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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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779号
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952、956、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4178123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卦畈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UK6K8A。
诉讼代表人: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宏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宏公司诉称:2019年6月,兴伦公司与同宏公司签订《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合同约定同宏公司在临安颐景御府项目进行“项目南部停车场沥青铺设及景观绿化,项目东侧道路平整、铺设沥青、景观绿化及垃圾改造,以及项目外广告围挡及电器配件”的施工,同时约定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3461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31389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同宏公司多次催讨,兴伦公司一直未能向同宏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之后,同宏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收到临安法院(2021)浙0112破申37号之二通知书,得知临安法院受理了兴伦公司的预重整。同宏公司按要求于2022年2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22年3月11日14时30分在“钉钉”平台上参加预重整阶段债权人会议并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和审查情况报告》、《债权表》、《预重整方案》等资料。管理人经审查认定了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910910.07元,但否认同宏公司享有优先权。同宏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管理人收到后于2022年3月20日向同宏公司送达了《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对同宏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系建设工程款,同宏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同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2631389元的工程款本金及279521.07元的利息(以2631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其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权;二、确认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系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兴伦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宏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2631389元的工程款本金及85091元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31389元为基数,以申报债权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3.7%自2022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兴伦公司辩称:一、同宏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已过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分别是2019年6月25日和同年7月20日,总工期为25日,所谓竣工是指“以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并约定:“乙方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真实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相关结算审核工作,……”可见,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兴伦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迟也应从2020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同宏公司自己提交的《开工报告》也显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可见,实际开工时间虽然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但同宏公司自己在债权申报资料和《民事起诉状》中均提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并主张从该日期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可见,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也是与施工合同约定一致的。因此,同宏公司直至2022年2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才就该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二、同宏公司对工程款金额的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同宏公司在申报债权时除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兴伦公司管理人在初审过程中曾要求同宏公司补充提交工程资料以供造价审核,但同宏公司并未提供。尽管如此,兴伦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也曾尝试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显示:“鉴于……债权人未提供图纸资料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我司无法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审核,因此我司无法出具审核意见”。可见,同宏公司对其263万余元工程款金额的主张也缺乏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同宏公司虽提供了图纸,但这些图纸既不完整,也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的签字**,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同样不能证明同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兴伦公司虽然为了保障同宏公司对《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权,曾在预重整审核中初步认定同宏公司的291万余元普通债权,但《债权表》已明确记载仅为“初步认定”,并不代表免除了同宏公司对自己所主张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
综上,破产债权审核涉及广大债权人的全体性利益,理应谨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同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合同编号:杭兴工合字2019-012号)一份,用以证明同宏公司与兴伦公司约定同宏公司承建临安颐景御府项目中南部停车场沥青铺设及景观绿化,项目东侧道路平整、铺设沥青、景观绿化及垃圾房改造、项目外广告围挡及电器配件等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46195元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兴伦公司管理人已认定了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910910.0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的事实。
证据三、《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签收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兴伦公司管理人认为同宏公司对于债权初审结果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同宏公司如对债权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3、同宏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收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未超出规定期限。
证据四、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审批流程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案涉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后,经项目部、集团公司逐级审批同意由同宏公司施工建设;2、案涉工程的预算成本为266万元,合同中约定,围挡部分系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价格为暂定价格,造型景石价格也为暂定,按照实际定价结算。
证据五、临安颐景御府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图一份,用以证明同宏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六、临安颐景御府项目沥青道路施工图一份,用以证明同宏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道路沥青铺设的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七、开工报告、施工日志、施工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同宏公司已根据兴伦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同宏公司股东***与兴伦公司工程部经理***之间)一份,用以证明同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系兴伦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部经理发送给同宏公司的事实。
证据九、临安颐景御府项目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同宏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展示区围挡、景观绿化及道路的工程的事实。
证据十、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用以证明《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工程暂定价为2346195元的事实。
