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羁押在广东省佛冈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4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通,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文通,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关于本案本金问题。1、被上诉人傅饮芳提供多张借据总金额为958万元,但实际有流水出借款项仅为632.9万元。2、虽然《补充协议书》记载欠付款项684万元,但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95万元及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18万元,实际并没有出借,应在本金中扣减。3、其中有部分款项是走账支付,要扣除走账支付给邹杰的款项,分别是金额131.4万元、3万元和17.6万元。4、2013年1月12日的流水50万元,2013年2月1日的流水1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还款,实际也是走账做大本金数额,本案存在套路贷,流水款项是返还款。5、《补充协议书》与前面多张收据不对应,混淆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上诉人仅为2013年12月8日及2015年11月27日两笔款项合共150万元的借款人。6、林文通借款,款项打给林文通,由林文通支配,要求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承担债务,明显不合理,且林文通债务已超诉讼时效,要求上诉人承担更不合理,应扣减该部分本金150万元。7、被上诉人的资料记载也存在错误,多计1万元本金(2010年9月26日借据写为19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错误记载为196万元),导致后期补充协议书也计算错误。即使按2018年5月31日开具的《补充协议书》计算,本金也存在错误。如上所述,本金应为684万元-1万元(错写,多计算)-195万元(无流水)-18万元(无流水)-邹杰走账款项152万元-林文通150万元,实借本金为168万元。二、结合实借本金仅为168万元,按已付款项计算,即使利息按三分计算,已付款项有7586450元,早已超过本金和利息。因此,上诉人实际是多付款项,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因经历时间较长,多笔款项有特意走账做大本金额,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放贷业务,非常熟悉放贷业务要求,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曾经为其经营公司,提供过周转便利。因此,反复配合,但时至今日,本生息、息滚息,支付利息早超过本金,实际并没有654万元本金。三、2018年5月31日开具的《补充协议书》与前面开出多张借据是矛盾的。上诉人实际已清付完毕所有款项,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称是弄份《补充协议书》给其他人看,被上诉人背后还欠别人钱,并非真正欠债,上诉人信以为真,考虑前期被上诉人确实出借过款项给上诉人渡过难关,于是配合出具《补充协议书》。综上,本案实收本金仅为168万元,反复清偿利息超700多万元,上诉人实际不欠付借款,请二审法院明查。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书面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未支持调查取证申请,是程序错误,导致关键事实未查清。1、即使从2016年开始计算,对比被上诉人提供的《***、粤嘉公司已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流水统计》,被上诉人漏计算已付款项达1133350元之多,因此,不排除2016年前已支付款也存在漏扣除款项,上诉人自本案立案开始,人身自由被限制,导致无法亲身到银行调查自己历年银行卡流水,原审法院未准许调查取证申请,也不出具调查令让律师调查,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2、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已付款也为1229600元,被上诉人也刻意漏记已付款达百多万元。由此可见,无论从任一时间段计算,被上诉人***都有意隐瞒实际上诉人已付款情况。又因上诉人确实无法实地调查到银行卡(存折等)往年流水,导致极有可能有更大量少计已还款情况,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的确有出现刻意转款还款做大流水情形,存在套路贷的典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调查取证,导致漏查重新还款事实。二、请法院让被上诉人提供收入来源证明。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在阳山、清远、广州多地从事放贷业务多年,通过查询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有28件公开裁判文书涉及民间借贷,未公开部分更难以估量。被上诉人长期以高利贷为生,大部分出借款项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经营性,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如无资金合法来源,应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其实均是其一审答辩状中的内容。原审判决对其答辩的各项事实和理由已有充分论述,对其关于案涉本金和应还本息数额、双方《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认定合法有据;对其毫无事实理由的抗辩不予采信有理有据、完全正确,对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部分理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企图以银行流水数额认定案涉借款的抗辩,完全是为逃避和减少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找出来的理由和借口,法院不应理睬。1、案涉借款历时很久,最早的可追溯到2005年,有些距今已长达十六年。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此期间,该民间借贷既有现金出借、也有银行转账借出。***以无转账及流水凭证为由,企图否认部分早已发生的出借款,既与该借款发生的背景和历史不符,也无任何的法律依据。2、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和欠息数额,已经各方多次、持续签订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之前***也是一直按相关借款文件确认的本金数额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后因按约付息才引发本案纠纷,并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本金数额不对、《补充协议书》是受骗所签等抗辩的理由,但其未对此出具任何的证据。三、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借款果真存在将前期应收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况,因未超出国家法律政策准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也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审判决以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的本息数额作为处理本案借款本息的基础,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在上诉状中对《补充协议书》提出的异议显然没有任何证据,也不能成立。四、答辩人补充提交的2020年12月17日《承诺书》证实,答辩人对粤嘉公司的追收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不但是粤嘉公司的股东和经理,且其所借的很多款项本身就是用于粤嘉公司经营,有些款项还是直接转给粤嘉公司。按《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只要借款人能正常付息,出借人就允许该借款一直延续,因此该借款其实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后***虽未能按约还款,但并没有拒绝还款,只是称其资金紧张请求缓期,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一直都在持续地向同时代表其本人和粤嘉公司的***进行催收,***也从未拒绝还款,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7日,***签字、粤嘉公司盖章,还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归还135万元,否则任由处置。一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以所谓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免除了粤嘉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考虑到想要尽快执行的,答辩人对原审判决的这一错误虽未提出上诉但并不认同。