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2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毛家桥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19586647B。
法定代表人:王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该公司在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北片区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0910942401。
法定代表人:吴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街道××村仓下2号,身份证号码:36210319********,该公司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1、代为承认诉讼请求;2、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3、代为和解、代为签收调解书、判决书;4、代为提起反诉;5、代为撤回起诉;6、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权,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32119********,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1、代为承认诉讼请求;2、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3、代为和解、代为签收调解书、判决书;4、代为提起反诉;5、代为撤回起诉;6、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被告(反诉原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陈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项目质量保证金57,35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5,161.73元(第三笔款项379,850元逾期付款115天违约金189.925元/天×115天=21,841.38元;第四笔款项57,350元逾期付款暂按逾期至2021年4月30日逾期支付天数1162天,28.675元/天×1162天=33,320.35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到还款为止的利息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我公司(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干县东信医院有限公司(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前身)就被告机房建设签订安装服务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并确认项目最终价格为114.7万元。我司于2017年4月5日江西余干税务开具外地经营许可全额税票114.7万元。本项目在2016年8月31日预收354,900元,2016年10月21日收进度款354,900元,2017年6月19日收项目完工验收款项379,850元,合计收款1,089,650元,其中本项目尾款57,350元金额至今未进行支付。
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原告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被告同时提起了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的损失。反观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绝大部分,只是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点的质保金,然原告履行合同没有达到标准,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质保金,或者退一步必须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后才考虑,并且质保期金顺延。作为专业的机房安装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规范,也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更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善意履行合同,反而浪费诉讼资源,诉至法院。被告不得以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01,856元,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根据招标结果签订了一份机房建设《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建设机房,合同详细列举了机房结构装饰系统工程、机房配电系统工程、机房UPS系统、机房精密空调系统、安防门禁系统、机房环境集中监控系统等九大系统,合同总价1,183,000元。工程部分质保期5年,设备部分质保期2年,质保金59,150元。其中,机房结构装饰系统工程包括最常规的吊顶装潢工程,墙柱面工程、门窗工程等均作了材料约定,机房精密空调系统约定配置精密空调施耐德空调一台1**,800元,大金空调2台29,000元。反诉被告在施工时违反施工基本常识,为省事,连接空调室内主机的空调铜管和空调冷凝水管直接从UPS主机正上方的天花板上通过,冷凝水漏到UPS主机上,环境监控系统的漏水检测也没有发挥作用,没有报警信息发送至甲方机房负责人手机上,导致UPS主机损坏2个模块。UPS主机为施耐德公司的模块化UPS,单价226,600元。两模块损坏后经设备厂家施耐德公司评估修理费101,856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为机房安装环境集中监控系统,包括漏水检测系统、漏水检测传感器、漏水控制器及10米检测绳等,而且可以手机远程报警功能,但是机房空调漏水流到UPS上却没有报警,没有发送短信到手机上。综上,违反《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16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先,又根本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安装报警系统,对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完成时间是2017年2月进行了项目终验,项目施工单位是原告,监理单位江西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完成项目验收,工程总价由118.3万元调整为114.7万元,被告应该在2018年2月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反诉确认的设备损失的时间2020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的质保金已经逾期两年半未支付,被告诉我方违反强制性施工规范,违反了哪个具体条款?此事件的空调室内机安装位置为三层ups计算,正常的空调安装都是节约条款,尽量缩短室内机和室外机的位置和距离,因被告不同意安装室外机在三层,最终确定本空调安装室外机在四楼顶外层,该位置经由监理确认,施工完成后,由监理和被告方验收通过。被告诉我方项目施工其中环境漏水报警机制,被告诉我方未安装报警机制。整个项目约两百平方米,没有哪个湿度报警探测器安装在主机内,需要水漫过传感检测绳进行报警,该传感器设置在空调底部,对ups底部的水无法探测,但不是该项目我方未实施,其中的短信报警功能,需要用户提供运营商的通讯卡进行发送。该通信卡是否在有效期,是否有余额,保证正常通信。上诉的空调使用功能,我方补充证据,我方在2016年12月1日完成该项目初验,监理代表签字确认初验合格,被告代表两名签字初验合格,确认上述功能使用合格。另外请被告出具证据证明项目损坏,另外提供ups损坏的具体时间。怎么证明蓄电池和ups损坏有关?该蓄电池并非安装在ups机房所在位置,事件发生在我方施工完成验收后三年半,怎么证明设备损坏是我方造成的。厂家对ups的质保时间为一年,已使用这么长时间,设备也会正常损坏,合同第十一页第六款,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质保期工程部分质保五年,设备部分质保两年。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安装服务合同》,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约定。2、《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确认本项目验收符合工程质量,确定验收时间和被告违约时间。3、原告开具的全额工程发票2张,证明本项目的合同总价。4、第三笔款银行结算业务收入回单,证明被告第三款未按期支付。5、与被告对接人催款对话记录,证明我方催讨项目款项。6、被告名称变更,证明被告与我方签署的名称是东信医院现在变更为信江医院。
