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3#301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邵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债务转移纠纷,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案由应为债务转移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工公司给付1737905元;2.判令天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经各方充分协商,天工公司为***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替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偿还***工程款(为采油三厂提供修井作业服务产生的往来欠款)564105元,同时承诺代替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偿还***工程材料款1233800元,合计1797905元。承诺书签订后,经多次索要,天工公司仅于2018年2月5日、5月31日给付60000元,余款终拖延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工公司辩称:1.2017年9月30日之前,***多次找天工公司帮其向华蓥公司索要变更确认单上的740892元款项及乾安公司欠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利公司)中***的款项,承诺由天工公司代为索要上述款项,同时承诺天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周转资金***提供资金支持为条件,天工公司才在***个人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由天工公司在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的7%代为偿还上述***未结款项。
2.承诺书签订后,***应向天工公司提供变更确认订单中能够向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关鸿军以华蓥公司与三厂的合同及其相关的挂靠协议、财务结算凭证等材料,以及***与蓥利公司、乾安公司的相关合同、合同履行的相关财务结算凭证等材料交付给天工公司,但其至今没有将上述材料交付给天工公司。
3.***提交的款项变更确认单不是经过关鸿军(华蓥公司)与三厂对账产生的,也不是关鸿军、***、邵天祥与华蓥公司对账后产生的。该对账确认单是由海明单方打印,当时关鸿军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邵天祥借款100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后偿还80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所以邵天祥才将20000元写入变更确认单,邵天祥在变更确认单上签字是确认其自己的20000元,对确认单上的其他70余万元款项是否对账、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同时确认单上写明“此明细交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肇东华蓥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按此明细确认”,该内容能够证实确认单不是经过财务核对后的结果,而是***、关鸿军确认后入华蓥公司财务账使用的。关鸿军、***、邵天祥签字时并没有华蓥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场,而是关鸿军、***、邵天祥三方签字后,***拿走去盖章然后交给天工公司一份,至于上述债权是否属实,天工公司不清楚。事实上,天工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方式,天工公司的财务账簿统计2018年、2019年度的收入总计为5027044.60元,7%应为351893.122元,加上2020年的未到期统计共计支付给***456000元,没有出现***所说的未按时履约的情况。
***已经就华蓥公司的债权代偿***456000元,但是***至今未交付关于天工公司向华蓥公司主张追偿权的相关合同、材料款据等相关证据。之后天工公司以变更确认单去华蓥公司索要款项,华蓥公司财务核实,该公司财务根本没有挂账740892元的债务,且该公司核实该确认单上盖章根本不是公司印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或财务签字,华蓥公司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由于***的主债权发生争议,致使天工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负有法律责任,所以天工公司已经代偿的456000元款项将通过法律途径向***主张不当得利追回。
4.关于2016年12月31日的情况说明,天工公司与蓥利公司和乾安公司核实,乾安公司不认识***、没有和***个人有过业务往来。蓥利公司称该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对账核实,公司与***合作没有经过财务对账,***拖欠公司多付的货款,多次联系***到公司对账,***至今没有去对账,其并声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天工公司不用根据承诺书代偿,原主债务不明确,***主张代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鸿军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证明天工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同意代肇东华蓥油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偿还***工程款564105元以及同意代乾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偿还***工程材料款1233800元的事实。经债务人华蓥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5月26日拖欠***564105元作业款,***对华蓥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与天工公司出资成立的松原蓥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利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乾安公司欠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天祥出资成立的蓥利公司款项中的1233800元归属***个人所有。***对蓥利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经质证,天工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以合法的主债权有效为依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变更确认单经天工公司与华蓥公司核实,在该公司财务未挂账,加盖印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情况说明不是债务人乾安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应当提交相关的工程合同财务票据等证实上述两项债权的真实性,才能向天工公司主张代偿。因上述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天工公司撤销对原告承诺书的承诺,同时将另案主张450000元。本院认为,天工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收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天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5月31日偿还***案涉欠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天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证明天工公司支付了66000元,不是6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视听资料(现场录音)一份,欲证明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明确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事实存在,累计收入金额超过2000万元,应按照约定偿还案涉欠款。天工公司否认该项目没有收入,应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质证,天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天工公司经营的业务项目有与油公司下属单位的水力喷射工程项目,还有与油公司相关单位的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物资购销合同项目、油管套管除垢清洗等项目合同。录音中提到的1700万左右的事实与水力喷射项目无关,是天工公司与油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葡北油田葡67-64及葡70-52区块深部调驱注入施工项目),而不是水力喷射项目收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吉万贤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蓥利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经过公司财务与***本人进行对账,根据公司财务显示***实际共获款项40万元,公司已经从对公账户向***支付20万左右,又通过第三方向***支付款项,已经超额支付30万元,公司多次要求***到财务进行核算,***至今未到公司进行核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应。经质证,***对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书是否是蓥利公司出具、何时时出具无法核实,蓥利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与蓥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邵天祥以及公司财务核算后,由蓥利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有法人代表邵天祥签字确认。