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3民初298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振,系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栋首层,营业执照号:91441802754521590D。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燕如,系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隐世桃花源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雅苑202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注册号:91441802MA4ULLWX71。
法定代表人:莫惠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林巾莉,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洪,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与被告***、周家洪、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隐世桃花源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6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周家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隐世桃花源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下称桃花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桃花源公司将位于清新区浸潭镇桃源拱水村的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粤嘉公司施工,周家洪作为粤嘉公司的授权代表予以签字确认。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的负责人***找到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期间粤嘉公司的授权代表周家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金饪及粤嘉公司均以发包单位桃花源公司拖欠该项目工程款等理由拒绝支付。经***签字的概算表确认,该工程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共计33600元。综上所述,被告***、粤嘉公司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数额;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周家洪支付部分材料款;5、单据,拟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清楚,其作为被告周家洪的代理人,款项应该由周家洪承担。本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周家洪,本人只是受其所托,因此被周家洪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周家洪才是实际施工人;3、确认书、工资表、备忘表、回复,拟证明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周家洪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支付责任。1、***与答辩人不存劳动关系,其购买、结算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原告自称是***找到原告购买沙石水泥,是***签字确认《建筑工程预结算(概算表)》,但是原告无依据证明***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责任就无任何合法依据,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应为签字人***或周家洪。2、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出现徐树强、莫云兴等所有签名人,答辩人均不认识,签名人均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同样,原告无依据证明《收据》中签名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则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3、原告提供的所有单据、资料均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银行流水也非与答辩人之问发生,无法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答辩人虽然有与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至今未生效,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开工令,答辩人也并没有作为施工主体履行过合同,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本合同由甲方(桃花源公司)开出开工令生效”,而本案中,桃花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自始自终没有向答辩人发出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第2项及第二条工期第1、2项及第四条1(2)和2(4)的规定,若由答辩人施工,应先由桃花源、公司在开工前二天向答辩人发出开工通知,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再由答辩人根据资料提供工程造价预算交桃花源公司确认,再由答辩人派出施工代表到工地跟踪工程,但自始自终,答辩人都没有收到桃花源、公司的任何资料,更无从说开工。工地所有工人、材料商等均非答辩人组织、安排的,答辩人未垫付过任何款项,完全没有作为施工单位履行过合同。3、答辩人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所有工程,应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才召用工人按规定也需要报备《劳务分包合同》,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管银行、人社局共同签订《工资支付保证全专户管理协议书》,交纳工资支付保证金,但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以下简称桃花源工程)完全没有办过任何报建报备手续,完全是违规操作,有违有资质建筑企业承接工程基本程序,侧面更证明答辩人作为有资质企业,是不可能为桃花源工程这一违章建筑的启动者。
三、周家洪仅为签约代表,非答辩人公司负责人,也非答辩人派出工地代表,更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1、周家洪以介绍工程为由,让答辩人与桃花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周家洪身份仅为签约代表,并不是答辩人的施工代表,也非答辩人的负责人,答辩人既然没有接收过开工令和图纸,就不存在派出施工人员。周家洪、***与工人、材料商签结算单仅为其周家洪个人承接工程行为,对该事实,周家洪也出具澄清函及自愿作为证人出庭印证这一证实。2、原告及其他同系列案件当事人,均称收取过部份款项,支付人均称是周家洪,并非答辩人,若承建单位是答辩人,则支付人应为答辩人,并非周家洪,因此,从前期支付款项流水可清楚知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承包人实为周家洪个人,为个人承包。
四、本案桃花源公司即为桃花源工程的发包人,也为承建人。1、再按常理推断,若承建单位为答辩人,所有材料商和工人,也应首先与答辩人结算,再由答辩人施工至一定量再与桃花源公司结算,但本案的材料商和工人是直接与桃花源公司签单和结算的,则足以说明桃花源公司既是发包人也是承建人,其一方面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又将工程私下发包给周家洪个人承包,其不法目的显然。2、另一方面,工程仍在施工,答辩人根本无法要求施工人员停工,但桃花源公司可以,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安排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因此,桃花源公司实为承建人。
五、目前桃花源工程仍在施工,为查清本案事实,防止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量纠纷等矛盾继续激发,引起不必要的社会混乱,请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桃花源公司停建违章建筑。
以上答辩人意见,希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澄清函、调查笔录,拟证明承包人是周家洪;2、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1合同签订但未生效,桃花源公司未向被告粤嘉公司发出过开工令,2、桃花源公司未向被告粤嘉公司净值过开工通知、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施工人非粤嘉公司。
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5条指出,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强调指出,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二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和验收合格,也未进行结算。根据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第l款约定,被告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三没有拖欠被告二的任何工程款,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主张的工资从开始施工起就己经被拖欠,根本不是被告三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导致的,拖欠工资的原因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二承接被告三的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被告一施工,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三没有拖欠工程款。
被告周家洪答辩称:我跟粤嘉公司不存在承包和挂靠关系,我最早的合同是2017年1月16日签订,后来2017年2月26日重新与粤嘉公司签订,合同上写明与陕西的合同作废,我的工程是直接从被告三公司承包出来的,发包方是被告三。被告一***是我请来施工的,我才是实际施工人,资金投入也是我本人,被告二也没有付任何款项给我,所以我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周家洪提交的证据有:一、委托书,拟证明***受聘于周家洪,是周家洪的工地主管,代周家洪管理工地;二、周家洪材料清单(16组、从2017年1月一7月),拟证明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开始已将桃花源工程发包给周家洪,由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直接与周家洪结算材料、人工款;3、隐世桃花源首期项目预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周家洪与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已就工程计价方式在2017年1月16日作出约定,工程已早发包给周家洪,2、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同样将工程发包给过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银行流水,拟证明桃花源工程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都是周家洪垫付的;5、授权书,拟证明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为方便结算,向周家洪出具了授权书,从而证明周家洪与桃花源公司是存在发包关系,周家洪是工程的承包人;6、确认书,拟证明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向周家洪出具了已确认的工程量,证明周家洪是工程的承包人。补充提交证据7、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实质性是我承包由我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作出《隐世桃花源首期项目预算表》给被告周家洪。2017年1月20、21日周家洪已实际开始向项目工地运送水管材料、砖等建筑材料。
