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7372号
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87512K(1-1)。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宝塔东路南侧(汇通财富广场5栋114-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8522693XY(1-1)。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涛,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隆公司”)、张涛、***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玖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98,892.93元(该利息以2,401,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27,844.5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1,048.41元;合计598,892.93元);2、判令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电费70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8日为2714元);3、判令被告***、张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的蒙城县新城医院项目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国红。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预交打桩电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国红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2016年1月1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401,335元,预交电费1.5万元实际使用7920元,剩余7080元未返还。2020年6月16日,徐国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2020年8月28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2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国红工程款2,401,335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电费7080元(工程款利息以2,401,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01,335元范围内对徐国红承担责任。案经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5月27日,被告通过蒙城县人民法院向徐国红支付了该工程款。但是,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判决承担的利息系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剩余的电费,亦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另,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张涛分别是该公司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自2021年5月21日至今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玖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主观具有明显过错,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27日,答辩人玖隆医疗公司作为发包人,被答辩人鸿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鸿顺公司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徐国红实际施工。而答辩人直到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才知道,发包给鸿顺施工的工程被其非法转包给徐国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鸿顺公司非法转包承包工程,主观具有明显过错,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答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享有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权,更无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1.鸿顺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其不享有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权。被答辩人鸿顺公司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将自己承包全部的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徐国红施工。鸿顺公司对本案工程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材料、机械等来履行施工合同,而是实际施工人徐国红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鸿顺公司非法转包的施工合同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21年5月27日,答辩人通过蒙城县法院已经将本案全部工程款2401335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徐国红,玖隆医疗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完成法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2.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不能单独主张。法定孳息是指原物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受益。本案中,鸿顺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亦无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也就是,鸿顺公司既无主张原物的权利,也无主张孳息的权利。3.被答辩人鸿顺公司已将本案工程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让与徐国红,其自身已无提出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权。鸿顺公司在(2020)皖1622民初4382号案件答辩中,自认本案工程全部违法分包给徐国红,所有因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徐国红享有和承担。现在实际施工人徐国红已经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提出诉讼,鸿顺公司无权就此再次提出诉讼。三、被答辩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鸿顺公司与徐国红签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实际施工人徐国红仍然可以要求鸿顺合同参照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两者之间依然是合同关系,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就是说,鸿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是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玖隆医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发包人的玖隆医疗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是基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法定责任,其根本责任不是合同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张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玖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鸿顺公司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鸿顺公司,总有效工期30天,以开打工程桩日期开始计算;鸿顺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规程进行施工,按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合格验收;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按综合单价255元/米,其中材料部分提供管桩发票,其他费用提供劳务发票,上述费用为综合单价,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桩长及签证结算;主楼管桩全部结束,检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提供完整的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工程备案资料付工程管桩总费用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地下室基础完成之起7日内付清,施工结束,管桩基础验收前,按施工图纸及签证内容就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玖隆公司给予办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待地下室基础结束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在合同工期内可按上述付款方式结算,若因玖隆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按其经济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另议。
2015年3月27日,鸿顺公司与徐国红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国红,约定合同价款也为255元/米;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与鸿顺公司和玖隆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徐国红通过银行向玖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徐国红向鸿顺公司预交打桩电费1.5万元,鸿顺公司又将该款交给玖隆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国红即组织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9417米。预交的1.5万元电费剩余7080元。鸿顺公司委托合肥工大共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下称共达公司)对管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共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基桩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桩身完整性符合规范要求;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2015年7月6日,鸿顺公司出具桩基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工程量9417米,工程款2,401,335元,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玖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宋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因玖隆公司原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玖隆公司未向鸿顺公司及徐国红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6日,徐国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亳州中院作出(2020)皖16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于2021年5月27日,玖隆公司通过蒙城县人民法院向徐国红支付工程款2,401,335元。鸿顺公司因利息损失及履约保证金电费的返还与玖隆公司发生争议,鸿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玖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玖隆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支付案涉工程款,期间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401,335元×4.75%×3.583年=408,689元,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7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401,335元×4.25%×1.75年=178,599元,合计欠付利息587,288元。徐国红代交的履约保证金及多交的电费玖隆公司应于返还。鸿顺公司要求张涛、***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张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玖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587,288元;
二、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电费7080元;
三、被告张涛、***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063元;
五、驳回原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蒙城玖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