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13271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诉前调案件,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塔吊租赁费用514868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被告因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并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租用的设备型号、台数、费用计算方式、费用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住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根据合同管辖约定,故原告向贵院申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现设备皆已报停。经双方对账确认,塔吊租赁共产生费用1564868元,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尚欠51486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剩余费用被告仍未支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确有租赁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支付方式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提前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经某乙公司的财务核实后予以支付。现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起诉金额的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某甲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单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提供的租赁结算单不符合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结算要求。首先,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技术专用章真实性存疑。假设该印章真实也不能用于对账结算,其并非某乙公司的公章。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型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对设备租赁价格予以调整。故该租赁结算单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重新对账结算才能确定租赁费用。综上,某甲公司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需租用乙方的QTZ63(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2台(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暂定总租金:600000元整,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为准;根据甲方工程总体施工计划,需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期限为塔式起重机检测合格正式使用之日至该工程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为止。租期暂定12个月。甲方如不继续租用,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根据甲方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方法计算租费;塔式起重机检测合格正式使用之日至该工程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为止,按月计价。租赁费:QTZ63(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为22000元/月/台(该单价含税率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增值税专用租赁发票,不含人工工资),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用为:QTZ63(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为35000元/台(含安装、顶升、提供附墙及预埋件并拆卸及检测、进出场运输、使用备案等全部费用)。附墙费用:5000元一道。基础标准节:6000一只;设备使用技术性能要求:本工程建筑物高度为80米。要求设备安装形式为固定式,安装塔式起重机的高度大于建筑高度,且满足施工要求,安装幅度为60米,最大起重量为6T吨;支付期限:租赁费:每二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付产值的70%,余款在设备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安装费:检验合格付50%,余款设备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转账或汇票,乙方提前开出发票甲方财务核实后予以支付;塔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租金:停止计算租费时间的界线为甲方通知乙方塔式起重机拆除之日等内容。
2020年11月13日,浙江省某出具《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6#塔吊,使用单位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最大额定起重量3(t)/2(倍率),检验结果为安装检验合格等内容。2021年4月21日,浙江省某出具《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1#塔吊,使用单位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最大额定起重量3(t)/2(倍率),检验结果为安装检验合格等内容。
后原告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工程塔吊开工-2023.12.31租费结算单》,载明1#机,计费起止时间2020.11.13-2023.11.30,计费总时间35个月6日,租费为774400元,合同应付租费70%为542080元,安拆费35000元,合同应付安拆费50%为17500元,基础节为6000元,附墙费用15000元;2#机,计费起止时间2021.4.20-2023.12.19,计费总时间31个月2日,租费为683468元,合同应付租费70%为478428元,安拆费35000元,合同应付安拆费50%为17500元,基础节为6000元,附墙费用10000元;租金合计为1457868元,合同应付租费70%合计为1020508元,安拆费合计为70000元,合同应付安拆费50%合计为35000元,基础节合计为12000元,附墙费用合计为25000元,本次总产值为1564868元,已收金额1000000元,余款金额564868元。该份结算单承租单位确认处陈某签名并加盖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租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和2021年4月21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050000元。
被告陈述陈某为某新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寓化项目劳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塔吊租赁,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关于租金,被告虽辩称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并且在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认定被告是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可。而且结算清单的内容与租赁合同、检验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塔吊租赁结算清单显示尚欠租金564868元,原告自认结算清单中2#机的起租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因此2#机计费总时间应为31个月1天,被告尚欠租金应为564134.67元。原告自认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14134.67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依法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案涉租赁合同中载明提供发票是为了满足被告公司的财务要求,并无未开具发票则被告不应支付款项的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租金514134.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94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