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355号
上诉人青岛天和兄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和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菲达电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菲达电力公司)、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简称天和思瑞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6日对账结算单加盖了天和思瑞饭店编号为3707850807559的公章,上诉人与天和思瑞饭店均对该公章提出了异议,天和思瑞饭店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了关于公章使用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对账结算单中加盖的编号为3707850807559的公章与天和思瑞饭店的公章使用情况明显存在矛盾,对账结算单为虚假证据,应予排除。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因为本案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一审判决并没有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中明确说明天和思瑞饭店承担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超出了本案应审理的范围,且原天和思瑞饭店的股东并非只有上诉人,还有案外人兰晓东,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天和思瑞饭店仅向上诉人追偿明显错误。
菲达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和思瑞饭店答辩意见同天和投资公司上诉意见。
菲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和思瑞饭店立即偿还菲达电力公司电缆款621301.75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天和思瑞饭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菲达电力公司与天和思瑞饭店于2013年9月25日订立电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天和思瑞饭店购买菲达电力公司铜芯电缆。后菲达电力公司按照天和思瑞饭店的要求,向其发送电缆多批,货款共计62130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菲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天和思瑞饭店欠菲达电力公司电缆款的依据。菲达电力公司、天和思瑞饭店买卖电缆的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菲达电力公司向天和思瑞饭店发货后,天和思瑞饭店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天和思瑞饭店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菲达电力公司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和投资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菲达电力公司、天和思瑞饭店结账后,菲达电力公司多次向天和思瑞饭店追要此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天和投资公司提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天和投资公司原系天和思瑞饭店的股东,2014年10月27日天和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中约定新发现的债务由天和投资公司承担,上述协议内容涉及债务转让,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取得债权人即本案菲达电力公司的同意,否则,对菲达电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天和思瑞饭店所欠电缆款,应由其偿还,偿还后可依约定向天和投资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菲达电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电缆款621301.75元;二、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所欠电缆款621301.75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天和思瑞饭店承担。
本院认为,菲达电力公司与天和思瑞饭店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菲达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和思瑞饭店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菲达电力公司陈述,其一审中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对账结算单系天和思瑞饭店派人送至菲达电力公司处,该对账结算单中加盖的尾号为07559的天和思瑞饭店公章系天和思瑞饭店于2014年7月7日刻制的,显然对账单中公章加盖时间要晚于对账结算单中打印注明的2014年1月6日,但从天和思瑞饭店提交的“天和公章变动情况”记载内容看,该尾号07559的天和思瑞饭店公章确实存在,一审据此将该对账单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盖章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天和思瑞饭店股东的变更没有影响天和思瑞饭店主体的存续,不影响天和思瑞饭店作为企业法人对法人财产的享有和支配。天和思瑞饭店发生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天和思瑞饭店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另行处理。一审中直接认定天和思瑞饭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和投资公司追偿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对庭后天和思瑞饭店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交天和投资公司质证,存在瑕疵,二审中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天和投资公司并对本案争议问题陈述了意见,虽然一审程序存在部分瑕疵,但经二审质证、调查等程序,天和投资公司对本案争议问题充分地阐述了其意见,保证了天和投资公司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不属于应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菲达电力公司、天和思瑞饭店在对账后,菲达电力公司多次向天和思瑞饭店追要此货款,一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和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部分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天和思瑞饭店提交的一审卷宗第43页、44页天和思瑞饭店公章变动情况及印鉴交接单进行了质证。天和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从天和思瑞饭店公章的变动情况看,结算单中加盖的天和思瑞饭店尾号07559的公章的实际刻制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但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结算单存在时并不存在尾号07559的公章。天和思瑞饭店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天和思瑞饭店提交的,印鉴交接的时候交接的是尾号2460的公章,而非对账单上的公章,目前该尾号07559的公章至今下落不明,天和思瑞饭店从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菲达电力公司质证称,天和思瑞饭店存在公章管理混乱,两个公章同时存在,尾号为07559的公章是否由上诉人持有菲达电力公司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和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菲达电力公司陈述对账单系2014年春、夏天天和思瑞饭店派人送至菲达电力公司,具体时间想不清了,后菲达电力公司多次找合同经办人兰晓东催款,一直推脱。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和兄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