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民与苏国展、乐飞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1326号
原告:何德民。
委托代理人:汪挺。
被告:苏国展。
被告:乐飞君。
被告: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国展,总经理。
原告何德民为与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德民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德民及委托代理人汪挺、被告苏国展、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德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德民借人民币66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之前所用借条和字据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6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德民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德民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苏国展、乐飞君、杭州坤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施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