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4521590D。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生,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被告: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石室路7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4394824H。
法定代表人:方伟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满生及原审被告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粤嘉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改判由刘满生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由***、刘满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粤嘉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非粤嘉公司刻制印章,粤嘉公司不认识签名人“王孝良”,项目部章并非粤嘉公司的章,签证单人也非粤嘉公司的人,要求粤嘉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1.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人和公司、粤嘉公司一案[(2012)莆民初字第73号]中,粤嘉公司对青山公司提供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货量没异议,并非对项目部章无异议,原审法院断章取义。
2.签证单多份文件均有五人签字,“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均非粤嘉公司员工,粤嘉公司不认识所有签证单人员。根据***提供的名单,其五人均为哈尔滨人,非广东人。签证单签字笔风存在连贯性,应为一人所写,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是否一人签字,一般签单是日签的,按照常规工程签证单尤其基础签证,必须当天签,不可能整体签,工程量如超出百分之十以上必须签补充协议或双方情况说明,不可能一并连串签具,且既然以工程量为单位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却支持单计机械台班,重复计算工程款。
二、本案工程款应由刘满生或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1.***主张是刘满生将工程分包给其个人,有***提供的与刘满生的录音、往来流水、银行凭证证明刘满生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刘满生本人既无出庭否认,也无书面答辩否认***主张的事实。粤嘉公司补充提供刘满生及其财务赵丽微出具的收款收据,刘满生先后二次收到起诉状、证据后,经二次开庭均无提出异议,也未到庭澄清,足以反映粤嘉公司及***陈述的转包关系为事实,双方提供大量证据反映出刘满生是直接与***存在交易往来,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否认刘满生转包后分包的事实,有违公正,存在错误。
2.本案工程款粤嘉公司收到后,已全数支付给刘满生、毕永升,分文未截留,且支出给刘满生、毕永升款项比收到款项更多,***诉称与刘满生发生交易往来,工程是刘满生发包的,所有已付工程款均是刘满生支付,从***与刘满生长达四年930万流水往来及刘满生签字的2010年1月29日的存款回单可见,支付人是毕永升、刘满生、或哈尔滨人和商城百盛精品,汇出地为黑龙江或哈尔滨,付款人非粤嘉公司,合同签订主体非粤嘉公司,日常联系人和结算人也非粤嘉公司,粤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应由付款人刘满生或刘满生雇用单位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刘满生、毕永升社保均在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购买,《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首页发包方甲方为“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骑缝章,但所有履行合同主体、付款方式、施工人均直指向刘满生和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原审法院未要求刘满生承担责任,或追加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要求粤嘉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诉讼主体。
3.从刘满生寄来的工程款明细表,表明***当时未收工程款仅168021.04元,本案起诉讼却主张支付500多万,印证重复计算工程款,虚假签证单。
三、按原一审判决逻辑,重复多计算4040210.3元机械台班款及材料款。《工程量计算书》(清单)中所列内容已为总工程量清单,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承包单价:“土方开挖、外运包括所有机械设备综合单按73.8元/进行结算(包括负一、二层土方量)”,从***提供的清单,分析看出,要开挖有工程量,必备钩机设备及工人及部份石料、石灰,原审法院既然按《工程量计值书》(清单)中总工程量(含开挖量+石子+白灰+塌方量+水泥)142338.62立方米X73.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总款,又单计台班、石款显然重复。多计算2133632元+331000元+266600元+43200元+869319元+102419元+294040.3元=4040210.3元机械台班款及材料款。再结合***2010年1月29日的存款回单,***收到565096元应计入已收入工程930万元中,合计[142338.62立方米*73.8元/立方米=10504590.16元]-***确认已收工程款合计9300000元-565096元=639494.16元,未付款为639494.16元,并非5244800.46元。
四、***主张为抢险增加工程量的台班数854163元及材料款,不真实,不应采纳。“莆田人和地一大道工程”在2010年10月16日已开始进行认购出售活动,当天有隆重的剪彩、现场招商、登报、网上宣传活动,2010年11月、2011年1月开始又陆续多次网上、登报、现场招商出售地下商铺。***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进行塌方抢险,非常诡异。商铺已大肆出售且进驻人员经营,且工程是能用于应急战时防空防护安全系数更高的人防工程,工程不可能出现如此大危险和安全隐患需要台机和工人近一年“抢险”,有违常理。***主张增加“抢险”工程量加上材料款达400多万元,匪夷所思。按工序也是先开挖后建设商铺,但商铺已建好,还可能存在塌方抢险?原审采纳塌方抢险854163元台班费错误。
五、原审程序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导致无法查清事实。***提供的《莆田人防工程Ⅱ标段管理人员名单》,所列的人员,粤嘉公司均不认识,从其提供人员“专业”栏,可看出人员大多与哈尔滨有关,并非广东人,《莆田人防工程Ⅱ标段管理人员名单》中没有一人属于粤嘉公司聘请人员。***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孝良”为粤嘉公司人员。为查清事实,粤嘉公司已依法申请追加“王孝良”、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属程序错误,遗漏重要诉讼主体,以致未查清事实。