综上,原审判决虽有不当之处,但上诉人的上诉更是毫无道理,请二审法院对其上诉尽快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基础上,同时纠正免除粤嘉公司与***连带还款责任的错误,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文通、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400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2018年5月31日之前应付未付利息为513000元;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标准1.5%计,此时段应付利息为1539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4.25%计,此时段应付利息为436050元;减去在2018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至今被告已付利息985000元,剩余应付利息合计应为1503050元;二、被告粤嘉公司对上述第1项被告***的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文通对上述第一项中2015年11月27日发生的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本息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4.25%计,自出借之日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四、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追债成本20000元(含前期律师费10000元和追债差旅费用10000元,按每次往返1000元,需往返10次计);五、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均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继续有效”。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1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继续有效”。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2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继续有效”。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350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已还壹拾伍万元,还欠贰拾万元”。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194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继续有效”。
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正,《附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佰玖拾伍万元(1950000元),借款时间为陆个月(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可以提前归还,从2010年10月26日起每满一个月(每个月26号)向原告还款伍万元(50000元),如此类推,到2011年3月26日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每月还款叁万元整…。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正,附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附借款合同”。2011年1月28日,被告***在该《借据》背面注明“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28号从阳山农业银行一次划还壹佰万元,利息已结算清,原件借据已取回”。
2013年1月10日,被告粤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粤嘉公司向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肆倍计算。另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了500000元。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粤嘉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粤嘉公司作为借款人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粤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肆倍计算。注(用江英工程款作还款保证)”。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归还”。备注:该借款请转叶远娇收46万元,剩4万本人收。另被告清远粤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案外人叶远娇账户转账460000元;向被告***账户转账25000元。
2014年8月,被告***作为债务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债务人因扩大生产需要,多次向债权人***借款(2010年9月26日借196万元、2010年11月18日借18万元、2013年1月10日借150万元、2013年2月2日借100万元、2013年12月8日借50万元),共五次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佰壹拾肆万元,除两次归还借款80万元外(银行转账二次一次50万元一次30万元),还欠债权人肆佰叁拾肆万元,利息每月124000元已按月还清,由于债务人资金周转问题,在短时间内无法归还借款,所以债务人要求所有借款延期归还,而利息按月付清不拖欠…。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债务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载明“债务人在2014年8月与债权人签订一份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由于债务人工程尚未结算,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合同,补充如下:1、债务人尚借债权人人民币肆佰叁拾肆万元(434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由于债务人经济负担重,债权人同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利息调整为2%计算即人民币捌万陆仟捌佰元(小写86800元),债务人必须每月付清,不得拖欠,如有拖欠即超月部分利息按2.5%月息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利息壹佰叁拾壹万肆仟元(小写1314000元)未支付,债务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债权人支付该笔未付利息…。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担保人一直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月息2%;如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每月2%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0.1%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同日,被告林文通作为借款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担保人一直担保到本息还为止。同日,被告林文通作为借款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林文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月息2%;另双方约定由被告林文通提供土地两块(其中一块座落于阳山县××镇××村委××村××号,面积1265平方,地号441823010014GB00175;另一块位座落于阳山县××镇××村××号,面积300平方,地号441823010014GB00174)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文通账户转账1500000元。
2017年,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再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2015年11月27日借甲方人民币陆佰捌拾肆万元(6840000元)月息2%每月136800元每两个月付息一次273600元,由于乙方在经济上碰到困难,直至2017年6月份前尚欠利息531000元,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向甲方提出要求降低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条款:一、付清尚欠利息531000元(2016年2、3月欠123000元+4、5、6月三个月408000元,合计:531000元),从付清所欠的利息531000元,从原来月息2%减为利息1.5%,(从每月应付利息136800元减为每月付息102600元),从付清欠息之日起计月息1.5%,每月付息一次,不得拖欠。二、如果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或按归还本金的实际数字剩余借款部分,从归还本金即日起,月息可以减至1.2%每月必须付清利息,不得拖欠”。
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在2015年11月27日要求债权人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和2015年11月27日林文通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由本人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由于本人及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同时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公司司法诉讼还没完结,因此暂时无法归还借款,所以,原2015年11月27日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及2015年11月27日担保林文通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的本息,本人的债务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公司承诺继续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