***对蓥利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上述请款说明书系双方核算后进行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无权也不能以单方声明的方式进行作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工公司2018年、2019年产值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共五张,欲证明天工公司2018年、2019年的总收入为5027704.60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天工公司单方制作完成,未附其他有效的财务记账凭证,天工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水利工程项目收入多少应结合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往来流水以及财务记账进行综合确认。天工公司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华蓥公司以及乾安公司向***偿还欠款的承诺在先,承诺确定后,因天工公司成立不久,没有其他项目,也没有其他收入,才在承诺书对偿还方式进行明确,故天工公司应按照承诺书上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支付***明细表一份、记账凭证及建设银行回单共计十六张,欲证明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支付***456000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记账凭证以及建设银行回单八组中,2018年2月5日的50000元、6000元的用途为“其他合法款项”,其他款项已明确标注为“还款”。双方在签订承诺书之前天工公司向***借款400000元,上述建设银行回单中,用途明确为还款,即是***向天工公司出借40万元的还款,而非承诺书体现的代偿的两笔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蓥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起,***同蓥利公司合作经营为乾安公司供应物资;至2016年12月31日,乾安公司欠蓥利公司款项中有1233800元归属***个人所有。蓥利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盖章,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邵天祥在其中签名,***亦在其中投资人处签名。
2017年5月26日,关鸿军、邵天祥、***及华蓥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鸿军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大致内容为:2012年至2014年,关鸿军以华蓥公司名义在三厂作业过程中,截止2017年5月26日,华蓥公司所欠的作业款总额为740892元。现变更为,欠***564105元,欠关鸿军156787元,欠邵天祥20000元,此明细交华蓥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按此明细确认。四方分别在确认单中签名、捺印、盖章。
2017年9月30日,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大致内容为:天工公司同意代华蓥公司偿还欠***工程款,金额见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鸿军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款项由天工公司在其水力喷射工程项目收入(的)7%代为偿还,还清后剩余金额则代为偿还乾安公司所欠***的工程材料款。天工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法人代表邵天祥在其中签名。
2018年2月5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0元、6000元,转账回单中记载款项用途为:其他合法款项;2018年5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0元;2019年1月26日、2019年6月10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200000元、10000元;2020年5月20日,天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分别为60000元、20000元;以上六笔款项转账回单中记载款项用途为:还款。在天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以上全部款项均记载为还款。
2020年11月11日,蓥利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大致内容为:其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了涉案情况说明,经核实,***2014年实际供货大约40万元左右,后蓥利公司以对公账户支付其20万元左右,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已超额支付近30万元,具体数额需经双方对账确认,蓥利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多付款项。蓥利公司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与实际财务账面不符,声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资金对账核算依据。蓥利公司在证明书中盖章。
另查,华蓥公司原法人代表为邵天军,自2018年9月10日起变更为王佰山至今。蓥利公司原法人代表为邵天祥,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窦广瑞,2018年4月24日起变更为吉万贤至今;华蓥公司曾为蓥利公司的股东,后邵天祥自2016年11月1日起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4月24日起邵天祥不再为公司股东,公司现股东2020年4月16日起变更为吉林恒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今为邵天朋。邵天朋还为乾安公司董事之一。邵天朋、邵天祥、邵天军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代华蓥公司、乾安公司向***偿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已对天工公司的该行为予以认可,故天工公司应按约定向***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对于蓥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款项,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应归属于***个人的款项为1233800元,蓥利公司出具该说明时的法人代表为邵天祥,其同时亦为天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该说明的出具应视为其经过账目核算后所出具;蓥利公司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表示情况说明系在未进行对账情况下出具、其公司已不欠***款项,但此仅为蓥利公司的单方陈述,情况说明出具至今已近四年,蓥利公司不能因法人代表的更换而否认公司之前认可的事实,故对天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对于《关于肇东华蓥公司所欠关鸿军在三厂作业费用款项变更确认单》中记载的款项,其中已明确记载欠***564105元,亦由华蓥公司盖章确认,由邵天祥签字确认,在天工公司于其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记载了其公司同意代华蓥公司偿还欠付***的工程款;天工公司主张邵天祥在确认单中签名系确认自己享有的20000元,且其中的华蓥公司印章不真实,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确认单及承诺书出具时间、记载内容的连续性、一致性可以认定,天工公司、邵天祥对该笔应属于***的款项亦属知情并经过确认;同时,通过本院查明,天工公司、华蓥公司、蓥利公司、乾安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董事等公司人员存在重复或具有亲属关系等情形,本案中的各种材料系各方在关联交易过程中互相出具,相互之间既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与之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不相符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天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对于天工公司给付以上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在2020年6月24日***与邵天祥交谈过程中,邵天祥表示其签订的相关合同金额为1700多万元,虽然天工公司表示其公司的工程不仅限于水力喷射工程,但其亦未能证实自出具承诺书至今所承包的水力喷射工程的真实收益,按邵天祥自认的最低金额1700万元计算,7%为119万元,天工公司应在该金额范围内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代偿义务。
对于天工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主张偿还了60000元,天工公司表示其偿还了456000元,***表示天工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中记载为“其他合法款项”的为给付本案待偿还,其他记载为“还款”的款项系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记载为“其他合法款项”的款项为两笔,即2018年2月5日的50000元、6000元,而***在举证阶段自认其收到的两笔代偿款为2018年2月5日50000元、2018年5月31日10000元,其中,其自认的该笔10000元款项的银行回单中记载用途亦为“还款”,此事实与***的主张相互矛盾,虽然***表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天工公司本案中涉及的八笔转账行为并非代偿涉案款项,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八笔转账行为均发生于天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故本院认定天工公司共向***给付代偿款45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给付代偿款共计73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41元,由大庆天工开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40元,由***负担930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媛圆
人民陪审员 陈国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健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