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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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777号
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952、956、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41781239F。
法定代表人:钟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王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卦畈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UK6K8A。
诉讼代表人: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为郑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祁琢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Y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0142810。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晨华,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核后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祁琢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世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兴伦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郑剑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祁琢天,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世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含坑中坑开挖)及弃土外运、堆场处理、基础破除及外运、建筑垃圾、原路面破除及外运、场内短驳、场地平整、场地开口、破损围墙修补、场地东侧临水接驳点修复、场地南侧违建拆除等: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7万立方米,固定综合单价为79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2万立方米,故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38万元。世方公司系兴伦公司的关联公司,二公司均属“上海三盛系”关联企业。案涉工程系世方公司向兴伦公司承包后再整体转包给同宏建设。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世方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479140元的工程款,但自2019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世方公司及被告都未能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之后,原告于2022年2月8日收到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2破申37号之二《通知书》,得知法院受理了兴伦公司的预重整案。原告按要求于2022年2月14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22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初步审核通知书》,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在参加预重整阶段债权人会议后于2022年3月17日向管理人提出了对上述认定的书面异议,管理人收到后于2022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原告仍对该通知书持有异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世方公司支付了本工程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基于《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同时,该笔债权系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未超过行使该笔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故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基于《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享有8899907.5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的优先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7900860元的工程款债权及利息999047.51元(以欠付工程款7900860元为基数以工程完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世临安工合字(2018)003号-B)》1份、《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杭兴工合字2018-07号)》、FC401-工程类专项工作请示审批流程文件【杭兴工请字(2018)004号】扫描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世方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后,世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了关于综合单价的约定不一致以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2、原告虽然是与世方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是由被告实际审批、认可、委托的实际承包人;3、原告实际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含坑中坑开挖)及弃土外运、堆场处理、基础破除及外运、建筑垃圾、原路面破除及外运、场内短驳,场地平整、场地开口、破损围墙修补、场地东侧临水接驳点修复、场地南侧违建拆除等;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7万立方米,固定综合单价为79元/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编号杭兴工联字2019-090号)扫描件1份,证明在2019年9月底,原告仍在应被告的安排进行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和外运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第三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47914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原始标高测量图1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2万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五、兴伦公司预重整方案1份,证明1.世方公司系兴伦公司的关联公司,二公司均属“上海三盛系”关联企业;2.兴伦公司于2019年转给世方公司的4亿元款项名为“预付工程款”实际在被告公司账面仍记载为“应收款”,该笔款项实质为一笔融资借款;3.作为关联公司的兴伦公司与世方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不清,由兴伦公司向世方公司输送利益,兴伦公司自行承担亏损,最终导致兴伦公司破产,二公司人格混同,损害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利益;4.经被告管理人认定截止至项目全部停工案涉土石方工程已经完成整体项目95%的事实。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证据1-2、1-3、2均系被告案涉项目工程部经理发送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七、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及签收记录1份,证明1.兴伦公司管理人认为原告对于债权初审结果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原告如对债权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3.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签收《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后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未超出规定时间的事实。