被告兴伦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兴伦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曾尝试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认为“鉴于……债权人未提供图纸资料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我司无法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审核,因此我司无法出具审核意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关于同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兴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记载的工程价款2346195元只是暂定价款,并非最终结算的价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表中已明确记载仅是对债权人的初步认定,并不代表管理人最终确认了该笔债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宏公司提交的审批流程文件、施工图、开工报告、施工日志、施工联系单上均无兴伦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签字、**,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不能证明同宏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兴伦公司管理人聘请的造价咨询机构现场勘查,现场并无景观石,只能看到部分道路,也没有看到围挡,现存的苗木部分区域杂草丛生;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同宏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其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十系同宏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兴伦公司提供的证据,同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兴伦公司单方委托的咨询机构的意见,不应采纳,应以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进行评估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评估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包干部分为1555186元,合同暂定价造景石部分为35633元(推断性意见);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围挡部分为206004元(确定性意见)。
经质证,同宏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兴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意见(包干部分为1555186元,合同暂定价造型景石部分为35633元)系根据同宏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来推定的,但该竣工图中“经核实,本图中全部内容已由同宏建设施工完成”,落款为“***2019年8月15日”的内容,仅是“***”的个人陈述,并无兴伦公司的授权和**确认,不能据此证明同宏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实际全部按照图纸内容施工完成;另,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树木亮化灯包括户外防水流星灯、户外防水***”鉴定金额为23000元,该部分既无现场可鉴定,也无竣工图纸可确定,且兴伦公司已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补充反馈意见,但鉴定机构以超出反馈截止时间为由不予调整,鉴定机构以超出反馈截止时间为由不予调整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法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凭空猜测,应当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鉴定意见书的推断性意见是准确的,因同宏公司已从案外人***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伦公司)获得71万元赔偿款,且铭伦公司已***公司管理人就该71万元赔偿款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确认该铭伦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71万元的普通债权。故,就同宏公司已获得的71万元(该赔偿款71万元的具体构成详见兴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二中的赔偿清单明细表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意见鉴定金额存在重合)应从该推断性意见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880819元。关于鉴定结论中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围挡部分为206004元确定性意见,根据鉴定机构对“关于被告对征求意见调整稿的意见反馈的回复”的内容,其是根据《天伦地块售楼处景观提升方案》及示意图确定的,但该这些材料既无兴伦公司**确认,也无现场可供核实,故应当不予采纳。即使存有现场,兴伦公司也认为该现存停车场围挡也是属于总包单位施工的,属于安全文明施工中的围挡,非售楼需求的草皮围挡。
本院对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期间,兴伦公司(甲方)与同宏公司(乙方)签订《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临安颐景御府项目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项目南部停车场沥青铺设及景观绿化,项目东侧道路平整、铺设沥青、景观绿化及垃圾房改造,以及项目外广告围挡及电器配件等,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以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总价为2346195元,其中整体组织措施、景观绿化、道路等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金额1673731元,围挡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暂定金额672465元;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资料提交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施工完成后两年后一次性返还。
合同签订后,同宏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
2021年4月1日,本院受理陈观品对兴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该案债权申报期间,同宏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2910810.07元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认为同宏公司申报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且认为同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金额。同宏公司不服兴伦公司管理人的审核结果,为此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工程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推断性意见:包干部分为1555186元;合同暂定价造景石部分为35633元;(二)、确定性意见: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围挡部分为206004元;以上合计1796823元。
另查明:***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伦公司)与同宏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经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铭伦公司先行向同宏公司垫付本案所涉同宏公司施工工程的建设费用710000元,该款***公司在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同宏公司,在兴伦公司支付同宏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一周内,由同宏公司退还铭伦公司垫付的上述工程款,如同宏公司无法从兴伦公司结算到该部分工程款,铭伦公司有权代位追偿其垫付的上述710000元费用。铭伦公司按人民调解协议向同宏公司支付了710000元费用。
铭伦公司在兴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已***公司管理人申报其垫付给同宏公司的上述710000元费用,兴伦公司管理人已确认铭伦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兴伦公司与同宏公司签订的《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根据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同宏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796823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1796823元,但因同宏公司已接收了铭伦公司向其支付的710000元工程款,且铭伦公司也已***公司申报了其垫付的该710000元债权,选择***公司追偿该部分款项,故兴伦公司尚欠同宏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086823元。双方在《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中约定经兴伦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但在同宏公司完成工程后,兴伦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现兴伦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宏公司对兴伦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在本院受理对兴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到期,因在本院受理兴伦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前,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同宏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兴伦公司辩称同宏公司所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同宏公司作为临安颐景御府项目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对由其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2021年4月1日受理了陈观品对兴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对于同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086823元的工程款债权。
二、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内对《临安颐景御府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合同》中约定的由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建造的临安颐景御府项目展示区围挡及景观绿化、道路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6元(预交15044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同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