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黑069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黑069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内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代偿款734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天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37905元。3.请求依法由天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已明确表示愿意代替华蓥公司、乾安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工程款、材料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承诺书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代偿款金额仅为6万元。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自认,其已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上诉人456000元,即是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也是被上诉人对代为偿还案涉款项的认可。2.被上诉人实际给付案涉代偿款金额仅是6万元,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代偿款金额合计456000元,是在有意混淆被上诉人借款与案涉代偿款两种行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为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自认的偿还上诉人款项中,包括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仅有2018年2月5日5万元、2018年5月31日1万元两笔款项为给付案涉代偿款项。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6000元,经上诉人核实确认,仅是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去松原索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且是上诉人凭借实际产生的票据报销取得,而非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以及案涉代偿款的行为。3.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款项中记载为“其他合法款项”和“还款”的区别,并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说明,虽存在陈述矛盾之处,但借款以及还款事实存在,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财务记账过程中特别进行标注,也是在有意进行区分。三、承诺书中明确的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的性质。1.通过承诺书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的自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明确的、也是唯一的,即代替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利公司)两家公司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往来欠款,即承诺在先。承诺书中明确以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的7%代为偿还,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当时刚刚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只有水里喷射工程这一个项目,被上诉人称当年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压力太大,且该项目的收入还要用作公司的日常运转费用等,所以经双方协商才进行明确的,即明确在后,非附加条件。既然被上诉人自认该公司已存在多个项目,那么被上诉人就应按照承诺书承诺内容(即代替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往来欠款)履行全部代偿义务。2.承诺书中明确的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具体情况不是被上诉人单凭出具由其单方制作的所谓“资产负债表”就能证明的,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基于该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形成的完整财务凭证等进行证明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出具。另外,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整理内容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明确的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事实存在,2018年、2019年两年的累计收入额为1700万元,但其中不含2017年和2020年两年的项目收入,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项目收入情况来看,自其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水力喷射项目累计收入金额已远超2000万元。虽然上述待证事实由我方负责举证,但该证据实际由被上诉人方控制,且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拒绝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对其应是不利的,且其拒不提交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认定我方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的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黑069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显然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代偿款1737905元。
天工公司答辩称,***所说的4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天工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说的该款项是第三人转给邵天祥的,邵天祥和***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也有邵天祥给***的转账,所以二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天工公司无因果关系。其他详见我放上诉状。
天工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大庆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黑069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说明》的事实不清,但该情况说明中的123380元,应当有供应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款项的真实性、确定性。情况说明不是结算单、也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应具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仅仅能够作为主债权债务的佐证,具体***同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为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具体供货事实,需要相关的供货合同、货运单据等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与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货数额以及于属于***的款项等凭证,来证实供货事实和金额的存在,即证实主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情况说明认定债权的数额不客观、不合法。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但情况说明本身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仅凭情况说明来主张债权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及数额的确定性。同时,该情况说明不是债务人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向乾安石油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债权凭证。