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张群林、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等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461号
原告:张群林,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平,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系原告张群林儿子。
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20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卫庆,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霞,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东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远,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沙,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群林诉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以下简称晋城公路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平、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霞、被告晋城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金村镇背荫村桃园街西二排36号的住所;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房屋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路桥公司组织各类大型设备改建国道207线,大型设备在运行中产生很大的震动,且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原告住所距离国道207线施工现场不足5米,被告长时间大型设备施工所产生的震动使得原告住所2018年7月开始出现墙体开裂现象。原告和邻居多次到施工现场找被告协商,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答复会解决因施工震坏房屋的问题。2018年11月,因房屋开裂严重,多次和被告施工人员交涉无效后,原告先后向背荫村委、金村镇政府等部门反映问题,未果。截止2020年3月31日,国道207线工程还未竣工,被告施工时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原告住所仍处于被告施工活动的侵害中,被告的施工行为已导致原告房屋出现明显裂痕6处,每处长度均超过1米,其中最长一处裂痕长度为3.4米;墙体明显位移1处,位移宽度约5厘米;顶梁明显位移1处;多处瓦片位移;房屋多处漏水等问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住所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工程已施工完毕,不存在侵害行为;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且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晋城公路局辩称,同意被告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工程已施工完毕,不存在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书区分造成房屋损失的主次原因以及过错比例,就原告的损失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晋城公路局系国道207线晋城市过境段公路改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路桥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7月5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晋城公路局签订《国道207线晋城市过境段公路改线工程路基、桥涵、路面施工总承包ZB1标段合同》,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群林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桃园街西二排36号的房屋出现房屋裂缝、位移等现象。
诉讼中原告张群林申请对其房屋损坏原因、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张群林既有房屋损坏原因、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8日,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张群林既有房屋损坏与房屋自身结构上的缺陷、涉案工程施工行为以及涉案工程压路机振动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行为会导致受鉴房屋原有裂缝的扩展、引起预制板安装搭接处、门窗洞口等部分非结构性裂缝的出现以及瓦屋面和部分装饰装修部分的损坏。2.根据现场对受鉴房屋的整体勘测,受鉴房屋的损坏程度为:受鉴房屋北房和西房的安全性不符合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安全性等级为BSU;可靠性略低于标准对Ⅰ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可靠性等级为Ⅱ。即:所鉴张群林既有房屋有少数构件在安全性和使用性方面应采取措施。原告张群林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张群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明确主次原因或各方对损失应当承担的比例。2020年11月27日,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张群林既有房屋主要损坏部位,即前后墙中部墙体竖向结构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与房屋自身结构上的缺陷有关,而涉案工程施工行为以及涉案工程压路机震动只是加剧了裂缝的扩展,以及造成其它非结构裂缝的产生和部分装饰装修的损坏,其施工行为对房屋的损坏属次要原因。
2021年2月22日,原告张群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既有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张群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张群林既有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23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49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张群林房屋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张群林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100852.21元。原告张群林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背荫村委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各一份、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修复方案各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二支,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晋城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张群林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因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公路局在本院前期组织调解过程中已变更施工方式、更换工程机械设备,侵害行为已停止。
经本院对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和实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张群林既有房屋主要损坏部位,即前后墙中部墙体竖向结构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与房屋自身结构上的缺陷有关,而涉案工程施工行为以及涉案工程压路机震动只是加剧了裂缝的扩展,引起预制板安装搭接处、门窗洞口等部分非结构性裂缝的出现以及瓦屋面和部分装饰装修部分的损坏,其施工行为对房屋的损坏属次要原因。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晋城公路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路桥公司,原告张群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与被告晋城公路局有关。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专业的施工方,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合适的工程机械设备,致使压路机震动加剧了原告房屋裂缝的扩展,以及造成其他非结构裂缝的产生和部分装饰装修的损坏,被告路桥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张群林房屋的损坏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群林房屋自身结构上的缺陷属主要原因,结合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张群林房屋受损承担40%的责任。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群林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100852.21元。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张群林房屋受损承担40%的责任,即100852.21元×40%=40340.88元。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400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虽是其房屋自身结构造成的,但是被告路桥公司道路施工的行为加剧了房屋的损坏,从而引发了本次诉讼,即本次诉讼的发生是由被告路桥公司的行为引起的。本院认为损坏发生后,为确定房屋的损坏原因、损害程度、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而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林40340.88元;
二、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群林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225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张群林负担750元,被告山西路桥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门 娟
人民陪审员   宋慧琴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亚丽
书 记 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