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5民初52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4521590D。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
原告***、***与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数325,461.9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违约金8,041元、利息6,382元,合计439,884.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与广东省连山林场签订了《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建设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共有5幢楼房,编号为A、B、C、D、E幢。2011年9月15日,被告将C、D幢交给原告***承包建设。原告***委托原告***为C、D幢的施工负责人。A、B、E幢交给王焕新承包建设。
原、被告双方就C、D幢建设签订了《经营责任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采用甲方的名义享受甲方经营项目自主权,实行总包和分包的责任,并各自设立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款项进入甲方银行账户,扣除乙方应缴税金、管理费、质保费等费用后剩余全部划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财务管理,乙方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否则作违约论处,并收回乙方经营权。
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包括原告的C、D幢的全部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了建设方使用,建设方也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即合同价9863206.2元,结算价13372514.41元,各住户也办好了房产证。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数为325461.9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于是,2021年7月5日,被告立下《承诺书》,承诺将剩余工程款尾数325461.9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户名为***,账号:×××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山支行。2021年7月7日,王焕新在被告的《承诺书》上签下“同意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尾数由***收”。
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尾数和工程保证金。因此,被告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数①325,461.96元;②工程保证金100,000元;③依据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违约金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425,461.96元×0.00021元/天×90天=8,041元;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1年8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425,461.96元×0.5%/月×3个月=6,382元;①-④合计439,884.96元。
被告粤嘉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粤嘉建设公司与广东省连山林场签订了《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改造位于连山林场场部的危旧房项目,改造项目包括编号为A、B、C、D、E幢共5幢楼房的建造,中标造价为986.32万元,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后来被告粤嘉建设公司将改造项目中的C、D幢交给原告***承包建设,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经营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乙方(***)采用甲方(粤嘉建设公司)的名义享受甲方经营项目(C、D幢工程)自主权,实行总包与分包的责任,并各自设立帐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乙方对甲方承包的本项项目承担经济责任及所有的其他责任。”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全部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连山林场已付清了被告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7月5日,被告粤嘉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尾数325,461.96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户名为***的账号”,王焕新在《承诺书》上签其意见:“同意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尾款由***收”。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连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营责任合同》、连山林场工程明细账、《承诺书》、法庭笔录等材料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分别为***、***,但根据《经营责任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和粤嘉建设公司,***没有作为适格原告的证据,其不具备原告主体利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
从《经营责任合同》条约可见,被告粤嘉建设公司将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粤嘉建设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负责改造项目中的连山林场C、D幢已经交付并验收,所以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追索工程款,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对工程款和保证金的结算,并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5,461.9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其此举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而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
被告粤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25,461.9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425,461.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30日起,以425,46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金额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949.14元,由原告***承担68.14元,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海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敏健
书 记 员 虞明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