且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11日给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书,已经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经过松原蓥利公司财务与***本人进行对账核实,根据松原蓥利公司财务显示***供货款项40万元,公司已经从对公账户向***支付20万左右,又通过向第三方向***支付款项,已经超额支付30万元,公司多次要求***到财务进行核算,***至今未到公司进行核对,声明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已经出具4年的理由来推定蓥利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否认公司之前的事实,从而对1233800元款项予以确认错误。因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2020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以此证实情况说明书的内容错误,并要求***到公司进行核对账目,并没有否认***参与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的供应合同的事实,只是说明账目未经核对,数额不确定。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否认***参与供应合同事实。***完全可以通过财务对账核算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具体的供货金额。所以在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情况说明单一证据来确定债权的金额。鉴于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撤销情况说明,那么***应先行对其与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乾安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法律上确认,确认后才能依据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债务承担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变更确认单的事实,原户名提交的变更确认单经上诉人与肇东华蓥公司核实,确认单上的款项在肇东华蓥公司财务账簿上没有挂账,确认单上所盖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所以肇东华蓥公司不认可确认单上的债务,且***没有向上诉人提交除确认单外的相关的合同、财务账簿、款项结算单据等作为上诉人代偿后向肇东华蓥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证据,保证上诉人顺利行使追偿权。所以,变更确认单不能单独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一审法院依法应通知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以***与邵天祥的录音来证实上诉人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益为1700元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2017年至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庭审中也携带公司财务账簿原件以供法庭核实,以及提供水力喷射项目的相关合同,证实上诉人公司在水利喷射项目的实际收入为400余万元,公司除水利喷射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即录音中提到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是葡北油田葡67-64及葡70-52区块深部调驱注入施工项目,该合同价款暂定为1950.01万元(含税),预算价格为1789万元(不含税)。能够证实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水利喷射项目。所以该录音不是本案涉案承诺书中的水利喷射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仅仅以录音来确定上诉人水利喷射项目的收入于法无据,录音中对话内容也没有提到是水利喷射项目合同,而是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且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技术服务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为6年,该合同价款1950.01万元(含税)属于分期完成量计算分期付款,没有全部合同款项际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显然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资产负债、利润表、水利喷射合同和非水力喷射合同,证实水力喷射项目的收入为400余万元,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被上诉人有异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全部是与油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的真实性和上诉人公司与油公司产生的水力喷射项目的具体收入是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来证实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水利喷射项目的收入。四、一审法院以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石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在一定期限内变更,以及认定人员存在亲属关系等,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和相互关联交易中出具的来支持***提交的情况说明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公司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企业,具有法人的独立性。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企业是关联企业以及公司经营混同的证据,对上述企业进行定性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邵天朋、邵天祥、邵天军系兄弟关系。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也未庭审中认可,卷宗中也没有三人的户籍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为兄弟关系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起诉的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1.2011年被上诉人***与证人关某合作,以华蓥公司的名义,通过金峰公司为采油三厂提供修井作业服务,修井作业服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年底结算利润由两人平均分配。作业现场由证人关某管理,证人关某同华蓥公司签订修井服务合同,时任华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邵天军是邵天朋的表兄弟,但华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邵天朋,且邵天朋与上诉人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天祥系亲兄弟。因当时所用设备是租用邵天朋的,每年证人关某以管理费的形式付给华蓥公司总合同额标的额的35%,作为设备租赁费和管理费。2011年至2012年两年中,结算顺利,但在2013年上半年运行之后,三厂返回来的作业费用全部被华蓥公司占用,下半年停止运作。2017年5月26日,经被上诉人***、证人关某、上诉人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以及华蓥公司财务共同进行核算,确认共计欠作业费总额74.0892万元,其中包括欠被上诉人***56.4105万元、欠证人关某15.6787万元、欠上诉人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天祥2万元。核算完毕后,由债务人华蓥公司出具变更确认单,被上诉人***、证人关某以及上诉人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均签字确认。上述核算以及确认行为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债务人华蓥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2、2014年初,邵天祥以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作的名义,向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物资供应,并且以邵天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松原注册成立蓥利公司,当时邵天祥向被上诉人***承诺给乾安公司供应物资到年底能够保证返回投资本金。基于对邵天祥的信任,被上诉人***自2014年起至2016年止3年中累计投入100余万元,但始终没有收回投资本金。