2018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粤嘉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三方协议(节选):“一、各方经过核对再次确认,目前乙方仍拖欠2015年11月27日甲方出借本金陆佰捌拾肆万元(6840000元),同时乙方还拖欠该笔借款至2018年5月31日的五个月利息合计伍拾壹万叁仟元(小写513000元)(102600×5=513000元);二、现乙方向甲方要求取回之前已交给甲方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的林文通名下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以便筹集资金归还拖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甲方愿意给予理解和支持;三、乙方保证收到上述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归还上述拖欠利息伍拾壹万叁仟元和部分借款本金叁拾肆万元(合计为捌拾伍万叁仟元),若乙方能按上述约定执行,则该笔借款剩余本金的应付利息按之前减让后的月息1%标准执行,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四、若乙方未能依约归还上述捌拾伍万叁仟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届时该笔借款的计息标准仍按原约定的月息2%执行,自2015年11月27日计至全部本息之日止;五、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利息,若有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款,并按照上述第四条标准结清借款本息;六、因乙方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丙方的经营活动,因此丙方愿意为此提供还款担保,丙方对上述约定不持异议,愿意继续为乙方该笔借款本息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七、若乙方无力还款,丙方也未为此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甲方有权选择人民法院对乙方和丙方提起诉讼,乙方和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债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同日,原告将被告林文通名下的两本土地权证返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多张借据总金额为958万元,实际有流水出借款项为632.9万元,扣除走账支付给邹杰的款项1314000元、30000元、176000元合计152万元;另外,2010年9月25日的195万元及2010年11月19日的18万元实际无转账;再结合2010年9月26日借据写为195万元,但《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记载为196万元,多计1万元本金;另再减去两笔原告走账还款流水150万元,综上,即使法院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84万元,但截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仅为168万元(684万元-1万元-195万元-18万元-152万元-150万元),结合我方自2013年6月25日以来的还款流水已累计6086450元以及被告粤嘉公司的还款150万元,我方至今合并支付了7586450元,结合实借本金仅为168万元,按已付款项计算,即使利息按三分计算,早已超过本息之和,因此,我方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经双方后期多次确认,若然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必然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未提出过,可见,双方对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金额684万元并无异议。
另诉讼中,被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其本人因涉刑事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要求对其自身名下所有银行自2007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所以涉刑事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非客观原因,且被告***可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证据,故对其申请,在庭审中告知不予准许。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辩称从2018年7月开始,双方约定按月息1%计付利息,原告诉求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息是错误的,对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前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故此要求从2018年6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另从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了68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转账均为支付当月利息无异议。
另原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共计返还借款金额为98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漏计了七笔还款,其共计返还借款金额应为1229600元,并提交的相应的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为此,原告表示其需核实是否漏记;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原告,请其庭后核实,若有异议请提出,若庭后经核实后不提出异议,将视为同意被告所称的还款金额。对此,原告表示清楚。
2021年3月9日,原告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该所委派律师李小强担任原告与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出前期律师费10000元,该所开具了发票给原告收执。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债差旅费用10000元(每次往返1000元,按十次计),但原告未能提交差旅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粤嘉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2月2日以被告粤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二张《借条》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粤嘉公司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对其意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各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是连续的,最晚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18年5月,故其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另被告粤嘉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大部分借款实际也是粤嘉公司使用,所以粤嘉公司辩称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缺乏依据。
另被告林文通辩称原告对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8年5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书》经已将还款主体由其变更为***,故此,原告对其诉求不成立;对此,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林文通的诉求诉讼时效不应按照原协议时间计算,因为被告林文通要求在2018年5月31日取回两本土地证来筹款还款,所以我方才将土地权证返还给被告,即使签收土地权证的不是被告林文通。综上,对被告林文通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5月31日重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质证意见,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二、被告粤嘉公司对被告***借款的责任问题;三、被告林文通对案涉借款150万元的责任问题;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有立下《借条》等债权凭证给原告收执,期间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还款,而双方亦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重新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曾于2014年8月(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2017年(协议书)、2018年5月(补充协议书)就前期借款本息就进行过重新确认。