六、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存在错误。原审即认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粤嘉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理依据,是变相保护无资质人承建工程,有违立法目的,助长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七、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早已在2011年10月26日竣工投入使用,***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为:土方开挖负一、二层主体土方,按每月土方开挖的工程量计算支付乙方每月工程款,待负一、二层主体土方全部开挖外运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清给乙方工程余款”。本案若诉争工程确为***所做,所有结算资料显示是2011年制,足以证明早在2011年已结算清并开挖完成,***最迟应该在2013年11月立案主张权利,但其最早是在2015年立案,早已超过当时法津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为时效未过,却又采纳结算单,存在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1、(2012)莆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粤嘉公司对加盖了粤嘉公司第二项目部章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最后贵院也认定了这份结算明细表进行判决,粤嘉公司辩称仅是对货量无异议,并非对项目部的章无异议,属混淆视听。2、邹英玉等五人均是莆田人防工程Ⅱ标段管理人员名单里确认的工作人员,加盖粤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肉眼可见五个人的字体不一样,粤嘉公司要求鉴定无任何理由,更无法律依据。
二、本案粤嘉公司在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盖章,因此判决由粤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刘满生也应当一起承担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
三、本案原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具体项目是土方开挖工程,经过粤嘉公司其主体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合计的开挖土方量为126755.87立方米,这是盖有粤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可以确认,但是由于是地下工程,负一、二层水位过高,塌方严重就需要购买石子、石粉、片石等材料进行铺垫。铺垫过后再将石子、石粉、片石开挖出来,这一过程就增加了材料费、机械费、台班误工等工程量,材料费、机械费、台班误工等工程量也是得到了邹英玉等五人的确认,所以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四、人和工程于2010年10月份开始认购,工程于2011年11月通过,并不是认购就是盖完。
五、原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是把哈尔滨寅易龙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寅易龙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没有参与。
六、即使本案的土方工程合同无效,但是粤嘉公司并未付工程款,致使***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应对利息予以支持。
七、虽本案的施工承包合同有约定在负一、二层开挖后工程量在十内付清,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第一次是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由于各方进行调解,***进行撤诉,原审于2017年3月24日出的文书,故此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和公司辩称,虽对于一审判决,人和公司没有上诉,但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一、原审判决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人和公司与粤嘉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人和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重复计算问题,一审中,根据***提交的与刘满生或寅易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承包单价可以显示,结算单价是以所挖土方量的每立方米进行结算,各方于2011年8月1日分别对土方量及施工过程中的增量进行统计,在一般的建设工程中,工程完工后各方也是对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后再乘于单价,但是此工程是将所列的石子单列出来,工程总量包含其他的增项,在合同第四条也包含了所有的机械设备的总价,所用到的石子和台班是计算在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用中,管理费用也已包含在总单价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是将本案的土方开挖出去再计算此部分的工程量,欠款金额可能就在15-16万元左右。
刘满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粤嘉公司、刘满生立即支付给***工程款5247998.15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人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嘉公司、刘满生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粤嘉公司、刘满生、人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人和公司与粤嘉公司签订《莆田文献路人防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莆田市文献路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文献路二标段。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总造价(暂定)7330.3万元,合同签订地点: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加盖人和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秦卫东”。承包人加盖粤嘉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刘满生。庭审中,粤嘉公司确认将莆田市文献路二标段是由其总包。