2016年12月31日,经被上诉人***与时任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邵天祥以及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双方确认的详细供货单据进行计算,并最终确认,截止该日,乾安公司欠蓥利公司款项中共有1233800元归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并出具情况说明,由蓥利公司加盖印章同时由法定代表人邵天祥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也以投资人的身份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完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在双方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蓥利公司以及乾安公司均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综上,2016年12月31日蓥利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7年5月26日华蓥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某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各方之间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述两家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2016年12月31日蓥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应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合同性质,应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1、蓥利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与蓥利公司针对合作事宜经过双方进行对账、核算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的,情况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内容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情形,依法应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2、该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与蓥利公司的合作关系,即为乾安公司供应物资,且同时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乾安公司拖欠蓥利公司款项中归属于被上诉人***个人的款项为1233800元,上述约定即明确了合作期间,同时又明确了约定了款项中归属于被上诉人***个人的款项金额。从上述约定即可充分的看出情况说明系经双方经过账目核算后计算得来,否则无法明确归属于被上诉人个人的款项金额。且蓥利公司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已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时任法定代表人邵天祥也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均进一步说明上述情况说明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情况说明应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3、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的主体是蓥利公司,合作对象是乾安公司,且与乾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蓥利公司,蓥利公司对乾安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那么从主体关系来看,蓥利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情况说明所体现的内容具备合同所要求的全部主要内容,应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4、上诉人天工公司以蓥利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来证明蓥利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出具,并称其公司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但上述说明书仅仅是蓥利公司的单方陈述,蓥利公司不能也无权单方声明作废。且情况说明出具至今已四年有余,上诉人天工公司也已按照承诺书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说明上诉人天工公司是认可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的。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天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签章、签字确认行为,依法认定情况说明的出具系经双方经过账目核算后出具的,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错误。情况说明具有合同性质,应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三、201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证人关某、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以及华莹公司签章、签字确认的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证人关某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各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1.上述变更确认单是针对以证人关某的名义为采油三厂提供作业服务费用款项结算形成的,此变更确认单的形成经过已在第一点中进行充分的说明,在此不赘述。2.上述变更确认单中确认的全部内容,完全系经华蓥公司的财务与被上诉人***、证人关某、上诉人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共同进行核算,最终确认共计欠作业费总额74.0892万元,其中包括欠被上诉人***56.4105万元、欠证人关某15.6787万元、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天祥2万元。核算完毕后,由债务人华蓥公司出具确认单,被上诉人***、证人关某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均签字确认,同时华蓥公司在变更确认单上盖章确认。3.上述变更确认单系经各方进行充分对账、核算后,由各方签字、签章确认形成,完全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天工公司所辩称的未经对账、核算以及加盖印章不是华蓥公司印章的情形。如上诉人天工公司认为上述变更确认单系未经其华蓥公司确认,且未经其对账、核算而形成,那么请问华蓥公司为什么在变更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如认为变更确认单上加盖的不是华蓥公司的印章,为什么会自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同时又履行承诺书所确定的部分代偿给付义务。4.上诉人天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天工公司提交除变更确认单外的系相关的合同、财务账簿、款项结算单据等作为上诉人天工公司代偿后向华蓥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证据,保证上诉人天工公司顺利行使追偿权。这种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变更确认单中所确定内容产生的往来欠款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华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该在华蓥公司,所有的款项结算也是通过华蓥公司进行的,华蓥公司应有明确的记载,同时华蓥公司也已经在变更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行为均已充分说明华蓥公司对上述往来款项变更确认行为是明确自认的,无需再行提交上诉人天工公司辩称的其他华蓥公司自行持有的证据。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的录音来证实上诉人天工公司的收益为1700万元是正确的。1.承诺书中明确的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具体为多少。不是上诉人天工公司单凭其单方出具所谓“资产负债表”就能证明的,而应由上诉人天工公司提供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基于该项目所形成的完整财务凭证、签订的所有合同等证据进行证明并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确定承诺书中明确的水利喷射工程项目收入的具体金额,但上诉人却没有当庭出具上述证据。2.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整理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明确的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事实存在,累计收入金额已超过2000万元。虽然上述待证事实由我方负责举证,但该证据实际由上诉人天工公司控制,且我方认为上诉人天工公司之所以拒绝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对其应是不利的,且其拒不提交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认定我方主张成立。3.