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沥头管理区二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建设大厦**首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重点是***与粤嘉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手上的建设图纸及每天的各项工作记录等施工资料,显然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对于***是否受聘与粤嘉公司周家洪最清楚,但其不肯露面,一审法院并未深入了解案情。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的实际情况详细审理。对于工作时间,施工记录已经清楚地记载,应当予以认定。粤嘉公司对***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已经报案处理,有报案资料可供查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粤嘉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粤嘉公司聘请其在灵州加油站工作,涉案劳务纠纷与粤嘉公司无关。二、灵州加油站施工许可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出具,不村在2016年至2017年聘请***、2018年复工的事实。三、***提供的资料为其本人书写,没有监理单位或粤嘉公司盖章或签名,其提供的合同书也仅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建筑行业工人一般按出勤天数支付报酬,***所述在家休息期间,不存在支付报酬的前提。综上,***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误工费合共4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粤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与粤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粤嘉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480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粤嘉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接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加油站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于沛森(乙方),合同中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有粤嘉公司的盖章及案外人周家洪的签名。合同右下方有***单方书写的内容:“2016年7月份交给施工,***作为工人结算方案。”粤嘉公司对前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其与***及案外人周家洪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确认并非粤嘉公司聘请其在灵洲加油站提供劳务,但认为由于粤嘉公司是灵洲加油站的总承包人,故向粤嘉公司主张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证明其与粤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粤嘉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480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但该《合同书》的内容无法证明***的前述主张,且***已确认并非粤嘉公司聘请其在灵洲加油站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要求粤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均向本院提交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拟证明其系管理灵州加油站的油罐区建设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粤嘉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及误工费48000元。
本案中,***主张其系周家洪聘请参与灵州加油站相关工程的建设,但***一审提交的《合同书》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本身内容并未提及***,难以证明***与合同项下工程的关系;提供的施工日志,没有粤嘉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盖章或其管理人员签名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二审提供的《调价通知》是由案外人清远市键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不是粤嘉公司出具,亦难以证明***是灵州加油站施工人员。另一方面,从粤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看,灵州加油站综合楼、站房罩棚、消防器材室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在2019年5月1日之后,***主张其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8月,两者并不相符。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灵州加油站工程建设提供劳务的事实,并驳回其要求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亦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明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林士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璨叶
书记员 朱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