被告兴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正如原告《起诉状》所说,其是与世方公司就“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分工合同》的。且《起诉状》还自认,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由世方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47万余元工程款。据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径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确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属于“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存在对世方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一)原告与世方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经查,原告系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具备承揽土石方工程的资质。同时,世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在兴伦公司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兴伦公司并没有“欠付世方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兴伦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至21日分5次预付世方公司高达3.96亿元款项,金额已远远超过其根据合同或施工进度应付的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问题。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可以“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三、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没有依据。(一)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可见,原告以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二)从“除斥期间”来看,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且原告在债权申报资料和起诉状中也主张其应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全部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见案涉工程款的“应付之日”至迟为2019年2月1日。原告于2022年2月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四、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也远超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现场情况审核的结果。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22万立方米,但根据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报告,工程量仅为12.8万余立方米,对应工程款为1013万余元,扣除世方公司已支付的947万元,剩余金额仅为65万余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790余万元。原告虽然提交了“颐景御府项目原始标高测量图”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但该图纸既不完整,也无测绘单位、建设单位等的签字盖章,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上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综上,破产债权审核涉及广大债权人的群体性利益,理应谨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世方公司系颐景御府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承包范围为“锦溪颐景御府建安工程等所有主体工程的土建、安装、普通装饰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兴伦公司于2019年6月6日、13日、14日、20日、21日分5笔向世方公司转账共计39599.9万元,且资金用途均注明为“工程款”。故兴伦公司对世方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扫描件(浙新咨字【2022】-179B号)1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8309.29立方米,对应的造价为10136433.87元,扣除四方公司已支付的9479140元,剩余金额为657293.87元的事实。
第三人称:我公司为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兴伦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为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单位。系争工程兴伦公司发包世方公司,再经其指定,由世方公司分包给同宏公司。三方同意,世方公司收取合同价2%的费用作为总包方的人员、财务、管理支出成本,其施工单位实际为同宏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由兴伦公司支付给世方公司,再由世方公司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同宏公司。就案涉工程,世方公司已收到兴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00000元,并在扣除保证金和必要管理费后支付原告9479140元。其后兴伦公司因项目停工等问题耽误了后续付款。当前,世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将兴伦公司的每笔工程款均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兴伦公司未支付给世方公司,故世方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进行裁判,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所陈述的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世方公司与兴伦公司签订《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兴伦公司将该项目单独发包给世方公司,其合同内容与世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一致的事实。
证据二、收款证明1份,证明世方公司仅收到兴伦公司该合同项下97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凭证上明确备注是“土石方挖运工程款”也表明,兴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能够区分不同工程。因此可以说明在该合同项下,仅支付了上述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双方虽然签订了土石方分包合同,但是世方公司是在经过兴伦公司审批同意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这不代表原告是实际承包人,世方公司与被告不仅签订了土石方的挖运合同,同时世方公司还跟兴伦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实际上世方公司是锦溪颐景御府项目的承包人,世方公司仅是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22万立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可世方公司向原告支付9479140元工程款,不能代表是兴伦公司支付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世方公司在向原告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这份图纸是整个的标高图纸,被告根据造价机构反馈的信息知晓,如果该图纸是完整的,除了这一个数据以外还有相应的各个部分的标高数据,故这份图纸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22万立方米;即便标高是准确的,实际上原告有没有做完、做了多少,做的时候实际挖了多少土,仅凭这张图都是不能证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1.我方转账凭证明确记载了5笔款项均是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的,该款项是专款专用的,账面记账为应收款是记账方式的一种,有可能存在支付多了事后会收回的情况,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兴伦公司融资借款。2.原告称兴伦公司与世方公司人格混同是没有依据的,预重整方案仅是管理人对整个兴伦公司预重整进行的陈述,管理人虽在对兴伦公司资产情况描述中提到了世方公司是兴伦公司的关联企业,但该内容不能证明二公司是人格混同,原告的主张成立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兴伦公司与世方公司之间财产或者管理人员的混同。3.原告称经管理人认定截止至项目全部停工案涉土石方工程已经完成整体项目的95%,也是管理人在预重整方案里面对于整个项目的描述,并不代表项目的实际情况,仅是管理人基于初步了解的信息作出的描述,实际工程量应该以最终造价咨询审计的结果为准,以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和第三人均属上海三盛系的关联企业,第三人认为预重整方案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预重整方案系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对兴伦公司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后续处置情况的介绍,其中虽提及到兴伦公司与世方公司系“上海三盛系”关联公司,兴伦公司对世方公司享有债权等情况,但对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等事实并未涉及。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1.没有原件,总承包合同是由四部分组成的,但是原告仅看到第一部分,对形式真实性不认可。2.合同订立没有明确的日期,原告仅在第八条中看到订立的时间为2019年,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土石方合同是2018年5月份就签订了,如果总承包合同是真实成立的,那么也应该是先签订总承包合同再签订下面的分包合同,但是现在这个时间节点就不符合常理了,疑似是补了一个总包合同,因为在2019年项目已经在施工了。