上诉人天工公司辩称其公司除水利喷射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即录音中提到的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葡67-64及葡70-52区块深部调驱注入施工项目,该合同价款暂定为1950.01万元(含税),预算价格为1789万元(不含税)。但上诉人天工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项目,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天工公司在认可上述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否认录音中所谈及的项目指的是水利喷射项目,而是上诉人所称的其他技术服务合同项目。但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上述录音是因上诉人天工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形成的,录音内容是双方在针对上诉人天工公司如何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代偿义务展开的,录音中所指向的项目当然是承诺书确定的水利喷射工程项目。若上诉人天工公司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同时存在,应由上诉人天工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继续出示证据证明水利喷射项目历年来的收入情况,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承诺书中虽然明确以水利喷射工程项目收入7%代为偿还。是因当时上诉人天工公司仅有水利喷射工程这一个项目的前提下形成的,且是在上诉人天工公司承诺代为偿还欠款后(即承诺在先),进一步明确的偿还方式(即明确在后)。既然上诉人天工公司明确自认其存在多个项目,说明其履行代偿的条件具备,应依约履行全部代偿义务。五、经被上诉人***查证,完全可以确定天工公司、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在一定期限内变更,其股东存在重复以及各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即兄弟关系)的事实,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确定上述企业是关联企业以及公司经营混同的事实,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工公司给付1737905元;2.判令天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蓥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起,***同蓥利公司合作经营为乾安公司供应物资;至2016年12月31日,乾安公司欠蓥利公司款项中有1233800元归属***个人所有。蓥利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盖章,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邵天祥在其中签名,***亦在其中投资人处签名。2017年5月26日,关某、邵天祥、***及华蓥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某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大致内容为:2012年至2014年,关某以华蓥公司名义在三厂作业过程中,截止2017年5月26日,华蓥公司所欠的作业款总额为740892元。现变更为,欠***564105元,欠关某156787元,欠邵天祥2万元,此明细交华蓥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按此明细确认。四方分别在确认单中签名、捺印、盖章。2017年9月30日,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大致内容为:天工公司同意代华蓥公司偿还欠***工程款,金额见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某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款项由天工公司在其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的)7%代为偿还,还清后剩余金额则代为偿还乾安公司所欠***的工程材料款。天工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法人代表邵天祥在其中签名。2018年2月5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5万元、6000元,转账回单中记载款项用途为:其他合法款项;2018年5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0元;2019年1月26日、2019年6月10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20万元、1万元;2020年5月20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6万元、2万元;以上六笔款项转账回单中记载款项用途为:还款。在天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以上全部款项均记载为还款。2020年11月11日,蓥利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大致内容为:其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了涉案情况说明,经核实,***2014年实际供货大约40万元左右,后蓥利公司以对公账户支付其20万元左右,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已超额支付近30万元,具体数额需经双方对账确认,蓥利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多付款项。蓥利公司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与实际财务账面不符,声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资金对账核算依据。蓥利公司在证明书中盖章。另查,华蓥公司原法人代表为邵天军,自2018年9月10日起变更为王佰山至今。蓥利公司原法人代表为邵天祥,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窦广瑞,2018年4月24日起变更为吉万贤至今;华蓥公司曾为蓥利公司的股东,后邵天祥自2016年11月1日起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4月24日起邵天祥不再为公司股东,公司现股东2020年4月16日起变更为吉林恒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今为邵天朋。邵天朋还为乾安公司董事之一。邵天朋、邵天祥、邵天军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代华蓥公司、乾安公司向***偿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已对天工公司的该行为予以认可,故天工公司应按约定向***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对于蓥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款项,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应归属于***个人的款项为1233800元,蓥利公司出具该说明时的法人代表为邵天祥,其同时亦为天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该说明的出具应视为其经过账目核算后所出具;蓥利公司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表示情况说明系在未进行对账情况下出具、其公司已不欠***款项,但此仅为蓥利公司的单方陈述,情况说明出具至今已近四年,蓥利公司不能因法人代表的更换而否认公司之前认可的事实,故对天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某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中记载的款项,其中已明确记载欠***564105元,亦由华蓥公司盖章确认,由邵天祥签字确认,在天工公司于其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记载了其公司同意代华蓥公司偿还欠付***的工程款;天工公司主张邵天祥在确认单中签名系确认自己享有的2万元,且其中的华蓥公司印章不真实,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确认单及承诺书出具时间、记载内容的连续性、一致性可以认定,天工公司、邵天祥对该笔应属于***的款项亦属知情并经过确认;同时,通过本院查明,天工公司、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董事等公司人员存在重复或具有亲属关系等情形,本案中的各种材料系各方在关联交易过程中互相出具,相互之间既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与之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不相符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天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天工公司给付以上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在2020年6月24日***与邵天祥交谈过程中,邵天祥表示其签订的相关合同金额为1700多万元,虽然天工公司表示其公司的工程不仅限于水力喷射工程,但其亦未能证实自出具承诺书至今所承包的水力喷射工程的真实收益,按邵天祥自认的最低金额1700万元计算,7%为119万元,天工公司应在该金