《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抬头的发包方为“哈尔滨寅易龙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为“莆田亿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内容为:“由甲方承建的步行街项目,将其挖运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承包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步行街人防工程。二、工程地点:步行街。三、工程工期: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第四天开始计算工期,按甲方要求进行开挖。总工期于2010年10月15日内全部开挖、外运完成(土方量约11万立方米)。若出现大雨、暴雨可顺延工期。四、承包单价:土方开挖、外运包括所有机械设备综合单价按73.8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包括负一、二层土方量)五、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土方开挖负一、二层主体土方,按每月土方开挖的工程量计算支付乙方每月工程款,待一、二层主体土方全部开挖外运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清给乙方工程余款。六、乙方在施工中如遇到以下:由于口部少,地下工艺特殊,如遇土层水位高、土质塌方、岩石、流砂淤泥层等这些特殊情况而造成施工难度大,成本费用提高,甲方应按施工实际发生开挖土方工程量给予现场机械人工签证工程费用。七、甲方责任:1、向乙方交底关于开挖具体情况及尺寸。2、派技术人员进行放样及标高测量控制。3、夜间施工时,提供照明灯具。4、负责所开挖工作面的降排水。5、在施工期间如因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事故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和赔偿。6、如因甲方提供的卸土场受到公民干扰,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影响工期由甲方承担。乙方开挖段面,甲方应及时派人进行施工,因甲方不及时施工造成的二次开挖费用和拖延的工期由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7、乙方人员必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所有机械和人员安全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在规定的工期内无法完工,超出工期外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乙方责任:1、应对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不得违章作业,不蛮干与违章指挥。2、乙方人员必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和指挥,不得冒险蛮干,遵守一切安全施工规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3、标高由甲方技术人员控制,若由于乙方自身因素造成土方超挖部分由乙方自负。4、乙方按时交接班,保证甲方要求24小时工作时间。若人员交接班不到位,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5、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机械设备,若达不到甲方所需要的设备,造成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6、在土方开挖过程中,挖勾机司机必须由具备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操作,不准让学徒代开勾机,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7、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甲方要求乙方在两个月时间内,必须完成负二层的土方开挖工作,按期交工。若乙方拖延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金额由指挥部和甲方按工期计算罚款金额。8、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自然失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位置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章,签字人员为“王孝良”,乙方位置签名***,并加盖“***”私章。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8月15日。
《莆田人防工程Ⅱ标段管理人员名单》,人员有:王孝良(职务:项目经理,负责区域:抓全面工作)、邹英玉、张继国、秦清栋、张有仓、武宾、吴思、张立双、罗镇南、周春龙、秦清磊、那双林、邢文双。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并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章。
《工程量计算书(清单)》,对人防工程(土方开挖)进行确认,确认:1、负一层土方开挖:57920.85立方米;2、负二层土方开挖:68835.02立方米;3、负一层石子垫路1955立方米、负一层白灰130立方米、负一层塌方量3765.52立方米、负一层水泥280立方米、负二层石子437立方米、负二层塌方量8685.23立方米、负二层水泥330立方米。合计142338.62立方米。由张有仓签字,注明“争议部分待结算时双方协商确定”,落款时间2011年6月20日,并由王孝良签字,注明“土方量双方确认,没问题,其它有点争议,待清算时双方协商解决”,落款时间2011年6月21日。
《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第二标段主体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经过双方现场实际测量,计算主体土方工程量如下:1、负一层土方开挖:57920.85立方米;2、负二层土方开挖:68835.02立方米;合计开挖土方量为126755.87立方米;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对无误。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张有仓,并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土方单位现场代表:杨朝辉,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
费用明细单,内容为:由于负一、二层水位过高、塌方严重原因造成乙方工程工期无法按期完工,导致乙方施工中增加费用。按照2010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另外支付乙方施工增加的费用。费用明细项目包括2部长臂挖机、1部长臂挖机、10部小挖机、6部小挖机、4部30型铲车、土尾1部挖机、土尾1部50型铲车、6人现场管理人员、伙食费的各项具体费用,合计2133632元。落款为“意达公司”并加盖“***”私章。“张立双”在尾部注明“以上机械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1.6.23,后有“张有仓”签字。
费用明细单,内容为:由于负一、二层水位过高、塌方严重原因造成乙方工程工期无法按期完工,导致乙方施工中增加费用。按照2010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另外支付乙方施工增加的费用。费用明细项目包括4部30型铲车、6部小挖机、1部长臂挖机、土尾1部挖机、土尾1部50型铲车、6人现场管理人员、伙食费的各项具体费用,合计331000元。落款为“亿达建设”,“张立双”、“张有仓”分别在尾部注明“现场机械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1.7.5。
