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执复522号
复议申请人成都双流鹿溪宾馆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双流法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双流分行)与成都双流鹿溪宾馆、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盛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汇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双流法院查明,该院(2001)双执字第4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00)双流经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003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01)双执字第408号民事裁定:(2000)双流经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双流县支行将(2000)双流经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债权及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20年9月10日,建行双流分行向该院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转让债权事实。2017年7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转让给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该院出具确认函,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已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2020年6月30日,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盛创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转让给盛创汇公司。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给盛创汇公司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01)双执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双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次转让案涉债权均有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人均向该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转让案涉债权。盛创汇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2001)双执字第408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以上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该院(2001)双执字第40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建行双流分行变更为盛创汇公司。
成都双流鹿溪宾馆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双流分行未通知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第一次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之后二次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亦对其不发生效力,盛创汇公司通知其债权转让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停止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流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双流法院出具的确认函均提到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已在相关金融报刊上予以刊登。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经过三次转让,均以不同方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三次转让均有确认函到院,故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变更盛创汇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成都双流鹿溪宾馆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双流鹿溪宾馆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