2017年1月16日,以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26日被注明作废。
2017年1月16日,以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写明:“甲方与乙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7年1月16日就乙方承包甲方下述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2、工程内容和范围:按施工图施工。3、工程地点: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桃源拱水村的隐世桃花源生态旅游度假区。二、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及非主管建设部门验收)、包保修、包风险、及其他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三、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暂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按施工图施工,实结实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工程施工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造价预算,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及变更后的工程量,以甲方签署的签证为准。人工材料变更幅度在±5%以下(含本数〉的,工程款结算时不作调整;变更幅度在±5%以上的,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乙方按本条第2款规定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算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及变更后的工程量,其结算依据和方法双方约定以工程实际发生的总造价(成本价)再加以工程实际发生的总造价(成本价)乘以35%作为结算价进行结算,即[工程实际发生的总造价(成本价)+工程实际发生的总造价(成本价)×35%],此结算价含税。4、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应另行协商调整其价款。三、工期。1、工程工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另定)。2、甲方应于开工前三天向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3、如遇下下列情况,工期应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协调当地村民关系,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3)因工地停水、停电而造成停工;(4)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4、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三天的,从第四天起,甲方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具体如下:人工误工费按300元/天/人、各机械台班费按实际台班补偿,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5、乙方逾期开工或竣工或擅自停工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四、施工准备。1、甲方应做好以下施工准备工作:(1)提供施工所需施工用地、用水、用电,将施工所需水电管线接至施工现场;(2)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一份;(3)协调当地村民关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4)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有关事务,并代表甲方签署有关文件。2、乙方应做好以下施工准备工作:(1)施工区域内临时设施和水电管线的铺设;(2)组织施工管理人员、施工材料和机械进场;(3)编制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用水用电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和半成品等进场计划,并送甲方;(4)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关事务,并代表乙方签署有关文件。五、安全和文明施工。1、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2、乙方应严格遵守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进行文明施工。3、乙方施工完成后须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环境卫生。六、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技术资料和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2、乙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等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工程质量和环保的要求,必须提供质量合格证,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于工程中。3、乙方需要使用替代材料时,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工程价款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八、工程验收。1、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施工中的有关文件为依据。……十、工程款。甲方应按下述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乙方垫资至工程总价款在300万元(含本数)时,工程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按约完成的工程结算。结算后六个月内,全部工程均没有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六个月期满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2)乙方完成工程总价款超过300万元后,甲方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十三、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十四、合同的生效、文本及效力。1、本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其它合同或协议若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由甲方开出开工令生效。2、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尾部有甲方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名,乙方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周家洪的签名。
2017年3月28日,以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周家洪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与2017年1月16日以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
在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工地上,被告周家洪雇请被告***管理工地,为此,被告***从原告处买卖沙石水泥,工程仍未竣工。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没有对被告周家洪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及其他班组的工人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经浸潭镇人民政府组织各方核算,明确: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周家洪欠原告33600元材料款,有被告***的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周家洪与其他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单据、澄清函、调查笔录、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书、周家洪材料清单(16组、从2017年1月一7月)、隐世桃花源首期项目预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授权书、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家洪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经结算,被告周家洪欠原告的货款33600元。因此,原告变更主张被告周家洪支付33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原告请求支付贷款利息不合理,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周家洪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他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签名和参与浸潭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处理,只是履行职责,由此生产的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周家洪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清远××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和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周家洪。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只有周家洪。原告起诉其他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周家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