费用明细单,内容为:由于负一、二层水位过高、塌方严重原因造成乙方工程工期无法按期完工,导致乙方施工中增加费用。按照2010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另外支付乙方施工增加的费用。费用明细项目包括3部30型铲车、3部小挖机、1部长臂挖机、土尾1部挖机、土尾1部50型铲车、6人现场管理人员、伙食费、3部挖机1部铲车的各项具体费用,合计266600元。“张立双”、“张有仓”分别在尾部注明“现场机械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1.7.5。
费用明细单,内容为:由于负一、二层水位过高、塌方严重原因造成乙方工程工期无法按期完工,导致乙方施工中增加费用。按照2010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另外支付乙方施工增加的费用。费用明细项目包括1部小挖机、1部30型铲车、2部30型铲车、330挖机、土尾铲车、1人现场管理人员的各项具体费用,合计43200元。“张立双”在尾部注明“现场机械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1.7.24,并有“张有仓”签字。
费用明细单,内容为2010年1月12日200型挖机计时、2010年1月16日200型挖机计时、2010年2月4日挖机计时、平板车来回补各项具体费用,合计3198元。尾部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为11.16。
费用明细单,内容为步行街机械计时费用,具体项目为小松长臂挖机、长臂挖机1号2号机、330日立挖机、820挖机、50型铲车、30型铲车、挖机及铲车台班费、步行街塌方、误工补贴,合计869319元,尾部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为11.16。该费用具体为:1、费用明细单,内容为步行街工地塌方长臂挖机抢险的具体费用,合计38220元,尾部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为11.16。2、费用明细单,内容为挖机及铲车台班费的具体费用,合计200560元,尾部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为11.16。3、费用明细单,内容为步行街工地地下工程误工记录的具体费用,合计280240元,尾部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为11.16。4、费用明细单,长臂挖机1的费用26715元,长臂挖机2的费用52097元、43745元,小松长臂挖机的费用47572元,步行街铲车10月计时明细费用25813元,步行街铲车9月计时明细14400元,步行街铲车7月、8月计时明细费用25825元,步行街台班明细费用合计22567元,330挖机费用40995元,步行街台班明细长臂挖机1的费用34775元,步行街台班明细长臂挖机1号、2号机费用15795元,以上各明细单中的尾部均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均为11.16。
运入石子明细单、石子汇总单均合计石粉、片石、石子102419元,尾部由“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王孝良”签字,落款时间均为11.16。
《步行街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机械台班时间及材料确认单》,内容为30型铲车1629.42小时×150元,60型挖机2.5小时×150元,长臂挖机73.17小时×390元,2010年11月至12月石子款14812元,2011年3月至4月石粉款5904元,以上工程量经核对无误,其中机械使用费用单价待双方工程款结算时协商确定。施工单位代表“张有仓”,并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章,落款时间为2011.7.29。该确认单中1629.42小时后用手工填写×150元,2.5小时后用手工填写×150元,73.17小时后用手工填写×390元。
***确认共收到本案工程款合计9300000元。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人和公司、粤嘉公司一案[(2012)莆民初字第73号],青山公司提供结算明细表,粤嘉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表中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并由“张有仓”签字。
《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莆田文献路和学园路人防工程(一期)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
2015年11月25日,***以人和公司、粤嘉公司、哈尔滨寅易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于2020年3月18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清远粤嘉公司辩称未刻制和使用过“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的章,没有与***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在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人和公司、粤嘉公司一案[(2012)莆民初字第73号]中,粤嘉公司对青山公司提供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因“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由粤嘉公司承担。***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故该合同双方应认定为粤嘉公司与***。刘满生在人和公司与粤嘉公司签订的《莆田文献路人防工程》中作为粤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主张粤嘉公司将其中的Ⅱ标段转包给刘满生施工,刘满生又将Ⅱ标段的地下土方工程分包给***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主张刘满生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粤嘉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莆田文献路和学园路人防工程(一期)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故***可以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章并由张有仓签字的《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第二标段主体土方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合计开挖土方量为126755.87立方米。加盖“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的《莆田人防工程Ⅱ标段管理人员名单》、《莆田人防工程Ⅱ标段地上、地下整改要求》中载明的人员王孝良、邹英玉、张立双、张有仓、秦清磊对《费用明细单》等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工程量计算书(清单)》证明负一层、负二层的土方量合计126755.87立方米,并由张有仓、王孝良确认负一层、负二层石子垫路、白灰、塌方量、水泥等其它的土方量合计15582.75立方米,上述土方合计142338.62立方米。