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滨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物华天宝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其。
原告常州市武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物华天宝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余其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脱酸塔、烟囱、废液搅拌槽等设备,共计价值79542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654300元,但余款1411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
被告浙江物华天宝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辩称,1、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签订了五份合同,总金额为775500元,已付654300元,未付货款121200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和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款,即合同金额的60%(439800元)。但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所供设备经常出现质量事故,达不到技术协议中验收要求,至今未能办理验收手续,本应不能支付安装调试合格的款项,但为了让对方能及时到现场服务,将双方损失降抵至最少,被告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已多支付172000元。3、原告造成被告直接损失:增加井字架费用40000元,更换脱酸塔内部填料3052元,烟囱破损更换18500元,共计61552元。因此,考虑到设备还没有验收通过及对方设备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决定扣除合同金额10%的***,并保留索赔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
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四份(被告也作为证据出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脱酸塔等设备的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合同金额为795420元。
原告质证认为,其中1992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书面合同印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
证据3、施工技术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本来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因为当时为了赶进度,被告只好同意承担了该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原告的设备质量问题,而是30几米的烟囱应当做的井字架费用。
证据4、玻璃钢烟囱试样弯曲试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耐温不符合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有异议。该报告不知道是由什么部门出具,待检的设备是不是原告的设备也无法确认。
证据5、传真、照片及委托另外厂家进行整改的合同1份,证明由于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找了另外厂家进行整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对增加费用的补充约定,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对于证据4,非法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用;对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对产品质量之间的有关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脱酸塔一套,价款为198000元;交货地点,台州工业固废处置中心工程现场;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并协助买受人调试合格;结算方式,货款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支付此款前,供方先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其余10%***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结清。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烟囱、废液搅拌槽、尿素搅拌槽、吸收塔水箱等,价款为375000元;交货地点、验收方式和结算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玻璃钢烟囱,价款为160000元;交货地点,浙江省衢州工程现场;验收方式和结算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玻璃钢冷却塔一台,价款为2500元;交货地点,浙江省衢州工程现场;结算方式,货到现场一次付清。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应工程要求,需要对衢州医疗和固废处置系统的玻璃钢烟囱进行加固,防止再次出现变形弯曲现象,由原告完成钢支架的安装和烟囱吊装任务,费用40000元,货到现场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地,并进行了安装。2007年12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98000元、375000元和19920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6000元、25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000元。2010年4月份,双方为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双方对已经支付货款6543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的设备,被告已经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多年,视为其调试合格。因此,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关保证金问题,双方交易中的19920元、2500元、40000元,系货到付清,故不涉及保证金问题。对于交易中的198000元、375000元、160000元,应该根据是否存在质量异议区分对待。前两笔交易,是针对台州项目,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对有关修补费用未能谈妥,被告据此要求扣除10%的保证金即57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易中的160000元,是针对衢州项目,双方已经就此签订一份《施工技术协议》,并进行了修缮。事后几年,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金额为838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物华天宝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2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2831元,原告常州市武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61元,被告浙江物华天宝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费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