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四川天荷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10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9123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一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075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天荷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一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72J55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荷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天荷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同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29,771.00元及违约金98,93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和WIFI整体方案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00元的服务费,其余费用没有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违约金。 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两份《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000192、000193),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和WIFI整体方案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办公区域提供100M、500M的宽带;为旅游园区提供WIFI整体方案。100M的宽带资费为1,500.00元/月,500M的宽带资费为3,500.00元/月,园区整体方案299,771.00元/年”。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设施设备及服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00元,其余服务费没有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的服务合作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天荷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宽带及整体WIFI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因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329,771.00元及违约金98,93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5.00元,由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金鼓湖农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伯 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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