司结算工程款之权利,一审判决不予评价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妥。现***业已完成中介服务即促成***与宏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理应履行相应的对价义务即支付中介服务报酬,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剩余中介服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5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