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2号区建设大厦B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运平,男,壮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运平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5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实事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目的在于审理中涉及建筑物造价评估、质量鉴定、执行拍卖时,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审理,但本案不涉及建筑物,且被上诉人的诉请未就施工内容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连山林场场部,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周文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