额范围内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对于天工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主张偿还了6万元,天工公司表示其偿还了456000元,***表示天工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中记载为“其他合法款项”的为给付本案待偿还,其他记载为“还款”的款项系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记载为“其他合法款项”的款项为两笔,即2018年2月5日的5万元、6000元,而***在举证阶段自认其收到的两笔代偿款为2018年2月5日5万元、2018年5月31日1万元,其中,其自认的该笔1万元款项的银行回单中记载用途亦为“还款”,此事实与***的主张相互矛盾,虽然***表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天工公司本案中涉及的八笔转账行为并非代偿涉案款项,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八笔转账行为均发生于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故本院认定天工公司共向***给付代偿款45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给付代偿款共计73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1元,由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40元,由***负担9301元。
二审其间***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以及吴**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张,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之间存在往来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通过妻子吴**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名下6217001020001392993转账支付40万元,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预证明上诉人***将上述借款交付的日期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为同一日。天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和爱人吴**明和邵天祥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事实上签订承诺书和转账的时间是同一天的原因是***要求天工公司代为偿还乾安石油开发公司所欠***的工程材料款,邵天祥因与***之间有个人账目往来,***欠邵天祥40万元,承诺偿还邵天祥40万元,所以邵天祥在以天工公司的名义承诺代为偿还案涉欠款。如果如***所说本身就欠天工的款项为何***给邵天祥汇款40万元,与事实不符。代理人认为邵天祥和***之间是否存在***用40万元好处让天工公司来承诺代偿的款项存在这种可能,该证据不能证实***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天工公司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欲证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天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0万元本金(注:2018年11月11日还款10万、2019年1月26日还款20万、2019年6月10日还款1万、2019年9月29日还款13万中的3万,2020年5月20日还款6万,合计40万本金偿还完毕)以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注:2019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20年5月20日偿还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利息偿还完毕)。欲证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未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代偿义务,仅于2018年2月5日给付5万元、5月31日给付1万元,共计偿还上诉人***案涉欠款6万元,其他应偿还欠款至今尚未偿还。天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工公司与***之间的借贷事实,只能证明天工公司偿还案涉的款项。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无法确认,且天工公司不认可是偿还借款,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公司以及天工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复(如华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邵天朋、蓥利公司的股东华蓥公司(关联公司是吉林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乾安公司的股东吉林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乾安公司董事邵天朋、天工公司的董事邵天朋)以及各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即邵天朋、邵天祥以及邵天军系兄弟关系),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公司。天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四家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经营业务,不存在财务混乱和资产混同的情况,均是独立的法人,邵天祥为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蓥利公司原法人为窦广瑞后变更为吉万贤,华蓥公司的法人是邵天军,职务各个明确,法人独立,所以不能证明***证明问题。
本院认为,即使独立经营、财务资产独立,根据股东及高管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上述四家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其间***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预证明2017年5月26日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某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经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进行核算确认完毕后,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应在各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预证明天工公司、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董事等公司人员存在重复且具有亲属关系,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公司。
天工公司质证称,1.证人证言不应认可,变更确认单是三债权人之间进行核算,根据关某的陈述是说三人签订后,是邵天祥拿去财务盖章的,且邵天朋不出面签字,能够证实该确认单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某的妹夫是邵天朋,与邵天祥、邵天军存在亲属关系,关某与邵天祥等产生了纠纷,其对***做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案认为,证人证言较为客观,与华蓥公司出具的确认单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蓥利公司、华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两公司确认,均具有结算性质,应予以认定。天工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代为偿还,***同意并向天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天工公司实际已向***偿还了部分款项,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天工公司负有按承诺事项与范围向***偿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天工公司应偿还的款项为119万元,符合天工公司的承诺范围,***提供了其与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能够证明天工公司对于其承包的水力喷射工程收入情况,天工公司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否定***提供的证据。关于天工公司偿还的款项问题,***主张部分款项是偿还其与天公司公司之间的借款,因偿还款项没有明确标识,天工公司不认可,***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若存在借款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1元,由上诉人***承担13835元,由上诉人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维靖
书记员夏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