3.合同的总承包价格是1.8亿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总计支付世方公司工程款4亿元,预支工程款与合同承包价款无法对应。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世方公司已提交了与兴伦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基于土石方合同的诉讼,而非该总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转账是真实的,结合被告证据一的总包合同,原告认为该款项的资金用途不是工程款,并且兴伦公司和世方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款项是比较混乱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款项实际用途存在异议。首先,该款项并非世方公司工程款,而是在同一集团中基于集团资金统筹而产生的往来款。转款凭证中记载的用途注明为“工程款”是兴伦公司单方面的备注,不能作为双方都认可该款项用途。兴伦公司在短时间内支付巨额款项,且远远超出工程造价,若简单认定为工程款或兴伦公司所谓的“预付款”明显不合常理。其次,世方公司在提交证据中也提供了收款回单,其付款用途均明确备注是“土石方挖运工程款”。这表明兴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能够区分不同工程。因此可以说明在该合同项下,仅支付了9700000元工程款。且已支付的9700000元款项却不在兴伦公司的证据中,则可以认为兴伦公司并未完全查明其支付的各项资金用途。最后,关于3.95亿元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兴伦公司和世方公司作为集团资金通道而形成的划款。有相应融资合同及联合管理协议佐证。其中联合管理协议内明确说明该款项是打入了世方公司被甲方利益关联单位单独监管的账户。也就是说,该款项实际进入了世方公司,但存在世方公司无法管理、兴伦公司能够管理的情况。故也可以认为是兴伦公司将自己企业的款项划入该账户后并未向下支付工程款,而是擅自用作了其他用途。根据世方公司财务的调查,该账户仅凭世方公司证照无法使用,须由案外人罗文的印鉴才能查账。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罗文系兴伦公司的董事。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报告中显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28309.29立方米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是本案诉讼之前作出的评估,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在原被告争议比较大的情况下,应该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以原告质证意见为准。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把整个土石方挖运转包给了原告,是属于整体的转包,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这两份合同除了单价其他内容都是一致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兴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始终是与总包方世方公司发生关系,兴伦公司与世方公司是有两份合同,一份是总承包合同,上面注明了不含土石方,另外就土石方挖运签订了一份合同,因为刚开始兴伦公司确实想把土石方单独直接发包给原告,但是后来经过考虑之后还是将土石方作为总包合同的一部分发包给世方公司,然后由世方公司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否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是双方考虑后的结果而不是一般性的处理结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能够看出作为被告兴伦公司没有事实求是的将案涉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反映和陈述,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挖土石方的工程款是有另外的单独的汇款记录,而不是管理人提到的3.95个亿是作为工程款,应当以第三方的陈述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是与世方公司签订的,而且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世方公司,世方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都是一致的,被告向世方公司付款的时候备注了款项用途是作为开发商在工程建设时就不同的工程建设内容所涉及的款项进行区分,说明工程管理比较细致、比较讲究,专款专用。本院审核后,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认为兴伦公司管理人在兴伦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委托相关机构对兴伦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于破产案件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管理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世方公司与被告签订《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世方公司承建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后,世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世方公司将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就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内部曾进行审批并同意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世方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479140元。
除本案土石方挖运工程以外,兴伦公司(发包人)与世方公司(承包人)另签订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中双方就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建安工程总承包事宜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6月6日至21日,兴伦公司分五笔向世方公司交付款项合计39599.9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浙0112破申(预)37号决定书,决定对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并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浙0112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观品对被申请人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向兴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兴伦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认为原告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初步审核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
兴伦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5月26日,以世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世方公司返还预付(垫付)款项36581583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未签订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如原告的主张成立,需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未付。首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临安锦溪颐景御府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石方挖运工程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兴伦公司曾转账支付第三人款项合计39599.9万元,兴伦公司管理人已代表兴伦公司起诉第三人,向第三人追收欠款,兴伦公司是否存在欠付世方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以及欠款金额多少均不明确。故原告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院认为被告兴伦公司、第三人世方公司均登记为法人单位,彼此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兴伦公司与世方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两家公司为上海三盛系关联公司,故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债务,需证明兴伦公司、世方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本院已裁定兴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暂未发现上述人格混同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99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杜丽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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