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658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沥头管理区二安村39号。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幢首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误工费合共4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受聘于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下工程项目石角灵洲加油站工地任职施工员工作,当时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周家洪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设问题无故停工导致原告停工二年多时间,期间项目负责人周家洪多次以“快开工了”的借口让原告等候复工,工程在2018年11月正式复工建设。然而,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欠薪,但被告拖延不还。最后经原告计算剩余工资加上期间的误工损失合计款项为48000元未支付。
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48000元,现已超出支付期限,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在此期间违反约定,缺乏诚信。原告向被告通过打电话及微信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一拖再拖,避而不见,故意失联,毫无诚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自身权益,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正常的资金周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应支付工资款48000元外,还应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有未付劳务工资。二、如是建筑工人,一般工资是按出勤天数计算的,不是按月固定金额支付的。原告年龄70,按其诉状陈述,自称在家等候开工,即说明没有做工,在家等候开工期间,无提供劳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的合法依据。三、原告未明确其主张欠付的工资所属期间,具体48000元如何计算所得。四、原告年龄70岁,不适宜在建筑工地从事较强体力的施工员工作,建筑公司一般不可能聘请。五、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灵洲加油站施工许可证是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不存在2016年至2017年聘请原告,2018年正式复工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无法证明实际从事劳务工作,其诉求支付工资无合法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4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甲方将其承接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加油站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于沛森(乙方),合同中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有被告的盖章及案外人周家洪的签名。合同右下方有原告单方书写的内容:“2016年7月份交给施工,***作为工人结算方案。”被告对前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周家洪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并非被告聘请其在灵洲加油站提供劳务,但认为由于被告是灵洲加油站的总承包人,故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4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但该《合同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前述主张,且原告已确认并非被告聘请其在灵洲加油站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娅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