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执异614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成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申请执行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2)成执字第233号。执行中,**建康(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201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2011)成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对华兴公司的债权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2020年10月30日,长城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公司。故**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2)成执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长城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华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并向本院具函确认,双方共同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债权受让人**公司,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一、华兴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2月14日利息为3740861.32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对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提供用于抵押的财产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华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兴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成执字第233号。
另查明,经长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川01执异2132号执行裁定:变更长城公司为本院(2012)成执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2020年10月30日,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长城公司对华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11058609.82元转让给**公司。2021年1月20日,长城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债权转让并同意变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将本院(2012)成执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建康(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书记员 周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