结合双方多次重新确认的内容,被告***从未提出过“借款无实际交付”、“部分借款是走账支付”等意见,可见上述就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金额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协议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出借本金共计684万元及至2018年5月31日的五个月利息合共51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辩称自2018年5月31日后共计向原告还款1229600元,该抗辩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原告庭后并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截止2018年5月31日尚有五个月借款利息51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上述还款应先支付该部分利息,经扣减,被告***尚有还款金额为716600元(1229600元-513000元)。结合上述利息金额513000元(五个月利息),以684万元为基数,可得出双方在201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另诉讼中,被告***辩称自2018年7月起双方已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结合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了684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转账均为支付当月利息无异议的事实,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尚有还款金额716600元应先支付2018年6月利息即102600元后剩余金额614000元(716600元-102600元),可对涉案借款在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得出的利息进行扣减,即被告***尚有还款金额614000元应视为被告***清偿借款利息269天(614000元÷68400元/月÷30日),即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9年3月26日。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应按借款本金684万元为基数并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结合《补充协议书》内容,鉴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与被告粤嘉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粤嘉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期限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鉴于被告粤嘉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时至原告起诉时的时间长达二年多,故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才诉请被告粤嘉公司就***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已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粤嘉公司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粤嘉公司与原告就前期债权债务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被告粤嘉公司的诉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时间,故被告粤嘉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确认的借款本金684万元已包含了被告林文通向原告所借到的150万元,而该684万元的借款人明确为被告***;因此,结合原告当日并将原用于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林文通名下的两本土地权证返还给被告林文通处理,且原告自此并未就此笔借款向被告林文通进行过催收,故此,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就该借款150万元的还款主体由被告林文通变更为被告***,亦即原告同意被告林文通对原告所负债务已转移至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文通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文通认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原告与被告林文通的借款事实中,被告***、粤嘉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从未中断过对担保人***、粤嘉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催收,因此,鉴于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借款催收效力及于债务人,故原告对被告林文通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林文通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若被告无力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债的律师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依法予以确认,现鉴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并因此而产生律师费支出,现原告按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10000元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关于民事案件按件收费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追债差旅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差旅支出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68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341元,由原告***负担5019元,由被告***负担70322元。
经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涉案的裁判文书目录和***名下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在2005年5至7月期间,向***借款时出具的十张借条和***于2020年12月17月出具的承诺书。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其自身名下所有银行自2007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提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主张***拖欠其借款本金684万元及利息。其中《协议书》载明“***借***684万元、月息2%,至2017年6月份前尚欠利息53.1万元,并约定付清尚欠利息53.1万元后从原来月息2%减为利息1.5%,如果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归还之日起月息可以减至1.2%”等内容;而《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仍拖欠***出借本金684万元及至2018年5月31日的五个月利息51.3万元,***取回之前已交给***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的林文通名下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并保证收到抵押之日起15日内向***归还上述拖欠利息51.3万元和部分借款本金34万元,如***能按上述约定执行,剩余本金按月息1%执行,如未能依约归还上述85.3万元,***有权要求***立即全部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月息2%执行”等内容。此外,***还提交了2006年至2014年期间,***借款给***、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以及2015年之后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借款金额的构成情况。***于2018年3月23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原2015年11月27日要求延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及2015年11月27日担保林文通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的本息,本人的债务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公司承诺继续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提交的多份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和***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16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拖欠***出借本金共计684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应履行返还义务。
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其自身名下所有银行自2007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因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4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梦雅
书 记 员 赵彩红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