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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宏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伟、郭亚莉,(实习),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娴。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40万元工程差价款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3、改判对被上诉人241065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3017492.14元中包含两个标段施工单价差异造成的工程款差距40万元,欠款24万元及质保金241065元,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是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一、40万元工程差价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24万元欠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工程质保期未满,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
**辩称,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应付工程款3017492.14元中工程差价款40万元以及工程欠款24万元提出上诉,表示对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也意味着其认可上诉人的延安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及内容。二、上诉人断章取义,理解错误工程结算单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差价款40万元”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备注只是该款项的来源是建设方工程奖金的部分。三、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4万元工程欠款。(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之规定,答辩人垫资24万元属于工程欠款。(二)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就此进行了约定,该24万元属于工程结算单这一合同,是结算单这一合同的不同事项,人民法院进行一并审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四、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系不同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到期后,退还保证金;保修期内部扣除质保金。因此上诉人5年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和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492.14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以3017492.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017492.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路XX道XX公路XX段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工程LM-5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XX道XX公路XX段路面工程LM-6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2016年8月14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延安市沿黄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XX道XX公路XX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款、工期等相关事宜。2016年9月20日,延安市沿黄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宜川项目组向项目管理处请示,请求项目管理处协调,由LM-5标完成7公里基层、底基层施工任务后,继续帮助LM-6标完成21公里基层、底基层铺筑任务,XX公路XX段XX道XX路(28公里)于2016年10月31日前铺筑沥青路面的总体目标按时完成。2016年9月22日,项目管理处向宜川项目组签发通知,同意由宜川项目组协调LM-5标在完成本部任务后,协助LM-6标继续完成部分基层、底基层铺筑,以利总体目标如期完成。2016年9月29日,项目管理处向沿黄公路LM-5、LM-6标项目经理部签发代施工函,管理处经会议研究并请示延安市交通局后决定同意LM-5、LM-6两个标段达成的由LM-5标对LM-6标合同段内工程进行代施工的协议。按照协议,该项目LM-6合同段内K181+373-K189+600段70616.912平方米18cm厚二灰碎石底基层及K187+482-K189+600段17853.34平方米20cm厚二灰碎石基层工程由LM-5标协助完成,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华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沿黄公路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定被告华龙公司下欠第三人路桥公司XX道XX公路XX段LM-5项目部工程款3017492.14元,该结算单中的乙方实际系施工人**。工程结算单中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如下:1.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按照沿黄管发(2016)112号文件,甲方段内K181+373-K189+600段70616.912平方米18cm厚二灰碎石底基层及K187+482-K189+600段17853.34平方米20cm厚二灰碎石基层工程由乙方实际施工人**完成。乙方于2016年10月份施工完上述单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进行后续施工。本项目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份正式通车投入使用。乙方工程单价按甲方合同单价计算,共计4821302.88元,双方予以认可。2.因乙方中标清单单价高于甲方中标清单单价,由甲方给乙方一次性补工程差价40万元(此款由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以奖金形式补给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在XX公路XX段施工过程中,曾欠乙方24万元整,用于该项目施工,此欠款在本项目结算中一并予以结算。4.已结算回款为200万元(2017.7.4日款由延安泽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吴起县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5.工程款税款为443810.74元,在结算中扣除,税金由甲方负责向交通局缴纳。欠工程款合计:(1+2+3)-(4-5)=4821302.88元+400000元+240000元-2000000元-443810.74元=3017492.14元。2017年9月24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第三人**代表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我院在审理(2019)陕0630民初308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华龙公司自述**系其公司延安地区负责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的其公司曾经委托**处理过一些事宜,都是有明确授权的。以上事实均能认定**与被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华龙公司,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期间对接事宜的人员是**,可见**无论是无权代理还是超越权限代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限的,**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构成表见代理,故**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华龙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华龙公司辩称项目管理处指令路桥公司代替被告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实质上是项目管理处将这部分工程从华龙公司收回,重新发包给路桥公司,与路桥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路桥公司或原告帮助被告公司完成施工,原告和路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由管理处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路桥公司,且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LM-5标系协助LM-6标施工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据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华龙公司有义务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支付3017492.14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系2017年9月24日,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纠纷产生了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17492.1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9.7条,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证明目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是5年,工程是2017年9月24日交工,质保期应该在2022年9月23日期满,质量保证金才能返还,现保证期未满,我们的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返还,因此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有意义。保修期5年与质保期2年是两个概念,质保期到期后退还保证金,而保修期内没有保证金。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款数额为3017492.14元,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故对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40万元的工程差价;二、本案案涉争议的24万元是欠付的工程款还是民间借贷;三、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14日,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安市沿黄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XX道XX公路XX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款、工期等相关事宜。2016年9月29日,项目管理处向沿黄公路LM-5、LM-6标项目经理部签发代施工函,管理处经会议研究并请示延安市交通局后决定同意LM-5、LM-6两个标段达成的由LM-5标对LM-6标合同段内工程进行代施工的协议。按照协议,该项目LM-6合同段内K181+373-K189+600段70616.912平方米18cm厚二灰碎石底基层及K187+482-K189+600段17853.34平方米20cm厚二灰碎石基层工程由LM-5标协助完成,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2017年8月10日,**代表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沿黄公路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定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XX道XX公路XX段LM-5项目部工程款3017492.14元,该结算单中的乙方实际系施工人**。
另,工程结算单中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载明:“2.因乙方中标清单单价高于甲方中标清单单价,由甲方给乙方一次性补工程差价40万元(此款由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以奖金形式补给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在XX公路XX段施工过程中,曾欠乙方24万元整,用于该项目施工,此欠款在本项目结算中一并予以结算”。故承办人认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40万元的工程差价;本案案涉争议的24万元属欠付的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宁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武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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