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暨市联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6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丹,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联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诚信新村山下赵8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459号B座24层。
法定代表人:苏维锋。
原告***与被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纵横公司)、赵学根(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学根的起诉,被告纵横公司申请追加联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邬丹及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纵横公司、联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76.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纵横公司项目部指派,到从事整理线缆工作。原告站在梯子上工作时,被告赵学根驾驶的挖机碰倒梯子,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到拒绝。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运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在整理通信线路时架梯被第三方挖掘机撞倒,说明原告在做工时未充分注意周围情况,并作好安全保护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原告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二次住院,主要原因是原告不顾首次住院的医院手术建议引起,故联运公司对误工、医疗费损伤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182元/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应予以支持。4.被告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875.825元、陪护费960元,且原告还从被告处领取现金9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抵扣。5.被告已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损失已有充分保障,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纵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采购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联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清单、陪护费收据、付款凭证、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本院出示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纵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双方主要争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出院小结,联运公司认为,原告***怠于治疗导致事发4个月后再次住院,相应误工、护理期应扣除相应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审理中,联运公司申请对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三期等进行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也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本案所产生的三期为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2.关于联运公司已垫付款项。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垫付医疗费10875.82元,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予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领取的现金,被告提供领付款凭证,原告则认为大部分系支取的生活费,因领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且双方可能涉及工资纠纷,故本院仅根据原告方的自认,认定联运公司已支付现金赔偿款7200元。3.关于本案的雇主,被告联运公司认可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采购协议、保险单等,以及事故发生后由宣以明代表联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故应认定纵横公司与联运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雇主为联运公司。4.关于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联运公司认为后续治疗系原告未尊遗嘱及时手术所导致,误工、护理期限应酌情予以扣减。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伤势经前后二次鉴定,关于误工和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一致,且有关意见主要系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实际伤情和恢复情况所作出,故被告联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联运公司仅认可其月工资为4500元,鉴于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182元计算。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原告***接受被告联运公司的雇佣,在诸暨市从事通信线路清理工作。在工作工程中,因第三人所驾驶的挖掘机碰倒原告使用的梯子,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头皮血肿,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875.82元、陪护费960元,并陆续支付现金赔偿金72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肩关节镜下肩峰成形+肩关节病损清理+肩关节松解术”,花去医疗费27056.34元。2018年10月25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主要为:***遗留右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4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联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所遗留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后遗症与2018年3月31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及目前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纵横公司与被告联运公司签订劳务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纵横公司向联运公司采购基站设备安装作业劳务,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联运公司雇佣从事线路整理工作,在工作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所驾驶的挖掘机碰倒梯子,导致从高处摔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联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联运公司提出,原告在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系因第三人所驾驶的挖掘机碰倒梯子从而导致摔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就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受伤部位来看,无法苛责原告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联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核,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932.16元(包括已垫付医疗费10875.82元);2.误工费32760元(182元/天×180天);3.护理费10424元(120元/天×8天+182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鉴定费,因鉴定部分被推翻,故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156.16元。扣除被告联运公司已垫付部分,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120.34元(96156.16元-10875.82-960元-7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联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120.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重新鉴定费用4355元(被告诸暨市联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预缴),合计诉讼费用5255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诸暨市联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