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安装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光从这一份合同就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就是合同第十页的第六条第一款,工程质保五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只从形式上的合同是2017年2月23日,原告说的初步验收报告。即便按照这个时间点算,也是到2022年2月23日。至于质保金条款的第二条原告没有陈诉,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没有定的,没有按照什么起算,质保金是在验收合格并连续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与第一个条款是矛盾的。所以本项目的质保期,就算完全条件顺利也应该是2022年2月23日。更严重是在质保期的前端,验收合格的近期,设备就达不到合同标准,特别是工程施工部分违反了国家规定,也直接造成了项目机房的进水,造成设备损坏。2、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形式上看,这个验收报告只有一张纸,而且验收的内容简单空洞,只有三句话,然后全部是打印好的,并不是基于业主方知识缺陷,为了验收而验收。施工方原告,没有尽到风险提示方案备选等善意的提示,造成了机房漏水设备损毁,这份验收报告当时是看不到漏水的,所以不合格风险是存在的。我们信赖专业的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把这种潜在的风险一推了之,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造成设备损毁的责任在施工方原告。3、其他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4、第六项名称变更是事实。
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装服务合同》。2、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4、现场服务报告。5、维修报价。6、出庭作证证人赖某(工程现场监理)证词,以证明施工时应当预埋刚性套管且超过五公分,但原告方施工没有预埋刚性套管,这样就容易漏水。
原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合同没有异议。空调是普通的商用空调,室外机是没有水凝,水有可能是顶楼上漏水。请注意该项目,2020年11月10日是质保期三年半后。施工是有瑕疵的,但是经过监理方和业主方的验收通过,管路和安装也通过监理方和业主方验收通过。2、第四项书证现场服务报告提供的原件是南昌金博客维修公司提供。另外上面提供是漏水痕迹,但是和被告提供的水浸泡是有很大差距。前面我方要求提供的ups自我保护,自我保护以后可能不仅仅是设备运行旁路上。3、被告提供的维修价格和报告我方均不认可。正常ups的蓄电池使用寿命为三年。该蓄电池使用寿命是由此次事件造成的我方也不认可。对方未安装电信卡,所以未收到短信告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8月30日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干县东信医院有限公司就余干县东信医院有限公司机房建设签订《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83,000元,工程部分质保期5年,设备部分质保期2年,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59,150元(即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并连续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并确认项目最终价格为114.7万元。本项目在2016年8月31日被告预付工程款354,9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付工程进度款354,9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付项目完工验收款379,850元,合计付款1,089,650元,其中本项目尾款即质保金57,350元金额至今未进行支付。原告在施工时没有预埋刚性套管,存在瑕疵,造成冷凝水漏到UPS主机上,环境监控系统的漏水检测也没有发挥作用,没有报警信息发送至甲方机房负责人手机上,导致UPS主机损坏2个模块。
余干县东信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名称变更为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原告已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给付了进度款,被告只剩质保金57,350元至今未支付,对这一基本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下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分别进行评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7350元。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一方面,按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约定,合同款(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并连续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本应于2017年3月2日之前给付质保金57350元。另一方面,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部分质保期5年,设备部分质保期2年;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对于原告施工,原告承认施工有瑕疵,现场监理赖某也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方施工没有预埋刚性套管,这样就容易漏水,并且由此造成漏水,从而造成UPS主机损坏。这种由于没有预埋刚性套管,造成漏水,应属工程部分而非单纯的设备部分,因而其质保期为5年。在5年质保期之内,原告的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依约定,原告应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法也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因原告施工瑕疵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负责修复。原告没有及时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而现在又发现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因而本案中,被告可待原告修复工程后再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请求现在给付质保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项目完工验收款379,850元,按合同约定,本应于2017年2月23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也即应当在2017年3月2日之前支付,但被告却在2017年6月19日支付,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为189.925元/天×109天=20,701.83元。对于第四笔款项质保金的违约金,因本案中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确定,质保金的请求没有支持,因而对原告请求支付未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因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损失数额,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若被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701.8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浙江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反诉费1,169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