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陈洁。
委托代理人:魏小燕。
被告: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士亮。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
被告:谢刘章。
被告:张玉勤。
被告:罗晓琴。
委托代理人:李敏娇。
被告:谢依依。
法定代理人:罗晓琴。
委托代理人:李敏娇。
原告陈洁为与被告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翰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洁申请撤回对林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应被告杭州翰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在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康复费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杭州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罗晓琴、谢依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林某驾驶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路口向南右转时,车头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四级、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林某与死者谢某的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损,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作为死者谢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与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39182.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翰丰公司答辩称:本案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具体赔偿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具体为:护理期6个月,误工期10个月(300天),营养期4个月(120天)。康复费用我们认为没有必要,鉴定结论中确定上海康复中心的发票均是服务业发票,其中没有用药清单和检测项目,故无法确认具体的康复费用,被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康复费用是原告为应付本次诉讼增加赔偿金额而开具的票据,实际上并未进行康复训练也没有支出费用,康复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并非必然发生,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当认可。住院伙食费,实际住院19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包括上海第六医院住院的费用23785.09元、上海门诊医疗费805.05元、浙二医院门诊费162.40元、嘉善中医院门诊57.05元、上海用血互助金1340元、上海第六医院门诊费用3853元,共计30002.59元。对于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中心、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平安大药房、上海益丰大药房等支出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必须的医疗支出。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是6个月的护理期,每天121.95元,共21951元。误工费10个月共36585元。认可住宿费21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4个月共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就诊时间地点不匹配且均是连号发票,不属于合理支出。××赔偿金,按照鉴定结论是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系数是54%,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以及暂住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金额为173944.80元。鉴定费,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已经被推翻,该项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该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这样精神损失费应当是27000元。××程度是54%,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程度认可27000元。本案中该公司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他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13820元、商业险641161元,故交强险未赔偿部分为818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为6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未赔偿部分为358839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尚未赔付总计367019元。同时该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504.61元、现金80000元,应当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且直接扣除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的部分。本案事故该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在80%左右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由该公司与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具有突发性,谢某与该公司驾驶员之间并不认识,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因该事故已经赔偿受害人交强险113820元、商业三者险641161元,所以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应为208839(1000000元×85%不计免赔率-641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且由于本案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保险人另外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一致。
被告谢刘章、张玉勤未作答辩。
被告罗晓琴、谢依依共同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谢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且是在免费搭载原告的情况下,故考虑到免费搭载和谢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应当减轻谢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明知不能搭载电动车却进行搭载,所以应当为自己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当减轻谢某的赔偿责任。谢某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罗晓琴、谢依依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依依、罗晓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陈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四级、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
3.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
4.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需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
5.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门诊医药费票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怀远县包集镇潘圩村卫生室证明、上海汇丰大药房连锁店收款凭证、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组,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用150645.99元及费用明细。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8071.70元。
8.银行交易明细、杭州俊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工作、生活。
9.行驶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为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所有。
10.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浙a×××××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
11.收款收据、定额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用210元。
12.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
1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查费票据、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中心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后面产生的检查费和治疗费349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谢刘章、张玉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应被告杭州翰丰公司的申请,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3、4、6,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各到庭被告对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康复费均有异议,鉴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已就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康复费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各到庭被告对医院服务中心小票、怀远县包集镇潘圩村卫生室证明及药房小票均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上述票据所涉及的1602.40不予确认;各到庭被告对该组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各到庭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8,各到庭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未满18周岁及在庭审中对其在杭工作、居住情况的解释,对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10,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人保杭州公司无异议,被告罗晓琴、谢依依有异议,认为属于非正式票据及定额发票,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所涉及的210元所谓“住宿费”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杭州翰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罗晓琴、谢依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因原鉴定意见已被推翻,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晓琴、谢依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已垫付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8504.61元的事实。
2.收条四份,证明原告父亲陈某乙已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处分四次领取总计80000元交通事故垫付款的事实。
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被推翻,新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一个六级,两个十级的事实,相应的误工期、营养期等,以及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中心医药费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4.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赔款754981元的事实。
5.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谢刘章、张玉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5,各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罗晓琴、谢依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其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组,证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本案另一受害人谢某的赔款明细。
2.保险条款一组,证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5%。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谢刘章、张玉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23时15分许,林某驾驶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路口向南右转时,车头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陈洁受伤、一辆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洁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后尿道狭窄、勃起功能障碍、膀胱破裂、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转专科医院继续积极治疗。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等处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已垫付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8504.61元,并先后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4年5月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膀胱破裂、骨盆多发骨折、会阴部损伤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依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4个月,营养补偿期建议为8个月。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林某系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就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责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再查明,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系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已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谢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因就谢某赔款的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382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41161元,并已履行完毕。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余6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余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杭州翰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在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康复费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陈洁于2012年9月10日因车祸致后尿道狭窄、勃起功能障碍、膀胱破裂、骨盆多发骨折等损伤,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存性功能严重障碍、骨盆畸形愈合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车祸致性功能障碍后可以有针对性的康复治疗,但送鉴材料中无法具体确认康复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洁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洁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成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据其庭审自认,其已有劳动收入,并在本市独立生活逾两年,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能否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问题有相关认知。在案涉事故中,原告陈洁选择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其受伤的后果存有直接因果关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就原告陈洁因人身损害所致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由林某承担76%的赔偿责任,谢某承担19%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洁自行承担5%的责任。因林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承担。谢某因案涉事故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作为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并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谢某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且本案系共同侵权,故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作为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谢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如事故实际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则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15%的免赔率,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最高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50000元。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各到庭被告对于原告在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产生的康复费用存有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车祸伤致性功能障碍后可以有针对性的康复治疗,该鉴定意见虽未具体确认康复治疗费用,但也未否定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康复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杭州翰丰公司辩称该费用系原告为应付本次诉讼增加赔偿金额而开具,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当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出具的票据时间与其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测报告载明的时间基本对应,鉴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遗存性功能严重障碍的特殊情况,本院对其在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另,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产生的性功能检测费3000元,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委托鉴定产生,由原告支付,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经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扣除非正式票据所涉及的1602.40元,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52624.59(含非医保费用3500元)。另,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504.61元(含非医保费用15433.64元),故医疗费共计361129.20元(含非医保费用18933.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350元,结合其住院及康复治疗的需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7310元,参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
其护理费为21951.62元(44513元÷365天×18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0元,其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工作并有劳动收入,参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鉴于其月收入存在不稳定性,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五、住宿费。原告主张2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参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71.7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0194.80元,参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十级伤残,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8790.80元(37851元/年×20年×54%)。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鉴于其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部分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一致,并被采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6505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十级伤残,且目前遗存性功能严重障碍,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0元,由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承担228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承担570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
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859221.62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6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852541.62元(859221.62元-668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在继承谢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62267.91元[(852541.62元-28500元)×19%+57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翰丰公司承担649071.63元[(852541.62元-28500元)×76%+22800元]的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实际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8839元(1000000元×(1-15%免赔率)-641161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部分)],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15519元。剩余440232.63元(649071.63元-208839元)由被告杭州翰丰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8504.61元、现金80000元,扣减后其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51728.02元(440232.63元-208504.61元-80000元)。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在继承谢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杭州翰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215519元;
二、被告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151728.02元;
三、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谢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洁162267.91元;
四、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在继承谢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陈洁负担1111元,被告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负担765元,被告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刘章、张玉勤、罗晓琴、谢依依就案件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