落款时间为11.16费用明细单增加的费用3198元,费用明细单注明的产生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16日,***述称本案工程从3月份开始,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清远粤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土方工程量142338.62立方米×73.8元/立方米=10504590.15元;2、落款时间为2011.6.23费用明细单增加的费用2133632元;3、落款时间为2011.7.5费用明细单增加的费用331000元;4、落款时间为2011.7.5费用明细单增加的费用266600元;5、落款时间为2011.7.24费用明细单增加的费用43200元;6、步行街机械计时费用明细单合计869319元;7、落款时间均为11.16运入石子明细单、石子汇总单102419元;8、《步行街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机械台班时间及材料确认单》,单价未定,参照合计为86319元的费用明细单中的单价,该项合计确认的金额为:1629.42小时×150元/小时+2.5小时×150元/小时+73.17小时×390元/小时+石子款14812元+石粉款5904元=294040.3元。总的计算为:9354583.21元+2133632元+331000元+266600元+43200元+869319元+102419元+294040.3元=14544800.45元]-***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计9300000元=5244800.45元。***主张该款自莆田文献路和学园路人防工程(一期)竣工日期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莆田人和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粤嘉公司、人和公司均无法举证证实人和公司尚欠本案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人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粤嘉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于2015年11月25日以人和公司、粤嘉公司、哈尔滨寅易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粤嘉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粤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244800.45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人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对被告刘满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885.9元,由***负担38.32元,粤嘉公司负担62847.5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粤嘉公司、***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人和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其已向粤嘉公司支付了74022212.93元的工程款的事实,粤嘉公司还有发票16101912.5元未开具。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粤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然而在***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盖有粤嘉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王孝良签字,且在另案中粤嘉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现粤嘉公司主张其在另案仅对货量没有异议,并非对项目部印章没有异议,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印章,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粤嘉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满生后,刘满生再分包给***,故应由刘满生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转包的有力证据,且其对于转包对象的陈述,在前后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反复:有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以哈尔滨寅易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陈述,也有关于“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刘满生”的陈述,又有“刘满生、毕永升都是哈尔滨寅易龙公司的员工,可能是哈尔滨寅易龙公司”的陈述等。作为转包人,粤嘉公司对于其转包的对象应当是明知且明确的,但其陈述反复且无法合理说明,亦无有力证据证实。结合刘满生系作为粤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粤嘉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第二标段合同的事实,在粤嘉公司无法对其与刘满生、哈尔滨寅易龙公司的关系予以合理说明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案涉合同,认定合同主体为粤嘉公司,其应当向***付款并无不当。粤嘉公司主张应由刘满生承担责任、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粤嘉公司主张的与刘满生、哈尔滨寅易龙公司的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粤嘉公司主张应一审未追加王孝良、哈尔滨寅易龙公司,存在遗漏主体,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于口部少,地下工艺特殊,如遇土层水位高、土质塌方、岩石、流砂淤泥层等这些特殊情况而造成施工难度大,成本费用提高,甲方应按施工实际发生开挖土方工程量给予现场机械人工签证工程费用”,结合案涉工程开挖的实际情况,粤嘉公司主张仅能按照开挖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不能再单计机械台班、石款以及抢险产生的费用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盖有粤嘉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莆田文献路人防工程安全工作方案》中载明:施工单位:二标段:王孝良(负责人)…王孝良(二标项目经理),《莆田人防工程二标段管理人员名单》中亦载明王孝良、邹英玉、张有仓、张立双、秦清磊等人。在粤嘉公司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以有上述人员签字或者盖有“粤嘉公司莆田人防工程第二项目部”印章确认的相关材料认定案涉工程相关工程量并无不当。因粤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粤嘉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粤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虽遗漏人和公司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认为中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予以了分析,实质并未剥夺其权利,人和公司亦未提出上诉。刘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5.9元,由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