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菲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菲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莱州紫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85民初3117号
原告山东菲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山公司)、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莱州紫麟分公司(下称玉山莱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及被告玉山公司、玉山莱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是被告玉山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业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玉山公司辩解系借用资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玉山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01246.60元。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以201246.60元基数,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电线电缆一宗(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询,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玉山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所从事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玉山公司不承担该项目的管理、投资、收益事项,对第三者的债权债务玉山公司也不参与。因此,涉案欠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将根据原告的证明情况作出进一步认定。双方确实是资质借用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被告签收货物的发货单、发票及收到条、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收到条的真实性因当事人不在现场无法确认。发货单、发票及收到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均为301246.6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买卖标的为电线电缆。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合同清单给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发货,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价款共计301246.6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出具发票,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19给原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回执,发票金额为301246.6元。被告玉山莱州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01246.6元。 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4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莱州紫麟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业务。
一、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菲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1246.60元及利息(以201246.60元基数,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