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764号
原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南路二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和以该款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华兴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华兴公司将一套面积约为69平方米的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天然气安装和房产证有关手续和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预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待天然气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现房屋已交付给**,天然气也安装完毕,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的确未支付剩余房款。未付款的原因并非**所致,而系华兴公司未按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半年内办理产权证所致。并且,**和中介多次催促办证事宜,该司仍不履行。故**未支付该款。只要该司办理了产权证,**即可支付剩余房款。另外,**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即到不动产中心查询案涉房屋的信息后得知,不动产中心并无该套房屋的信息。为保障自身权利,**现不能支付剩余房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华兴公司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兴公司将位于双流区0元的价格出售给**,天然气安装和房产证有关手续和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预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待天然气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后,华兴公司将前述房屋交付于**。**现已装修入住。
另查明,华兴公司和**以办证所需为名,就前述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9日的商品房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房屋位置为华兴公司88大院后院X幢X单元X层X室X厅右边生活住房。
诉讼中,本院向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查询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该中心回复,未在成都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系统内查询到该房信息。
本院还向成都市双流区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发函,查询华兴公司是否取得销售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中心回复,案涉房屋由于建设年代久远,未在销售系统内查询到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商品房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应当提供该房系合法建筑和自身系该房的合法权利人的相关依据。现该司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且本院查询后知悉,案涉房屋在成都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系统内无登记信息、在成都市双流区预售许可信息。故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自身所有和该房为合法建筑的事实,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华兴公司不能要求**支付剩余房款。因此,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静
书 记 员 陶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